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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
· 担保人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集团,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未改变,担保人改制资产评估中,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中,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新股东与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公报、借款担保、债务承担、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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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没有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也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字,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报、担保合同、无效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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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担保应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无效。债权人有了解担保人是否具有出具对外担保的资格等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债权人同样具有过错。担保人承诺如因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手续导致担保无效,将承担一切责任,使债权人在担保无效时依然获得有效担保,为规避法律承诺,承诺应认定无效。(公报、担保合同、担保无效、承诺无效、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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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向银行多次出具《承诺函》,内容“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又形成会议纪要,银行从未要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公报、担保不成立、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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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在无贸易背景下开立,是虚构进口事实、骗开信用证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公报、担保合同、无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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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外汇债务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时必将涉及以外汇偿债的问题,未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的外汇担保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应认定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公报、抵押担保、涉外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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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双方在旧贷到期尚未清偿时,签订新借款合同以该新贷偿还旧贷,可视为借贷双方对以贷还贷的约定。担保人连续在几份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应知以贷还贷。(公报、借款担保、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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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替借款人偿还欠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借款人的投资方追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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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保证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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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不能以其对借款人的抗辩对抗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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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理财应属特许经营行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其他非金融机构则不宜介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应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非法融资行为,合同应为无效。委托人系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其应当明知受托人的理财业务属无效行为,委托人应对资金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受托人承担资金损失的 90%。主协议无效,担保也无效,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归于三方,担保人对被担保人赔偿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无效、双方过错、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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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合法有效,约定支付委托投资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应对被担保协议中的投资收益约定属保底条款有充分认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无效、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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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合同的成立,取决于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形成最终合意。委托人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完全基于由受托人转交的第三人向受托人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显然不能反映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对于债务承担的合意,双方据此亦不能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成立、担保合同、委托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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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投资收益,实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规避法律的意图明显,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专业证券公司,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熟知,故其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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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1.标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出售房方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公路规费管理部门亦给予交纳各种规费方便,不致造成购买方无法营运,应依约支付各种规费给出售方。分期付款这部分债务总的履行期应以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届满为限,其保证期间是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对拖欠的供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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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具不可撤销保函,在国家外汇管理局那里出具了对外担保登记证明,取得了外管局的批准,该保函属有效。保函一经成立,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即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担保合同,担保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不能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是由对抗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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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而提供担保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一方也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以外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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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需要两个因素,一个是两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一个是原告对于该欺诈明知。尽管被告二证明了被告一构成欺诈,但是被告二没有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二担保时,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一对被告二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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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个人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故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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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函》没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表明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政府不构成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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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成就;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已不存在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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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否者对外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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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担保书约定使用香港法律,属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该约定在中国法域内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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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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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不包括独立担保,最高法院也多次以判决的形式予以否定。独立担保容易引起纠纷,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的形式,对此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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