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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1.标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出售房方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公路规费管理部门亦给予交纳各种规费方便,不致造成购买方无法营运,应依约支付各种规费给出售方。分期付款这部分债务总的履行期应以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届满为限,其保证期间是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对拖欠的供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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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邝丽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00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广东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丽媛。
  委托代理人邓永毅。
  原审被告游云飞。
  上诉人广东鸿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1)海经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游云飞、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供车合同,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向游云飞提供全新“捷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粤A·A1052,出租车牌号:粤A·A1052,发动机号:081617,车架号:035041及随车证件交给游云飞从事合法出租营运。由1998年8月6日起至2001年8月5日止。由游云飞首先向上诉人交纳首期供车款40000元,余款223272元,由游云飞分期每月交纳,供车时间为36个月,每月供车款6202元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各种规税费、公司管理费、有偿使用费3898元。游云飞签订合同时需向上诉人一次性交付信用保证金10000元(此保证金合同期满如游云飞无违约,无违反上诉人管理规定,合约期满90天后退还游云飞),安全互助金4000元。交款时间为每月8、18、28日(分三期平均额)交付下月所有款项。游云飞必须按时交纳供车款及各种费用,逾期交费,每天按应缴的费用总额的5%计收滞纳金,超过10天交费,包括不交足者和延迟付款而不交滞纳金者,视游云飞自动放弃供车资格,上诉人有权收回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并可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理。游云飞所付首期供车款及其他已交所有款项不予退还,并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游云飞负责。出租车牌的经营权及证照永远属于上诉人所有,供车期内车辆产权属于上诉人,供车期满(交齐所有款项)后一切手续必须在合同期满1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视游云飞放弃权利,由上诉人独立对车辆及证照等进行处理。游云飞必须保证所领车辆各种证照完整有效。在交齐并办妥一切手续后,车辆由上诉人移交游云飞(查证无事故底案、无违章、违法纪录),其移交转户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游云飞负责。车辆营运中所发生的一切直接及间接费用由游云飞负责(包括燃料、轮胎、保险、保养、保管费、修理工时材料费、车辆年检审费用、交通事故赔偿费及国家税收、公司规费等)。游云飞在供车期内,车辆必须营运,车辆不予报停,等等。由被上诉人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摸,但合同未就担保方式及期限作出规定。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游云飞三方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游云飞履行《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及偿还债务的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为上诉人与游云飞签订的《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一切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游云飞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首期供车款40000元及合同规定的信用保证金10000元,安全互助金4000元。上诉人依约向游云飞提供了车牌号码为粤A·A1052的全新“捷达”小汽车一辆及各种牌照给游云飞营运。1998年11月24日上诉人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1999年5月8日止游云飞共向上诉人交纳了供车款55923元,余下的供车款167349元及从1999年5月起的各种规费、管理费、有偿使用费,游云飞没有再向上诉人交纳。1999年5月20日,游云飞以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供车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供车合同及退款等。在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股东刘桂洪、刘素珍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上诉人追加为反诉被告,但被原审法院告知另案起诉。1999年6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为不影响游云飞正常营运,向广州市公路规费征稽处越秀征稽所发函,并由该所同意让游云飞直接向该所交纳养路费。1999年9月9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其催促游云飞补交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3月16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撤销吊销上诉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决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7日以(1999)云法经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游云飞的诉讼请求。另查,2000年9月5日广州市公路规费征稽处越秀征稽所作出穗(越秀所)交征稽罚字(2000)第06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粤A·A1052出租车自2000年3月1日起欠交公路规费为由,责令上诉人补缴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高等级公路建设还贷资金及滞纳金至2000年9月5日止共5048元。另粤A·A1052出租车由游云飞一直支配,至2001年7月21日交回上诉人。因余款追收未果,上诉人遂于2001年11月22日对游云飞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游云飞清付拖欠的供车款167454元,各种规费、管理费、有偿使用费105246元,违约金4246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曾主张三方当事人签订过上述《保证合同》,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该《保证合同》的原件,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游云飞履行《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及偿还债务的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为上诉人与游云飞签订的《出租汽车供车经营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一切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根据合同落款,该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对此《保证合同》有异议,称其从未签署过这份合同,认为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坚持认为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03年5月21日,本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室对该《保证合同》上被上诉人邝丽媛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03年6月24日,该鉴定室得出结论:《保证合同》上邝丽媛的签名与签名样本是同一人所写。鉴定结果出来后,被上诉人邝丽媛承认该合同上的签名及指模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但称合同落款的时间是上诉人后期填写的,该合同实际是在签订《供车合同》时一起签署的,因上诉人将该合同混在《供车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仔细看清楚就签名了,所以才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存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说法,认为该合同确实是在1999年12月26日签订的。由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04年3月9日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合同》与《供车合同》中邝丽媛的签名、指印及落款时间进行鉴定。2004年4月16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保证合同》上邝丽媛处的压名指印与《供车合同》上邝丽媛处的压名指印的捺印时间相近,即两者的形成时间差异在三个月以内。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游云飞、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车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切实履行,上诉人已依约将车辆交给游云飞营运使用,游云飞亦应依约交缴供车款及各种规费给上诉人。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游云飞拖欠上诉人供车款未付无理,游云飞应将尚欠的供车款167349元清付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的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各种规费,由于粤A·A1052出租车一直由游云飞营运使用,在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公路规费管理部门亦给予游云飞交纳各种规费方便,不致造成游云飞无法营运,故游云飞应依约支付各种规费给上诉人。游云飞是在2001年7月21日将车辆交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亦予以接收无异议,故其所欠各种规费应从1999年5月计至2001年7月,按每月3898元计,合共105246元(3898元/月× 27个月),游云飞应清付此款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的从1999年5月9日起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诉人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3月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对造成游云飞在此期间未能及时付款亦有过错,故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游云飞可不计付,而应从2000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为宜。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因游云飞所支付的违约金已含有补偿性,故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供车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视为被上诉人对游云飞的合同债务进行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供车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每期债务履行期限为每月28日,上诉人是在2001年11月22日对游云飞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在此之前,上诉人除在1999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外,在其他保证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1999年9月9日主张权利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债务,上诉人亦没有在主张之日起的二年内提起诉讼或在这二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上诉人在2001年11月22日起诉,其中1999年9月9日前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除应对游云飞在2001年5月起所欠上诉人的《供车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外,对其余所欠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从2001年5月起的主债务为30195元,被上诉人应对该部分债务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惟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游云飞追偿。鉴于本案所涉的《供车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游云飞亦没有表示要续约,上诉人、游云飞应对各自所投入的财产进行清算,游云飞应将粤A·A1052出租车牌交回给上诉人使用,粤A·A1052小汽车则归游云飞所有,游云飞向上诉人交纳的安全互助金4000元、保证金10000元,因上诉人已向游云飞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再没收保证金无理,上诉人应返还安全互助金4000元、保证金10000元给游云飞,扣除该款后,游云飞应支付供车款153349元及各种规费105246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游云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供车款153349元、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规费105246元给上诉人,并从2000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分段计付欠款违约金(其中从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0年5月28日止以本金107200元计,从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0年6月28日止以本金117300元计, 从2000年6月29日起至2000年7月28日止以本金127400元计,从2000年7月29日起至2000年8月28日止以本金137500元计,从2000年8月29日起至2000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47600元计,从2000年9月29日起至2000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157700元计,从2000年10月29日起至2000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167800元计,从2000年11月29日起至2000年12月28日止以本金177900元计,从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1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88000元计,从2001年1月29日起至2001年2月28日止以本金198100元计,从2001年3月1日起至2001年3月28日止以本金208200元计,从2001年3月29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止以本金218300元计,从2001年4月29日起至2001年5月28日止以本金228400元计,从2001年5月29日起至2001年6月28日止以本金238500元计,从2001年6月29日起至2001年7月28日止以本金248600元计,从2001年7月29日起以本金258595元计),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部分债务30195元及从2001年5月29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301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第一被告游云飞追偿。三、游云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粤A·A1052出租车牌交回给上诉人,同时粤A·A1052小汽车归游云飞所有,由上诉人与游云飞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游云飞负担。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178元,游云飞负担8322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供。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经过查找,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游云飞于1999年12月26日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也即是从1999年12月26日至2001年12月26日。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2日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应对游云飞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在此之前,原告除在1999年9月9日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外,在其他保证期间原告并没有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在1999年9月9日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后,第二被告没有履行保证债务,原告也没有在主张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或在两年内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原告在2001年11月22日起诉,其中1999年9月9日前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2000年与被上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曾提起反诉,要求本案两被上诉人交付供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是上诉人的两位股东代行上诉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在白云区法院的(1999)云法经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这一事实既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又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2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游云飞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并未在1999年12月26日同上诉人签订过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是1998年8月6日签订《供车合同》时,被鸿欣公司用偷龙转凤的手法欺骗我们签订的,该合同的日期是鸿欣公司事后填写的。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而鸿欣公司起诉时是2001年11月22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游云飞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游云飞、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供车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游云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判决游云飞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供车费153349元,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规费10524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同时粤A.A1052小汽车归游云飞所有并无不妥。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原审这部分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大小。
  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保证合同》的问题。该证据虽然是上诉人二审才提供的,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曾主张三方当事人签订过上述《保证合同》,只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所以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而且,本案一审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实施。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保证合同》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保证合同》可以确认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形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但对于该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基础,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该合同是1999年12月26日签订,但根据鉴定结果,该合同与《供车合同》的形成时间差异不可能超过三个月,而《供车合同》是1998年8月6日签订的,两者存在明显矛盾。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在签署《供车合同》同时签订,与鉴定结果相吻合。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认定为1998年8月6日。
  关于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同时又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审被告游云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存在的争议仅是被上诉人承责范围的大小。根据《保证合同》,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务范围是《供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一切债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理应以上述约定为基础,结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供车合同》约定债务人游云飞应承担的债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每月分期缴纳的供车款,一部分是每月应缴的各种规税费及管理费、有偿使用费。其中供车款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即总的供车款)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时间因素对合同内容和范围不起作用,债权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只有在最后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因此,这部分债务总的履行期应以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届满为限。而对于每月理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则属于定期给付的债务,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的债务,所以这部分债务应以各期应缴款项的缴纳时间分别认定履行期。由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该约定没有区分担保债务的性质,无法与不同债务的履行期相吻合,且早于债务履行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故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具体而言,供车款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01年7月28日起六个月内,而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部分债务的保证期间则从每一笔款项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在1999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后,直至2001年11月22日才提起诉讼,由于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履行期限是单独起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也分别计算,因此,对于1999年9月9日前的费用,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9年9月9日至2001年4月28日前的费用,因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亦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只须为债务人从2001年5月起拖欠的管理费、有偿使用费等费用115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供车款作为一个整体的债务,其保证期间是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对债务人拖欠的供车款1533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及时提供证据,导致二审改判,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分担仍维持不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1)海经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1)海经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游云飞拖欠上诉人的债务1649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以实际拖欠的本金额分段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游云飞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负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室所作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的鉴定费70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  陈维敏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怀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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