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否者对外担保无效
对外担保.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2)总第124期,第27—32页: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涉外担保合同无效、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案情:农银财务有限公司(原告)为和俊兴投资有限公司都是注册在香港的公司,1995年到1996年,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融资协议,原告出借或提供信用证融资,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提供担保书作为担保,虽然被告没有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被告对抵押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对部分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后俊兴公司有6799万余元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原告和俊兴公司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俊兴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经过香港法院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以抵押担保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向原告提供抵押和保证,属于对外担保。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否者对外担保无效。本案原被告均为经内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故对于该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被告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俊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