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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在无贸易背景下开立,是虚构进口事实、骗开信用证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公报、担保合同、无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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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
  负责人:李国模,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
  负责人:刘红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栋,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
  
  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中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以下简称樊东农行)、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樊东农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2000)经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3年8月20日,原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01)渝高法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江北中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莎薇、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北中行委托代理人高爱国,被上诉人樊东农行负责人刘红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宁、乔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20日,外贸公司与上海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德公司)签订了97YB-X001号、97YB-X002号、97YB-X005号、97YB-X006号、97YB-X008号《代理进口协议》,双方约定:外贸公司受科瑞德公司委托,代理其进口镍板和铝锭。同日,樊东农行向江北中行出具了相应的97XFNB-001号、97XFNB-002号、97XFNB-005号、97XFNB-006号、97XFNB-008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承诺,根据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提交的开立信用证申请和江北中行开具的信用证,在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内容与其和科瑞德公司所签代理协议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樊东农行愿为外贸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在上述信用证项下由外贸公司对江北中行应履行的全部支付、偿还或赔偿义务之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外贸公司在上述信用证项下应支付江北中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有关费用。樊东农行同时承诺,只要不增加信用证项下之本金数额,不改变担保范围,该担保不受开证行对上述信用证所作出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通执行或因外贸公司与其他方面订立的任何合同的影响或失效;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申请人或担保人履行完对江北中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时为止。同时承诺,如果出现不论因为何种原因而对该担保书在任何文字或条款的理解歧义时,开证行对该担保书的解释对担保人具有最终约束力。
  1997年3月12日,外贸公司以履行97YB-I003号铝锭买卖合同为由,向江北中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其受益人为MARCO INTERNATIONAL(HK)LTD.。同月31日,江北中行为此开立了59BIB059/97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99万美元。同年4月16日,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出具信用证付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妥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同意江北中行承兑及付款。同年10月20日,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申请押汇,江北中行同意押汇7天。同年10月21日,江北中行对外付款及扣收电传费共计4195546.34美元。
  1997年4月10日,外贸公司以履行97YB-I005号镍板买卖合同为由,向江北中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GLENWOOD TRADING COMPANY,INC.。同月28日,江北中行为此开立了59BIB066/97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60万美元。同年5月14日,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出具了付款确认书。同年10月23日,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申请延期付款181天。1998年8月7日,江北中行对外付款及扣收电传费共计3596625美元。
  1997年4月14日,外贸公司以履行97YB-1006号铝锭买卖合同为由,向江北中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NONFEMET COMMODITY PTE.LTD.。同月30日,江北中行为此开立了59BIB072/97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80万美元。同年5月19日,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出具信用证付款确认书。同年10月23日,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申请延期付款182天。1998年5月18日,江北中行对外付款及扣收电传费共计3 781 475美元。
  1997年4月15日,外贸公司以履行97YB-I007号镍板买卖合同为由,向江北中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NONFEMET COMMODITY PTE.LTD.。同月29日,江北中行为此开立了59BIB076/97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40万美元。同年5月14日,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出具了信用证付款确认书。1998年5月15日,江北中行对外付款及扣收电传费共计4464000美元。
  江北中行为上述四单信用证累计垫款金额为16037646.34美元。外贸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26日,两次共偿还1991000美元,故外贸公司尚欠江北中行垫款14046646.34美元。
  另查明:樊东农行在江北中行开立上述四笔信用证时,分别对97XFNB-006号、97XFNB-008号、97XFNB-005号、97XFNB-002号担保函以电报的方式予以了确认。1997年4月18日,樊东农行又致函江北中行,确认1997年3月20日签发的5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合计金额1970万美元的真实性,并愿意为外贸公司提供担保。
  1997年4月14日和5月9日,外贸公司分别就上述四单信用证向樊东农行发出“已开信用证通知”,声称:外贸公司受科瑞德公司委托进口镍板或铝锭,现已通过江北中行开出信用证。在5月9日所发出的两份“通知”上,盖有江北中行国际结算科的公章。
  另外,在本案重审中,樊东农行提出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均办理了押汇,并提交了办理押汇审批手续的证据。同时声称在原审之二审庭审中,江北中行的诉讼代理人对押汇的事实当庭予以了承认。对此,江北中行只承认59BIB059/97号信用证办理了押汇,对其他3笔信用证予以否认。此外,江北中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清退保函的协议》,用以证明樊东农行在信用证开立前已知道基础合同发生了变化。由于该协议系复印件,且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江北中行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又查明:根据外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于1997年3月12日成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出资人为重庆佳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和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方伦,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佳昌公司出资2700万元人民币。
  重庆笃信审计事务所重笃审事发[1998]第66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载明,经对佳昌公司下属的重庆佳昌冶金公司和外贸公司的信用证情况进行审计查证,重庆佳昌冶金公司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开立信用证62笔,外贸公司在1997年开立信用证16笔(含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共计开立信用证78笔。经查证,该78笔信用证除1笔用于代理进口外,其余77笔均是在国外进行货物提单的买卖。而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均系国外货物提单买卖,且均为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买入和卖出均为同一公司。另外,经审查资金流向表明,外贸公司截止1998年1月31日,共收到境外汇款60915746.01美元。截止1998年2月28日,外贸公司将收到的转口贸易货款不是用于归还银行信用证垫款,而是将款划到佳昌公司下属各单位和成都拉萨啤酒代销公司,主要用于归还重庆佳昌冶金公司信用证款,炒作期货、股票等。
  在原审法院重审中,因认为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可能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且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伦涉嫌信用证诈骗罪一案正在补充侦查阶段,故该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同时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司法建议。2003年6月,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回函称:“我局在侦查中,通过重庆市外管局查明外贸公司所开的信用证已备案,目前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犯罪。”鉴于此,该院随即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1999年9月6日,江北中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外贸公司偿付信用证垫款14046646.34美元及利息、罚息和主张债权的费用;樊东农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外贸公司对于江北中行为其所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本案为一起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引起的信用证项下垫款纠纷,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在开证行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即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江北中行提交了信用证开证以及垫款14046646.34美元的相关证据,而外贸公司在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该院认定江北中行主张的垫款事实成立,外贸公司应当偿付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
  樊东农行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樊东农行在出具97XFNB-001号、002号、005号、006号、008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在其序文中均明确设立了樊东农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在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内容与其和科瑞德公司所签代理协议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樊东农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过本案的审理,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樊东农行放弃了该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樊东农行虽然对担保函予以了确认,但只是确认了担保函的真实性,并未放弃开始设立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樊东农行知道开证申请已对贸易合同进行了更改。事实上,外贸公司对担保人樊东农行存在欺诈行为。在1997年5月9日的“已开信用证通知”上,仍谎称所开信用证是为科瑞德公司进口镍板和铝锭。同时,江北中行国际结算科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其对于外贸公司的欺诈行为系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在开证申请人变更基础贸易合同而担保人未明确放弃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担保行为不生效力。并且,担保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樊东农行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外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北中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4046646.34美元及利息(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江北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823元人民币,由外贸公司负担;原审之二审上诉费683823元人民币,由江北中行负担。
  江北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几处重大错漏。(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认59BIB059/97号信用证项下办理了押汇与事实不符,外贸公司确实提出了押汇申请,上诉人也同意押汇7天,但实际上没有办理押汇,最终由上诉人垫款,外贸公司未对其他3笔信用证申请押汇;(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清退保函的协议》复印件的事实认定不全面,该协议是樊东农行1998年12月28日给上诉人的复函的附件,是樊东农行与外贸公司之间的协议,上诉人处不可能有原件;(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审计报告》载明,佳昌公司下属的重庆佳昌冶金公司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开立信用证62笔、外贸公司在1997年开立信用证16笔(含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共计开立信用证78笔。需说明的是,该两公司从1994年开始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及江北中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申请开立了106笔信用证,已还清88笔。另据了解,前述106笔信用证中,检察院指控涉嫌犯罪的56笔,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2003年4月28日司法建议书回函,外贸公司开立的16笔信用证未列入起诉。(四)原审判决认定78笔信用证除1笔用于代理进口外,其余77笔均是在国外进行货物提单的买卖,而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均系国外货物提单买卖,且均为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买入和卖出均为同一公司。需说明的是,《审计报告》载明,上述106笔信用证,用途为普通进口的29笔,转口贸易77笔。外贸公司的16笔信用证有4笔买入和卖出不是同一家公司,本案涉及的59BIB066/97号信用证买入和卖出也不是一家公司。虽然事实上外贸公司可能是高买低卖,但信用证收汇却表明外贸公司是低买高卖,每笔均有利可图。(五)原审判决认定截止1998年1月31日,外贸公司共收到境外汇款60 915 746.01美元,但未用于归还银行信用证垫款,至1998年2月28日而是将款划到佳昌公司下属各单位和成都拉萨啤酒供销公司用于归还重庆佳昌冶金公司信用证款,炒作期货、股票等。需说明的是,截止1998年2月28日,本案四单信用证垫款尚未发生,因此,截止该日不可能将转口贸易货款用于归还本案信用证垫款。这四单信用证的资金,一部分去了佳昌公司,一部分去了科瑞德公司(见《审计报告》附表23-4)。(六)1997年5月9日,外贸公司通知上诉人,59BIB059/97号信用证原来在外管局备案为一般贸易进口,现拟变更为转口贸易进口备案。二、原审判决关于“开证申请人变更基础贸易合同而担保人未明确放弃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担保行为不发生效力。并且,担保人对此并无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一)既然担保人设定的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开证申请书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的内容一致,那么,担保人及开证行均有义务进行审查。信用证一经开出,无论后来的事实怎样变化,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必然对外付款,只要外贸公司不还款,无论贸易方式是否变更、真实贸易是否存在,必然导致开证行垫款,担保人及开证行在信用证开出之后的主张对信用证垫款损失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应当改变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二)如果担保人认为开证申请书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不一致,其有义务在核保时提出,对此,担保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三)本案担保虽然设置了前提条件,但担保书第八条承诺“本担保人同意,如果出现不论因为何种原因而对本担保书任何文字或条款的理解歧义时,贵行对本担保书的解释对本担保人具有最终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关于担保书设定的前提条件的理解和解释对担保人也应当具有约束力。(四)担保书设定的前提条件仅仅是开证申请书的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的内容一致,不能任意理解为开证后的贸易事实要与代理进口协议一致。上诉人对“一致性”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开证前对两个文件即开证申请书和代理进口协议进行表面审查。(五)上诉人认为开证申请书与代理进口协议并无冲突,担保人的担保及确认核保行为是开证申请被受理的原因,信用证一经开出,担保人的责任就已经产生,除非上诉人书面放弃,否则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外贸公司1997年5月9日出具的“已开信用证通知”,上盖章的行为属于对外贸公司的欺诈行为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涉及的四单信用证于19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间已经开出,外贸公司此后“欺诈”樊东农行没有任何意义。其次,外贸公司在上述通知中称“进口”是指转口贸易中进口环节需要的信用证已经开出,并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欺诈的意思。而外贸公司的贸易方式备案是外管局进行的,上诉人对其贸易方式的备案并无审查的义务,盖章行为只是确认与开证行有关的各项开证要点属实,并不存在明知“外贸公司的欺诈行为”。再次,樊东农行如果认为外贸公司对其进行了欺诈,其不应再于1997年7月18日与外贸公司签订《关于清退担保函的协议》,因为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外贸公司于1997年3月接受科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其进口或转口有关商品……”。最后,信用证一经开出,只要单证相符,上诉人的对外付款就不可避免,相应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可避免。通知书的内容对垫款的发生没有影响,如果外贸公司通知樊东农行“代理转口”,甚至通知“货物灭失”,同样会导致信用证垫款。请求:1.依法改判樊东农行对外贸公司应当偿还的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14046646.34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樊东农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樊东农行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樊东农行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重大错漏”。(一)根据原审法院从上诉人信用证卷中调出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于1997年10月24日为外贸公司办理了59BIB059/97号信用证的押汇手续;1998年5月18日办理了72、76号两单信用证的押汇手续;1998年8月7日办理了66号信用证的押汇手续。上述事实已被上诉人的原代理人在原二审庭审时承认。而且,《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截止1998年8月15日,上述未归还信用证均已逾期,由银行垫款押汇……”,上述文字足以说明本案四单信用证已全部押汇。因此,在未取得我行同意的情况下,外贸公司与上诉人擅自签订押汇协议,使原开证合同发生了重大变化,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行应免除担保责任。(二)《清退保函的协议》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说明我行已事先知道本案四单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贸易已改为转口贸易,但上诉人未能在原审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材料的原件,因此,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三项所引述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所要讲明的情况并无矛盾,该事实认定的是外贸公司在1997年共开立了16笔信用证,其中已包含本案四单信用证,而其他情况和数字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四)关于上诉理由第一条第四、五、六项,我行认为其表述不清、论点模糊,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三、我行在出具担保书时设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条件成就,担保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条件不成就,我行就无须承担责任。因此,我行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开证申请书。四、外贸公司与上诉人对我行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一)按照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开立的信用证必须列明货物的起运地和目的港,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知外贸公司的四单开证申请书是仓单期货买卖,既无起运地,也无目的港,且明示货物不得转运的情况下,却仍然开立四单用于期货交易的信用证,其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二)我行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分别于1997年4月1日、4月15日、4月18日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了书面确认。(三)在四单信用证开出后,外贸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14日和同年5月9日向我行发出了“已开信用证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我行外贸公司受科瑞德公司委托进口镍板和铝锭,已通过江北中行对外开出信用证。而上诉人在其中的两份通知上加盖了国际结算科的公章。(四)从公安、检察机关已查清的事实和本案四单信用证高买低卖的反常情况,证实了外贸公司和上诉人合谋骗保,以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进行融资,用于归还与外贸公司同为法定代表人的佳昌公司所欠上诉人的以往高额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北中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六项错漏,但均不能成立。关于押汇问题,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同意对59BIBO59/97号信用证进行押汇,而未认定是否办理了其他押汇手续,且未认定其他三单信用证是否办理了押汇。关于《清退保函的协议》问题,上诉人确实至今不能提供原件,在被上诉人樊东农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第三、四、五项错漏事实问题,原审法院只是客观地引述了《审计报告》载明的情况。关于第六项错漏事实问题,外管局如何对59BIBO59/97号信用证进行备案,与如何处理本案纠纷没有实质联系。
  本院另查明:《审计报告》是重庆笃信审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8月24日根据江北中行的委托作出的,本案当事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1998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总行检查组江北小组出具《关于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资金和逃套汇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情况报告》),称外贸公司以所谓的转口贸易为名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进行逃套汇。
  外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方伦因信用证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申请开证及担保纠纷,属于国内法调整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本案申请开证法律关系
  外贸公司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江北中行亦未对开证法律关系项下垫款的相应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外贸公司应偿付江北中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息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然而,原审判决对于开证法律关系的效力未作正面认定而实际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
  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以及《情况报告》的内容,本案所涉四单信用证是在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立的,是外贸公司虚构进口事实、骗开信用证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开证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开证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本案担保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由于本案开证法律关系无效,故本案担保法律关系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即“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担保人即樊东农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考察樊东农行是否有过错。对担保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认定,其前提应该是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以担保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认定本案担保行为不生效力从而认定樊东农行不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樊东农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就本案而言,开证法律关系无效是由于外贸公司欺诈开证行开立没有贸易背景的信用证造成的,担保人樊东农行从申请开证环节上无法获知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应认定樊东农行无过错。根据前述规定,樊东农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偿付信用证项下垫款14046646.34美元利息(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23元人民币,由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和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各承担341911.5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23元人民币,由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玧
审判员    高莎薇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傅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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