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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不包括独立担保,最高法院也多次以判决的形式予以否定。独立担保容易引起纠纷,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的形式,对此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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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33—38页: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直属支行担保合同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独立保函中国目前无效)
案情:2001年,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和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名义承建河南国道工程,工程总造价2879万元。第三人提供原告288万元的银行履约保证金保函。2001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直属支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确定为第三人履行前述合同的保函,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为第三人提供保证,只要原告确定第三人违约,被告即承担给付原告的义务,本保函构成本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直接责任”。2004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而诉至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保证合同是属于独立担保,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不包括独立担保,最高法院也多次以判决的形式予以否定。独立担保容易引起纠纷,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的形式,对此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独立担保的无效不意味着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仍应对其担保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第三人违约的证据,且拒绝法院对第三人违约的事实进行审理,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4项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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