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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国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荣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志华、谷文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华得担保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雄、卢惟元,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富公司”)、上海华得担保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华得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一份《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中富公司开设帐户,并进行指定交易、回购登记;被告中富公司在资金到帐后为原告购买国债,国债年收益2.5%,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富公司补足;并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时解除协议。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得公司为被告中富公司在《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富公司未按约为原告购买国债,而是将原告大部分资金用于股票操作,并擅自划走原告170万元资金。原告2004年5月发现被告中富公司上述行为,向中富公司提出异议,并就此通报被告华得公司。但被告中富公司对原告异议置之不理,原告遂向两名被告分别致函,要求解除协议,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富公司返还原告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5,500元;被告华得公司对被告中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中富公司向原告支付额外收益5.5%,据此收益标准,原告对被告中富公司为其进行股票操作系明知。(二)原告已自被告中富公司处收取人民币110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中富公司不承担赔偿亏损的义务。(三)原告与中富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委托理财的亏损,合同约定的固定年收益系违约金条款无效。(四)被告华得公司应将中富公司支付给其的人民币60万元返还原告。(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富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华得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华得公司的担保,担保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被告中富公司至今未将原告资金购买国债,被告华得公司担保责任尚未成立。 原告举证如下:1、《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2、《担保合同》;3、原告支付被告中富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凭证;4、被告中富公司打印的股票交易记录及其内部委托、确认手续;5、原告律师向两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回执;6、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计算依据。 被告中富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表示异议,另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华得公司除对证据4表示无法确认外,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意见与被告中富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中富公司虽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原告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中富公司举证如下:1、中富证券上海营业部资金凭条和取款单;2、被告中富公司出具的付息授权书;3、两张收款人分别为原告及被告华得公司的上海银行本票。 原告及被告华得公司均对被告中富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被告中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采用 被告华得公司举证如下:1、《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及《国债购买和托管补充协议》;2、《担保合同》;3、2004年7月5日被告华得公司至原告及原告律师处获得的视听资料文字记录;4、被告华得公司律师向原告及被告中富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回执。 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均对被告华得公司的证据3真实性及证据4的关联性表示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华得公司的证据3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用,原告及被告中富公司关于证据4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华得公司提交的除证据3之外证据均予采用。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一份《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中富公司指定的证券营业部开设帐户,资金帐户1021019301,证券帐户B880535368;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前将人民币2000万元划入资金帐户,委托被告中富公司购买国债,被告中富公司必须在原告资金到帐后为原告购买国债;原告将购买国债全部托管在被告中富公司指定的证券营业部席位,托管期限12个月,自2004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被告中富公司应每月向原告提供资金对帐单;约定国债年收益率2.5%,即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富公司补足,超过部分均作为被告中富公司管理报酬;并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中富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时解除协议。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国债购买和托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富公司在2.5%收益率之外,另行支付原告额外5.5%的年收益率。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得公司为被告中富公司在《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主债务包括本金2,000万元、年收益50万元、额外年收益11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原告依约在中富证券上海营业部1021019301资金帐户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委托资产。被告中富公司收到委托资产后,并未按约将原告资金用于购买国债,而是将其他机构及自然人的数个股东帐户挂靠于原告资金帐号之下,用原告的委托资金在这些股东帐户中购买了大量湘火炬、合金投资等股票,进行股票操作。原告发现后,于2004年5月22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中富公司,以被告中富公司已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被告中富公司返还2,000万元委托资金,并赔偿损失50万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华得公司抄送了该份函件。因被告中富公司未还款,原告又于5月24日致函被告华得公司,要求被告华得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中富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收益款人民币110万元,又支付被告华得公司人民币60万元。(二)至起诉时,原告1021019301资金帐户内余额为人民币972,411.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中富公司作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具备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中富公司在收到原告委托资金后,未按约购买国债进行资产操作,而是擅自将委托资金在其他证券帐户中买卖大量股票,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中富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中富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协议项下委托资金,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被告中富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投资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及证券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据此取得的收益人民币110万元应在返还款项中予以冲抵。除此之外,中富证券上海营业部原告1021019301资金帐户中的委托资金余额人民币972,411.21元,亦应在返还款项中扣除。另被告中富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华得公司将委托资金中人民币60万元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中富公司支付华得公司60万元非原告授权所为,不能据此免除中富公司的对应债务,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富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华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恶意串通,向其隐瞒提前支付投资收益的事实,骗取担保。本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华得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应对被担保协议中的投资收益约定属保底条款有充分认识。被告华得公司为被告中富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华得公司应对被告中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7927588.79元。 二、被告上海华得担保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华得担保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238元,原告上海浦东星火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90元,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996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3,748元,由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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