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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函》没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会议纪要表明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政府不构成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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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341352页: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

案情:佛山市人民政府(被告)于1996年向交通银行香港分行(原告)出具《承诺函》称“中亚企业有限公司、景山有限公司是我市驻港企业,如果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归航贷款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1998年被告四个副市长、原告两个副总经济形成会议纪要,被告表示将做好协调工作,协助有关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后原告诉至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明显表达是代中亚公司和景山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由于被告是国家政府机关,故担保无效,被告对此两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人。被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承诺函》没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三次会谈及会议纪要表明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从来没有表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企业还款,而是谈到解决的途径都是在适当的时机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以解决原有债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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