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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需要两个因素,一个是两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一个是原告对于该欺诈明知。尽管被告二证明了被告一构成欺诈,但是被告二没有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二担保时,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一对被告二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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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2)总第136期,第2637页: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担保合同;撤销;无效;票据的无因性)

案情:20055月至10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原告)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共四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为2000万,730万,2170万,2100万元。被告一和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签订和互保合同,约定相互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单笔不超过7000万元,担保总金额不超过2亿元。故原告和被告二于20055月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二辩称原告知道被告一财务状况恶化,原告骗取被告二提供担保,故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

天津市高级法院认为,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一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但被告二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知道该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一恶意串通。同时两被告签订互保协议和被告二签订保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二应该在7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二不服上诉,称两被告签订的互保合同约定如果一方经济严重恶化,应该告诉对方,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被告一经济严重恶化的情况下,被告一隐瞒真相,骗取被告二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对于被告一的财务状况是明知的,且原告曾于2005年压缩了被告一共一个亿的保兑仓业务授信额度,原告为被告一开立的3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华孚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该华孚公司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资金于2005119日到期,被告一无力支付,原告又对被告一贷款2170万元,以补足3100万元银行承兑补足部分。20051025日原告为被告一开立了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收款人为保定德利得公司,该公司只有50万注册资本,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明知被告一财务状况恶化,被告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需要两个因素,一个是两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一个是原告对于该欺诈明知。尽管被告二证明了被告一构成欺诈,但是被告二没有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二担保时,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一对被告二构成欺诈。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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