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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不仅要看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是否严重失衡,而且要看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重大利益的失衡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合同撤销权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期间届满后,该权利归于消灭。(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不成立、撤销权、诉讼时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423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孟津县华侨边贸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来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枫林,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孟津县华侨边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明,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津县民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华侨边贸公司(以下简称华侨边贸公司)、原审第三人孟津县民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华侨边贸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创设经营洛阳煤电集团孟电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及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合作创设经营洛阳煤电集团孟电有限公司合同”及“合作创设经营洛阳煤电集团孟电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款1350万元”及“1100万元买断8%股权”的合同条款;2、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再支付华侨边贸公司财产折价赔偿款1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华侨边贸公司放弃对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洛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此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洛阳煤电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枫林、张振,被上诉人华侨边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明、张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华侨边贸公司、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及民兴公司签订了《合作创设经营洛阳煤电集团孟电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创设经营洛阳煤电集团孟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电公司)。孟电公司的注册地在孟津县,孟电公司座落在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孟电公司注册资本为1.2亿元人民币。三方须按各自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出资,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将出资款转入孟电公司帐户,华侨边贸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在建项目批准文件、资产转让合同等资产使用权证明文件转入孟电公司名下。同时提供资产清册单,以清册单为基础,参考资产评估书。民兴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将出资款转入孟电公司帐户。资本金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在孟电公司占89%;华侨边贸公司在孟电公司占8%;民兴公司占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各方的责任、期限等条款。同日,在未对资产评估确定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合作创设经营洛阳煤电集团孟电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华侨边贸公司将自己拥有100%产权的孟津发电有限公司资产全部移交给孟电公司,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付给华侨边贸公司补偿款1350万元,华侨边贸公司拥有孟电公司8%的股份,孟电公司由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全部出资将电厂建成。后因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无经济实力建成电厂,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无奈通过政府招商引进永煤集团企业的资金。永煤集团提出只与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一家合资。2004年8月17日,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与华侨边贸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以1100万元将华侨边贸公司在孟电公司的8%的股份买断。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对买断款一开始就不及时付款,致华侨边贸公司不能按期清偿所欠债务,造成华侨边贸公司损失严重。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对买断款一拖再拖,至今尚欠华侨边贸公司121万元未付。2007年10月,华侨边贸公司在孟津县法院得知,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与永煤集团合资时,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对孟电公司全部资产单方委托河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岳华事务所)进行了资产评估,该所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豫岳评字(2004)第10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6321.17万元,其中华侨边贸公司的实物资产评估为2310万元,出让土地的评估价值为2852.0217万元(为华侨边贸公司1997年征用的土地,后变更为出让的土地),合计51620217元,除去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扣除的和拒付的款项,华侨边贸公司实际只得款2209万元,而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在孟电公司实际只投资1200余万元,却以孟电公司的6321.17万元资本投入到永煤集团控股的永龙电力,占永龙电力30%的股权。从2003年7月19日的孟国用(2003)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的性质看,是出让的土地,使用面积144428.1平方米,使用期限50年。而从2003年9月份分别颁发的孟国用(2003)字第026号、027号、028号、029号、030号、031号、032号、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看,属划拨土地,评估单位对此未进行评估作价。从洛政土(1997)135号《关于华侨边贸公司建设孟津火电厂征(拨)土地的批复》;豫政土(1997)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华侨边贸公司建设孟津火电厂征(拨)土地的批复》;1997年3月28日孟津县土地管理规划局为华侨边贸公司颁发的编号97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孟政土(1997)124号《关于华侨边贸公司建设孟津火电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和洛阳煤电集团公司给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煤电(2004)27号请示的内容中显示,成立孟电公司前该土地是华侨边贸公司征用的划拨土地,华侨边贸公司为此支付土地赔青款、附着物、平整及办理各项手续等费用共计13350029元。创设孟电公司后,华侨边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资产交给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因孟电公司实际是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掌握),这时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征地费用29040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侨边贸公司与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及民兴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从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成立孟电公司补偿给华侨边贸公司1350万元和解除协议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以1100万元买断华侨边贸公司在孟电公司占有的8%股份,该合同的订立,华侨边贸公司正处于危难和无法生存之时,其资产应评估而未评估就确定补偿数额,显属不当。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数如期全部支付给华侨边贸公司。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在合创孟电公司期间,对孟电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应让华侨边贸公司参与知晓,而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既不让华侨边贸公司参与又不通报评估结果,其隐瞒华侨边贸公司原资产的评估价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和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显失公平订立的,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单方所作的华侨边贸公司原资产价值,实物资产价值23100000元,出让土地评估价值28520217元,两项合计51620217元,而实际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只给华侨边贸公司补偿款22090000元,其与评估报告价值相差甚远,明显显失公平。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在解除补充合同后,应按照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51620217元减去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已支付给华侨边贸公司的22090000元和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已支付给华侨边贸公司征地补偿尾款2904093元,洛阳煤电集团公司还应支付给华侨边贸公司26626124元,由于华侨边贸公司起诉只请求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折价赔偿15000000元,予以支持。洛阳煤电集团公司辩称《补充合同》及《解除协议》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华侨边贸公司对其资产评估知情、土地是洛阳煤电集团公司经政府出让而取得的等答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华侨边贸公司与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及民兴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创设经营洛阳煤电集团孟电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第二条及2004年8月17日《关于解除“合作创设经营洛阳煤电集团孟电有限公司合同”及“合作创设经营洛阳煤电集团孟电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2、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华侨边贸公司赔偿款1500万元。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洛阳煤电集团公司负担。
  
  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并予以撤销是错误的。因该两份协议均是在孟津县政府和孟津县县委主要领导直接参与协调,三方自愿平等并经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对华侨边贸公司进行胁迫或乘人之危之嫌;且华侨边贸公司的投入已得到了超额的补偿。因2004年评估报告中显示的华侨边贸公司的实物资产2310万元,该2310万元是根据对华侨边贸公司按股权比例计算出的出资额960万元(注册资金1.2亿元×8%)及洛阳煤电集团公司给华侨边贸公司的补偿金额1350万元确定的,而实际上华侨边贸公司支付的前期土地费用仅1330余万元,其实物价值960万元(8%的股权),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在买断时仅应当支付其960万元,而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支付其1100万元。因此,华侨边贸公司的投入已得到超额补偿。至于2004年评估报告中显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850余万元的问题,因该土地的前期征用费用系华侨边贸公司所支付,在2003年5月合资合作时,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已给其补偿1350万,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属于华侨边贸公司,其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归其所有无依据,且以2004年5月的评估值来作为衡量华侨边贸公司2003年5月所谓的“土地价值”也是不当的。综上,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并非显失公平的协议,不应予以撤销。2、华侨边贸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因2004年8月4日、8月7日、8月20日三方连续三次召开会议,形成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各方通报了有关情况,特别是资产评估情况,当时华侨边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华侨边贸公司对资产评估情况是知道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如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在2005年8月份以前主张撤销权,而华侨边贸公司在2007年10月份以后才主张,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华侨边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侨边贸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系显失公平的协议并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因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单方委托对孟电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且在2004年8月17日签订购买股权协议时没有告知华侨边贸公司评估结果,其故意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和华侨边贸公司没有经验而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华侨边贸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华侨边贸公司价值5162.02万元的财产只获得2450万元的补偿,造成经济利益上的重大损失2600万元,而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即仅实际投入2000多万元,却得到6000多万元的利益,因此,该协议使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为显失公平的协议。2、华侨边贸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其行使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因2004年5月对孟电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时,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并未告知华侨边贸公司参与,且评估后,也未将评估报告交华侨边贸公司,华侨边贸公司对评估情况一无所知。直到2007年10月华侨边贸公司在孟津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才偶然得知洛阳煤电集团公司申请资产评估的情况,在知道此情况后,于2007年12月14日即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和华侨边贸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华侨边贸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1、岳华事务所作出的豫岳评字(2004)第10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第十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按《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约定,土地使用权以账面值列示。资产占有方接受的原孟电公司的资产,账面价值2310万元,包括一部分实物资产及前期的征地费用等,资产占有方无法将上述资产价值分别列示。本次评估时,以调帐后账面值2310万元列示资产占有方接收的原孟电公司的资产。2、2004年8月4日,孟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华侨边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发(又名张怀)参加了会议,该次股东会议上通报了资产评估结果,评估后的总资产6300多万元。2004年8月7日,孟津县委召开协调会,在该次协调会上,洛阳煤电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建尚发表意见:“我们两条意见,(1)、永煤占70%,我们和华侨边贸公司、民兴公司三家共占30%股份。(2)、永煤占70%,我们经过协商后,民兴公司和华侨边贸公司退出,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占30%,评估后的净资产为6300余万,我们意见,华侨边贸公司的8%股份按8%约500万元左右,以前的1350万元该咋办还咋办,和永煤合作的事市里县里都很关注,孟电公司的事同样受到领导关注,合作的事我们没有啥其他所得,只是想加快孟电发展,有利于孟津县和孟津人民”。华侨边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怀发表意见为:“我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我想知道这6300万是咋来的,原来的土地是我得到的,我的意见是含以前欠款给2600万元,再加上原来老楼,也就是说以前该咋给后,再给200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签订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其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指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具有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轻率等的主观过错。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的对待给付中客观利益的明显不对等(即重大利益失衡)。因此,要确认某一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不仅要看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是否严重失衡,而且要看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重大利益的失衡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在本案中,华侨边贸公司虽然以“2004年评估值实物为2310万和土地使用权价值2852万元共5000多万元,而其仅得到1000多万元的补偿及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故意隐瞒评估结果、利用信息不对等”为由主张《补充合同》”和《解除协议》为显失公平的协议。但从评估报告的内容看,虽然评估报告中显示原孟电公司(华侨边贸公司)的实物资产是2310万元,但该报告中同时说明该2310万包括两部分价款,即原孟电公司的实物价值和华侨边贸公司前期支付的征用土地费用1330余万元两部分,并非仅仅是原孟电公司的实物部分的价款,且该2310万元是2003年5月29日三家组建孟电公司时,华侨边贸公司所有资产的价值,而对于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852余万元应是孟电公司三家股东的资产,并非全部是华侨边贸公司的资产。因华侨边贸公司虽然在1997年就开始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也支付了1330余万元的征地费用,但因其资金困难,其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办理在其名下,而是三家组建孟电公司后,洛阳煤电集团公司除给予华侨公司1350万元补偿外,又支付了一部分土地费用后,才使该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在孟电公司的名下,从此时起,该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孟电公司(三家股东),而不应当仅属于华侨边贸公司,对该部分资产华侨边贸公司应按其在孟电公司所占有的8%股份享有约250万元(2850万元×8%)的资产利益。因此,华侨边贸公司的整个资产利益应为约2560万元(2310万元+250万元)的利益,而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其2560万元(1350万元+1100万元),华侨边贸公司的资产价值约2560万元与洛阳煤电集团公司给其补偿的2450万元相比较,仅有100多万元之差,因此,从客观利益失衡的程度看,《补充合同》和《解除协议》并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其次,要看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在签订该两份协议时是否具有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和隐瞒评估结果的过错。洛阳煤电集团公司虽然属于孟电公司的大股东,但《补充合同》和《解除协议》均是在孟津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经过三方当事人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并没有明显利用其优势的情形存在。至于洛阳煤电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利用华侨公司无经验或隐瞒评估信息的过错的问题。因华侨边贸公司是已经营多年的公司,其并不缺乏交易经验,而在04年8月4日的股东会和8月7日的孟津县县委协调会上,就孟电公司资产的评估结果为6300余万元向三家股东做了通报,虽然没有说具体的构成,但华侨边贸公司作为孟电公司的股东之一应该是知晓的,且作为交易一方当事人,华侨边贸公司负有对自身资产的市场价值自行作出判断的注意义务,况且最后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以1100万元买断其8%的股份也是经过充分协商的。因此,洛阳煤电集团公司在签订《补充合同》和《解除协议》时并不存在利用华侨边贸公司无经验或隐瞒评估信息的过错。故《补充合同》和《解除协议》并非显失公平的协议,上诉人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非显失公平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华侨边贸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权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期间届满后,该权利归于消灭。本案中,从2004年8月4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和2004年8月7日孟津县县委协调会会议记录看,华侨边贸公司在04年8月对孟电公司资产评估的结果6300余万元就已经明知,而对其该数额的构成,作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华侨边贸公司负有对自身资产的市场价值作出判断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晓其自身资产的价值。华侨边贸公司应当在2005年8月份之前行使其撤销权,而华侨边贸公司直到2007年12月14日才起诉至原审法院,因此,华侨边贸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除斥期间。故上诉人洛阳煤电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洛阳煤电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市孟津县华侨边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800元,均由华侨边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爱武
审 判 员  司胜利
审 判 员  周会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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