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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让人之间已就分配股权出让金确定了份额,则为按份债权,各股权出让人可依据股权出让份额分别向受让人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前提条件的约定,与转股前债务承担的约定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条件和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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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西部国际控股公司与高大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HINA WES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中国西部国际控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成。
  委托代理人:冷开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洪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西部国际控股公司(下称“西部控股”)与被上诉人高大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部控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高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开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西部控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陈仪清与西部控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西部控股以人民币200万元受让陈仪清及其他重庆格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格瑞公司”)股东的5l%的股份;2、在转让股份的同时,陈仪清将其所有的属于塑料型材螺旋缠绕管的全部发明专利和专有技术无偿转让给格瑞公司;3、西部控股受让股份的前提条件为:格瑞公司没有公司及与公司关联个人的税务遗留问题,原公司及公司关联个人以重组后持有的股权对此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格瑞公司没有隐性债务和对外担保,陈仪清以重组后持有的股权对此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对于格瑞公司的现有债务,人民币20万元以内经双方确认作为新公司债务,超过部份由公司原股东承担,原公司现有债权作为新公司债权;4、西部控股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陈仪清支付首期股份受让款作为股份受让定金,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西部控股确认持有新公司51%股权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陈仪清支付余款人民币140万元。
  2005年7月11日,格瑞公司全体股东(高大成、陈仪清、徐素芳、瞿能见、郭黎明)与西部控股签订了《重庆格瑞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711协议》)。约定:1、高大成、陈仪清、徐素芳、瞿能见、郭黎明分别将各自持有的18.87%、15.30%、6.12%、2.04%、8.67%的股份转让给西部控股。转让价为人民币200万元。该转让价在股权出让方内部的分配比例,由股权出让方自行协商。2、股权受让方与股权出让方授权代表陈仪清先生就上述股份转让已于2005年5月25日签署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作协议》。3、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格瑞公司没有公司自身及与公司关联个人的税务遗留问题,公司及公司关联个人应交税款已足额交清,否则由格瑞公司原股东自行承担;格瑞公司没有未披露债务和对外担保,否则由格瑞公司原股东自行承担;本协议附件2所列格瑞公司的债务作为重组后新公司的债务,西部控股承担其中的51%,格瑞公司现有债权作为重组后新公司的债权;西部控股成为公司股东后将根据需要,计划在一年内分批投入1000万澳元,用于扩大生产规模;西部控股成为公司股东后10个工作日内,股权出让方授权代表陈仪清应与重组后的新公司签署专利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属于塑料型材螺旋缠绕管的全部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有技术无偿转让给重组后的新公司。4、根据《合作协议》,西部控股已于2005年5月30日通过陈仪清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的50%,计人民币100万元整,转让价余款将在西部控股成为股东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本协议经签署即生效,在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各种变更和登记等法律手续完成之日,西部控股即取得转让股份的所有权,成为格瑞公司股东。6、合同附件:(1)《目标公司全部资产清单》;(2)《目标公司全部债务清单》;(3)《合作协议》;(4)《重庆格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原股东承担前期公司债务的处理意见》。
  2005年7月13日,前述原格瑞公司全体股东又与西部控股签订《重庆格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原股东承担前期公司债务的处理意见》(下称《债务处理意见》),约定:1、2005年7月31日以前产生并存在的格瑞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全体股东承担。2005年8月1日起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2、《711协议》与本处理意见矛盾的地方,以本处理意见为准。3、本处理意见作为《711协议》的附件四,与其具有同等效力。
  2005年8月16日,原格瑞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下称《816决议》),再一次确认了《债务处理意见》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同时,对西部控股支付的股份转让款进行了分配,其中153万元按股份份额支付股东,剩余47万元作为螺旋缠绕管专利使用费支付陈仪清。具体明细为:应支付陈仪清股权转让费及“螺旋缠绕管专利使用费”人民币92.9万元(已领西部控股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应退回人民币7.1万元);应支付“高大成等三人”人民币56.61万元;应支付郭黎明人民币26.01万元;应支付徐素芳人民币18.36万元;应支付瞿能见人民币6.12万元。西部控股完清手续后,直付100万元,退还除陈仪清外的全部股东。
  2005年8月17日,原格瑞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下称《817决议》),同意高大成、陈仪清、徐素芳、瞿能见、郭黎明将持有的部分公司股份转让给西部控股,其中高大成转让18.87%的股份。各股东还分别签署了《说明》,放弃对前述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日,各股东根据《816决议》对股份转让款所进行的分配,分别与西部控股签订了《重庆格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下称《817协议》),其中高大成与西部控股签订的《817协议》约定:1、高大成将其对格瑞公司享有的18.87%的股份转让给西部控股;2、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56.61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3、转让方转股前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
  2005年9月26日,格瑞公司就新增西部控股作为股东等情况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西部控股至今没有向高大成支付股份转让款。高大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部控股支付股权转让费人民币56.6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西部控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转让股权的合同纠纷,西部控股虽然是外国公司,但依涉案合同成立的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且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因此本院依法有权管辖。涉案合同的内容涉及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对此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11协议》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有效。该合同确认了《合作协议》是陈仪清作为股权出让方授权代表签订的,并将其作为附件之一,因此该《合作协议》应作为《711协议》的补充。对于《711协议》没有约定而《合作协议》有约定的,应以《合作协议》为准。高大成签订的《817协议》是高大成按照股份转让款在各股东之间的约定分配金额而与西部控股公司签订的,属于对《711协议》和《合作协议》的补充,对《711协议》没有作出修改的部分,应以《711协议》和《合作协议》为准。
  西部控股受让股份后,格瑞公司根据股份变动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西部控股已经取得股权,高大成已经履行了转让股份的合同义务。按照《817协议》的约定,西部控股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约定款项人民币56.61万元,该约定未再附加《711协议》和《合作协议》中的相应条件,并且对付款期限作了相应变更。因此西部控股应按双方修改后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西部控股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高大成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定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约定,西部控股应于2005年8月27日内付款,因此西部控股应从2005年8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综上所述,高大成要求西部控股支付约定股份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西部国际控股公司(CHINA WES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大成人民币56.61万元,并从200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1元,由被告中国西部国际控股公司(CHINA WES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部控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大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大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711协议》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711协议》“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股份转让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认为:《817协议》是《711协议》和《合作协议》的补充,《817协议》没有作出修改的内容,仍以《711协议》与《合作协议》为准。据此,西部控股认为:《817协议》仅对股份转让金额作了规定,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没有涉及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等其他问题,因而对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仍应以《711协议》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817协议》未再附加《711协议》和《合作协议》中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因而是对前两份协议关于股份转让前提条件的修改。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明显错误。2、高大成没有诉权。《817协议》约定:转让方转股前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高大成因转让股份而对西部控股享有的债权按约应由西部控股享有,因此,高大成没有诉权。
  高大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的《711协议》“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意思真实,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是指协议所约定的股份转让得到了批准,而非该协议本身得到了批准;(2)《合作协议》与《817协议》同为《711协议》的补充,但《817协议》晚于《711协议》,其约定将覆盖《711协议》,《817协议》有权变更之前协议的任何内容;(3)请求支付股权转让费是转股后的债权,而非转股前的债权,西部控股认为高大成没有诉权的理由显然不成立。2、西部控股已取得了格瑞公司的股权并实际控制了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支付高大成股权转让费。3、西部控股提出了税务、债务、专利等抗辩,但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即使这些抗辩事由成立,格瑞公司承担责任后,只能由西部控股提出解除合同,或由高大成等股权出让人向格瑞公司而不是向西部控股承担相应责任,西部控股不能要求冲抵应支付的股权转让费。综上,西部控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法院询问了瞿能见、徐素芳、郭黎明等3名股权出让人,他们均认可《711协议》、《816决议》的真实性,承认《816决议》对200万元股权出让金在5名股权出让人之间的分配决定,并称《817协议》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签订的,同时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各股权出让人应得的股权出让金数额。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西部控股与高大成等格瑞公司股东签订了《重庆格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对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24日,格瑞公司取得批准其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2005年11月9日,高大成等股权出让方向西部控股送达了要求西部控股支付购买股份余款的函,该函称西部控股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确认持有重组后新公司51%股权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购买股份余款,现西部控股已取得股权30日,仍欠100万元未付,要求其在三日内履约。2005年11月17日,西部控股回函,该函提及格瑞公司债务的承担按《711协议》及《债务处理意见》处理。2005年11月22日,高大成等股权转让方又向西部控股发送回函,该函也提及格瑞公司7月31日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
  另查明,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以(2004)乐民二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格瑞公司返还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合作费49万元及损害赔偿费。格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8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006年12月12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西部控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外国法人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作协议》、《711协议》及《817协议》间的关系;2、高大成对西部控股的债权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3、西部控股关于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未满足的抗辩是否成立。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关于《合作协议》、《711协议》及《817协议》间的关系问题。
  《合作协议》作为《711协议》的附件之一,是《711协议》的组成部分,两者在内容上基本一致。《817协议》内容较简单,与《711协议》有两处冲突:一是转让款的支付时间,《711协议》约定西部控股在成为格瑞公司股东后7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余款100万元支付给股权出让方;而《817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在该协议签订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二是转股前债权债务的承担,《711协议》及其附件4《债务处理意见》约定2005年7月31日前格瑞公司已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股权出让方承担,次日起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转股后的格瑞公司承担;而《817协议》约定西部控股成为格瑞公司股东后将承担高大成转股前的债权债务。由于《817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后,那么《817协议》是否是对《711协议》的修改呢?一方面,从双方于2005年11月9日、17日、22日的往来函件内容来看,双方对付款时间、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均引用了《711协议》条款,丝毫没有提及《817协议》;另一方面,从《817协议》约定高大成转股前的债权债务由西部控股承担这一点来看,协议双方对该合同均不重视且没有认真研究协议条款。同时,高大成、瞿能见等4名股权出让人均承认《817协议》的签订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要求。此外,在《817协议》签订当日,还形成了原格瑞公司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817决议》、各股东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说明》以及格瑞公司新的全体股东签订了《重庆格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等工商登记所需文件材料。由此,可以认定,《817协议》是为了满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要求而签订的,《711协议》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二.高大成对西部控股的债权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711协议》第4.1条的约定,西部控股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股权出让方,余额人民币100万元将在西部控股成为格瑞公司股东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05年9月26日,格瑞公司就新增西部控股作为股东等情况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西部控股取得格瑞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按照双方的约定,西部控股应在2005年10月5日前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西部控股至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因此,高大成及其他股权出让方享有要求西部控股支付转让余款的债权请求权。那么,高大成诉请的56.61万元能否得到支持,能得到多大程度的支持,必须以确定该债权是按份债权还是连带债权为基础。由于除陈仪清之外的所有股权出让人均认可《816决议》的真实性,而该决议有陈仪清的签字,因此,可以确定《816决议》的真实性。《816决议》对股权转让款在各股权出让人之间进行了分配:股权转让款中的人民币47万元作为螺旋缠绕管专利使用费支付陈仪清,余下的人民币153万元按转让股份份额支付股权出让人。可见,股权出让人之间已就分配股权出让金确定了份额,本案债权是按份债权,各股权出让人可依据股权出让份额分别向西部控股主张权利。按照《816决议》,陈仪清已实际领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应向其它股权出让人退回人民币7.1万元。因此,对于西部控股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100万元,高大成享有按其出让股权数在其与瞿能见、徐素芳、郭黎明等四人出让股权总数中的比例要求西部控股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即高大成享有要求西部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8571万元[18.87%÷(18.87%+2.04%+6.12%+8.67%)×100=52.8571]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本院对高大成要求西部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857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05年10月6日。对高大成诉请的超过人民币52.8571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西部控股关于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未满足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711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之先决条件”,体现在3.1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公司自身及公司关联个人的税务遗留问题;目标公司及公司关联个人应交纳的各项税收已足额交清,否则,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及3.2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未批露债务,没有对外担保事项,否则,由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这样的约定虽从形式上看,是对股权转让前提条件的约定,但究其内容,其实质是对格瑞公司转股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是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如果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税务遗留问题或未批露的债务,在格瑞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西部控股可要求格瑞公司原股东(股权出让方)按照《711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格瑞公司与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反映出来的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未批露的债务,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也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抗高大成债权请求权的抗辩。关于该项债务的承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西部控股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西部控股的上诉理由虽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部分错误,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给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西部国际控股公司(CHINA WES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大成人民币528,571元,并从2005年10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1元,共计人民币22642元,由中国西部国际控股公司(CHINA WES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肖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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