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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撤销权 >>
债权人应该在转让行为成立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适用限制;律师费应当以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为依据,债权人和律师之间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有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债务人应该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要求债权人随时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监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既不现实,对于债权人来说过于苛责。(撤销权、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律师费负担)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53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4号


  原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云云,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淑珍,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胜锋、于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深圳市运发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光林,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在负债期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告享有的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下称通宝公司)的整体产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在转让过程中与被告故意串通,因被告及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致使原告迟迟才知道被告转让通宝公司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通宝公司《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书》,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差旅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下称深圳长城会计所)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深长评字[1999]第048号《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31块客运标志牌、12块公共交通线路牌等二项特许专营权价值评估结果报告书》,用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仅对通宝公司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2、深圳长城会计所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深长评字[1999]第048号《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评估结果报告书》,用以证明同一文号下不同的评估报告,第三人据此以部分资产的评估价值受让了通宝公司的全部资产,并以证据2的评估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3、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0年5月9日出具的深投函[2000]67号关于《深圳市运发公司收购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下属部分企业》的复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只是批准了通宝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4、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0年5月9日出具的深投函[2000]67号《关于深圳市运发公司收购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下属部分企业》的复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同一文号下变造了另一份同意将通宝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的批复;5、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资产评估报告问题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承认证据2未经合法程序报批确认,冒用证据1的批文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不合法;6、深圳长城会计所于2002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评估报告有关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深圳长城会计所承认擅自变造评估报告;7、深圳长城会计所于2000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通宝公司评估范围的说明》,用以证明深圳长城会计所承认评估报告中未评估通宝公司的承包金收入,仅评估了部分资产;8、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将通宝公司的整体资产转让给第三人;9、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将通宝公司与深圳市宝安通发实业公司(下称宝安通发)共同发包,被告有权收取通宝公司的承包金收入;10、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02)深宝法经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1、深圳市中级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宝安通发与通宝公司的承包金为每年60万元;12、公交线路牌,13、1998年客运标志牌有偿使用协议书,用以证明评估报告中漏评8块公交线路牌、16块客运标志牌;14、广州市中级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384号,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15、执行异议书,16、工商变更信息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以资产重组为名实施受让行为,是低价转让的知情人及原告至2002年9月12日才了解到通宝公司转让的事实;17、广州中级法院裁定书,用以证明广州中院裁定强制执行被告发包宝安通发及通宝公司的承包金收入;18、第三人出具的执行异议书时提供的支票存根,证明运发公司未支付转让款;19、出租汽车发票、汽油发票及高速公路发票,20、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已过;通宝公司产权转让是经行政机关批准的,合法有效;被告将通宝公司产权整体转让的行为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被告是依法委托评估并据此办理审批手续,不存在过错,而且资产评估并非通宝公司产权转让的必经程序;转让通宝公司整体产权是被告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0年2月4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产权转让》的批复,2、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于2000年4月11日出具的《同意申报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函》,3、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5月12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回执,4、深圳市放活国有小企业联合审批办公室于2000年5月19日出具的审批业务受理意见,5、深圳市放活国有小企业审批办公室于2000年5月29日出具的《简化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整体产权转让手续》的批复,6、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转让是合法的,其转让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7、深圳长城会计所于2000年7月26日给被告出具的解释函,证明评估合法;8、被告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原告应当知道通宝公司产权转让的事宜。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其依法已经丧失了诉权,被告向第三人转让通宝公司整体产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已经全部完成;第三人依据合同实际支付了"产权转让费",不存在恶意行为。
  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是被告单方修改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评估报告是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6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2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认为是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与被告无关;证据5在被告文档中找不到,该文件是否存在无法判断;证据6、7是深圳长城会计所提供给国资办的文件,被告并不知情;证据17-18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9、20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无异议,认为证据19、20与本案无关,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 对于证据1、2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是通宝公司的上级单位,对通宝公司拥有全部产权,通宝公司的资产评估是由被告委托,产权转让也是在被告的主持下进行的,因此被告应当持有证据1、2的原件,提供原件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原件,在本院对被告进行充分说明其不提供证据原件的法律后果,及不予质证被告将可能承担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后,被告仍然坚持其质证观点。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因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被告主张是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称其存档文件中没有该文件,对于证据6、7认为是深圳长城会计所出具给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被告不应该有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因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深圳长城会计所出具给被告的解释函中,可以看出在转让通宝公司的过程中工商部门及被告的主管部门曾对评估报告提出过质疑,被告及深圳长城会计所均向工商部门及被告的主管机关出具过说明文件。被告作为评估报告的委托方,深圳长城会计所在因会计报告出现问题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说明时,不可能不与被告进行沟通,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证据5的存在,以及被告持有证据6、7的原件。同样如前文所述,经本院充分说明后,被告仍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本院推定证据5、6、7与原件无异,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6、7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13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到深圳市运输局调取证据原件,深圳市运输局口头答复本院,上述证据原件在省交通厅及案外人赵某处保存,经本院向案外人赵某核对证据12、13与原件无异,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8-1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6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7,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588-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是在证据15中载明"我公司(即第三人)为贵院,即广州中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5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的承包金收入的合法所有人,故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佐证证据17确实存在,而且第三人亦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8,即第三人在向广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作为证据使用的支票存根一张,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持有的,既然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9、20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9、20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宝安通发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用来证明该评估报告未将案外人赵某应交纳的承包金计算在内,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有修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改动不影响该证据内容的实质性,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内容大体相同,且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材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原告除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外,对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关于举证方面的问题  第三人认为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法庭,而且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法庭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并予以采信。但是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原告当庭也表示不同意进行质证,第三人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更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因此对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的行为。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案外人赵某进行调查,以证实通宝公司被转让时拥有标志牌及公交线路牌的数量,赵某在向本院陈述中表示,到1999年底,通宝公司共有客运标志牌57块及公交线路牌20个。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认为案外人赵某与通宝公司有利害关系赵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依约于1992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2001年9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1999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深圳长城会计所对其所属的通宝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并于2000年5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将通宝公司作价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再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赵某于1997年11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宝安通发及通宝公司由赵某承包,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赵某向被告每年上缴承包金人民币60万元。又,经本院向案外人赵某调查得知,截止到评估之日止,通宝公司共拥有客运标志牌57个,公交线路牌20个。对此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案外人赵某的证言予以否认,认为转让时通宝公司只有31块客运标志牌和12块公交线路牌,但被告及第三人只是简单的加以否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均可证实案外人赵某的陈述的真实性,又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13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转让时通宝公司实际拥有公交线路牌20个,客运标志牌57个。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如下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及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件。下面本院就上述两个焦点问题阐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转让通宝公司的整体产权的时间是在2000年5月,而原告的债权是在2001年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在被告转让通宝公司时,原告的债权人地位仍未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告无权主张行使撤销权,且被告与第三人的资产转让行为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其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2年签订购销合同之时起,双方依据该合同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债的关系是依据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而产生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赋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强制执行力,不是债产生的依据,也不是债确认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1992年。被告在转让通宝公司的过程中虽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未在报刊等传媒上刊登公告,因此原告也无法知晓被告转让通宝公司的行为。被告称原告可以随时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对于被告的这种说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城市,要求原告随时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监督被告的财产状况既不现实,对于原告来说也过于苛责。原告在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赋予其债权强制执行力之后,在2002年2月就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视其已经积极的行使了权利,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知道被告与第三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日,即2002年9月12日开始计算。
  第三人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是在200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认是在200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撤销权是在2002年底,因此原告称其在2002年9月12日才发现被告将财产转让的说法不能成立。而且按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中规定,原告应该在转让行为成立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本院已经在前文对原告知道及应当知道被告转让财产的起止时间问题进行了阐述,故对第三人关于原告何时应当知道被告转让财产的问题不再重复论述。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院对于《民法通则》所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该撤销权是针对因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的撤销权,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有本质上的不同,其一两者的撤销对象不同。《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中的撤销权是撤销权利人自己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二撤销的目的不同。《合同法》的撤销权是为了进行债的保全,而《民法通则》的撤销权在于消灭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其三撤销权行使的原因不同。《合同法》的撤销权行使的原因是由于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而《民法通则》的行使原因是基于权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显失公平;其四撤销权的效力不同。《合同法》的撤销权行使结果不能必然产生赔偿损失的效力,《民法通则》的撤销权在行使时,可以产生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此,《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与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即使不存在区别,因《民法通则》是一般法,而《合同法》是特殊法,依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也应当适用合同法中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有效的债权,其依法也就享有撤销权,且行使撤销权也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论述: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转让财产的行为。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及第三人均强调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以此作为向原告抗辩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转让财产合法性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撤销权并不矛盾。相反,正是因为被告转让行为合法,原告才可能行使撤销权。如果被告转让行为不合法,其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发生之日起当然无效,也无须他人主张撤销。被告拥有通宝公司100%的股权,而且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通宝公司承包给案外人赵某,承包人每年要向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在转让通宝公司时,被告将收取承包金的权利也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第三人也不会在广州中院要求案外人赵某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时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看出被告转让企业的过程也就是被告实施了处分其自有财产的过程;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危及原告的债权。被告自1992年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既不交付货物,也不返还原告的货款,直至原告在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也仅在1998年归还了原告利息人民币50万元,到广州中院判决时止,仍欠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无论第三人是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作为债务人均未主动向原告做出偿还所欠款项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转让了通宝公司的承包金收益权后,其自身的责任财产减少,使得原告无法顺利实现债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转让财产的行为危害了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
  (三)被告及第三人在转让企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
  关于被告在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 对此本院先就本案中出现的两份评估报告进行说明。按深圳长城会计所的出具的报告显示证据1评估对象为通宝公司31块客运标志牌和12块公交线路牌,证据2评估对象为通宝公司的全部资产,两份报告的评估对象不同,而评估报告的文号,出具的时间,评估的原则、目的、依据、方法,以及最后的评估结论均相同;而且证据1、2两份评估报告均是在1999年11月30日做出的,但是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同意被告将通宝公司转让的批复是在2000年2月4日作出的,被告董事会决定转让通宝公司的决议是2000年2月12日做出的,在实际上形成了先评估,后批准转让的情况。对此被告认为按照正常的程序应当是先立项,再审批,最后评估,但对于实际中出现的这种情况,被告也解释不清,其认为具体操作的环节需要进一步核对。第三人认为这一情形合理,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存在的,因为评估实际是对企业资产情况的摸底,然后董事会才能形成决议并报上级批复。本院认为即使按照第三人的解释,在时间上也是矛盾的,因为被告上级的批复是在2000年2月4日,而被告董事会决议是在2000年2月12日作出的,与第三人解释先评估、再由董事会决定、最后报批的程序依然是矛盾的;另外在评估报告中对于评估行为依据中显示为主管上级的批复及被告的董事会决议,而这两份文件均是在2000年做出的,也就是说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先于评估依据的时间,既然评估的依据还没有,那么评估结论又是如何而来的呢?因此,基于评估报告存在的上述问题使得本院对于被告委托深圳长城会计所进行评估进而转让财产的行为的目的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另外,被告强调资产评估并非是通宝公司产权转让的必经程序,但是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按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公开交易等相关程序",由此可见,资产评估是必要的程序,而非如被告所述。
  其次,关于评估中是否漏列少列通宝公司资产的问题。按照证据1、2两份评估报告,最后的评估结果均表述为"经评估该二项专营权的评估价值为44.58万元,最大值为45万元",既然是转让通宝公司的整体产权就应当对通宝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通宝公司的整体资产并非只是两项专营权,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至少应当拥有办公场所、注册资金等必备的条件,否则就不能成为法人,因此通宝公司的资产不应仅仅包含两项专营权的价值。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深圳长城会计所作出的说明中所表述的通宝公司的其他资产已在宝安通发的整体资产评估中一并评估,现有的两份评估报告仍未将通宝公司的所有专营权评估计算在内。评估报告中确定:通宝公司的营业收入按评估的31块客运标志牌和12块公交线路牌所收取的管理费计算出通宝公司的营业收入,再除去应缴税金及管理费等计算出各年度的税后利润为人民币15.55万元,也就是两项专营权在各年度的纯收益为此数额,同时在纯收益中减去有形资产收益,计算出两项专营权的收益为人民币13.3万元,再依据专营权的收益得出评估结论为人民币44.58万元,最大值为45万元。被告依此将通宝公司作价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然而在被告将通宝公司转让时,通宝公司实际拥有的公交线路牌为20块,客运标志牌为57块,而非评估报告中的31块客运标志牌、12块公交线路牌,如果依据转让时通宝公司实际拥有的专营权来进行评估,得出的评估结论应当大于现在的评估结论。被告认为除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客运标志牌、公交线路牌外,其他的均是案外人在承包期间自行增加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归承包人所有,不应计算在通宝公司所有的资产之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承包合同中表述的无形资产实际上就是客运标志牌及公交线路牌,而对这两项专营权的权属双方的表达均不准确。因为这两项专营权是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给有资格从事运输行业的企业进行公交运输的凭证,只有拥有了由交通管理部门授予的专营权,才能合法的从事公交运输。所以说真正拥有专营权的所有权的是国家,无论是通宝公司还是承包人,享有的只是因使用专营权而产生的收益。又因为我国的实际情况,并非所有的企业都可以从事运输行业,只有国家特别批准的企业才能从事,而通宝公司恰恰是属于这一特殊性质的企业,如果专营权离开了有营运资格的企业,其价值就无法实现,所以说客运标志牌、公交线路牌必须依附于有营运资格的企业才能产生收益,这也是被告在与案外人赵某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由被告回购承包人的营运车牌和营运线路的原因。因此评估报告应当以转让时所实际存在的客运标志牌和公交线路牌进行评估,被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仅提供了部分专营权的资料,属于漏评资产的行为,致使评估报告未能真实反映通宝公司当时现存资产情况。
  2000年被告转让通宝公司距案外人赵某承包期满尚有7年的时间。按照宝安法院及深圳中院的民事判决,被告享有每年人民币60万元承包金的收入。从转让时计算到承包期满时止,被告至少应当有不少于人民币420万元的承包金收入,而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以人民币338万元受让了通宝公司和宝安通发两个企业,该承包金在宝安通发资产评估时已经计算在内,并在评估报告简介及评估方法上有所体现。但是在宝安通发评估报告中"各项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技术说明"中,对"货币资金评估说明"为"货币资产评估基准日经确认的帐面值大于承包期……故将其调整为承包期初帐面值,并以此作为评估价值",在"其他应收款评估说明"中仅提及其他两个承包人,而未对承包人赵某应上缴的承包金进行说明,可以看出宝安通发的评估报告中并未将被告收取的赵某的承包金计算在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委托评估时漏列通宝公司的资产,致使评估报告中未能反映通宝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又未将其预期收入的承包金计算在内。而且其委托评估时提供的文件与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相互矛盾,被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转让行为实际上也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综合上述原因及事实应当认定被告转让通宝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
  关于第三人在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在受让通宝公司和宝安通发时,被告向其告知案外人赵某每年上缴承包金80万元及与承包有关的其他事项,那么按照这一数字计算,第三人应当知道在承包合同到期前至少会有人民币560万元的收入,而其只要支付的对价仅为人民币338万元。无论被告在转让时向第三人表述的每年应收缴的承包金数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但从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在转让时应当知道通宝公司应当有人民币560万元的固定收益(虽然实际上通宝公司只有人民币420万元承包金的固定收益),除此之外还有营运车辆管理费的收益。由此可见,第三人受让的是通宝公司的整体产权,包括但不仅仅限于承包金,还有其他收益。而从第三人支付的价款与通宝公司的预期收益相比较,存在较大差额,该差额应为明显低价,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支付的价款属于明显低价。
  关于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转让款的问题,虽然第三人在法庭审理时拿出支票存根、银行证明、及被告的委托书,并以此说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通宝公司的转让费的事实。但是上述材料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庭审时也不同意质证,第三人所述事实也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仍然证明不了其主张自己已经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其一因为所有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人是"深圳美新团旅运公司",而非被告,无法看出第三人是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虽然第三人拿出被告的委托付款书,但是因在本案涉及的交易中及诉讼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力值得怀疑;其二虽然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也能够证明第三人付款,但该证据正如本院前面阐述,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单位是"深圳美新团旅运公司",不是被告,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已经支付转让费;其三作为证明付款的凭证应当出示原始的付款凭证,仅由银行作出的证明及未加盖银行印章的支票存根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转让费。由于第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也就无法认定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受让通宝公司实际上属于无偿受让。即使第三人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该费用加上宝安通发转让费,实际上也低于第三人受让企业的实际价值。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在受让通宝公司时其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在企业转让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撤销权的法定要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企业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应当以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有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律师费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也无法直接证明是因原告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加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差旅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深圳市通宝运输公司整体产权的法律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3030元,由原告承担1702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人民币11328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及第三人应将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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