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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450号
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建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飞宇置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香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房产”)、第三人上海飞宇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置业”)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未归还借款,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诉至法院,并累及原告因为之担保也被列为被告。2001年6月25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而在2000年3月27日,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将本应收取第三人辉煌房产的所欠购房款人民币340万元,同意由第三人辉煌房产支付第三人飞宇置业。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间,第三人辉煌房产已向飞宇置业支付了340万元。该补充协议实质是被告为逃避经法院判决所负债务而订立的,被告虚构债务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购房款支付补充协议(价值人民币340万元),并确认第三人间的支付款项行为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本案原告虽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判决也明确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而原告起诉时并非债权人,故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嘉清 审 判 员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韩 奕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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