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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诉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燕山建筑工程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年房民初字第00889号
原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谢利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月。 委托代理人姜金生。 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 负责人师本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北京市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大勇。 第三人北京旧宫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基柄,董事长。 原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燕山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北京旧宫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1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01)房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原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2002)一中民终字第58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中,被告名称变更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建分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林、任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第三人北京旧宫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我处购沙石料,其中沙子吨,每吨31元,石子吨,每吨25元,应付货款总计元,已给付23万元,尚欠元至今未付。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元,因第三人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我方债权无法实现。现要求被告履行所欠第三人的上述债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用以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本案不属于代位权纠纷,系原告对代位权的滥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第三人购买原告石子和沙子,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元,1999年8月5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该款于1999年年底付清。同年9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金基柄(韩国人)回国不归,第三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2000年4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北京水泥厂申请执行第三人等案件中,依法委托北京华阳拍卖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厂房和设备等资产进行了拍卖。同年9月8日,因第三人未申报1999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在第三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期间,曾任第三人业务员的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月,利用其对第三人业务情况比较熟悉的便利,未经第三人同意,私自将第三人与被告下属第十工程处分别于1998年9月11日和同年11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各一份、第三人于1998年12月6日签发的结算单一份、第三人自1998年9月至同年11月的发货单219份及第三人与被告下属第十工程处于1999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从第三人处取出后交给原告。原告于2001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元。本院审理中,第三人的股东北京市红星旧宫二队砖厂于2001年7月18日和2002年12月18日为被告出具证明二份,称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月承认,原告所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系其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拿走并交给原告的。被告以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为由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欠据一份;3、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原材料验收、结算情况二份;4、原告提交的被告下属第十工程处与第三人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二份及协议一份;5、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一份;6、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混凝土发货单219份;7、原告提交的北京雅鑫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被告提交的北京市红星旧宫二队砖厂出具的证明二份;9、被告提交的盖有第三人公章的空白纸一份;10、被告提交的应付款明细书及未收金明细书传真件的复印件共4页;11、被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2、被告提交的朝鲜文传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13、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一套;14、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5、原告证人李海涛的出庭证言一份;16、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关于第三人资产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的相关手续及证明10页。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下属第十工程处与第三人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二份及协议一份、第三人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一份及第三人混凝土发货单219份,因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三人处于无人管理期间,利用其曾任第三人业务员的便利条件,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得并交给原告,其证据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原则,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北京雅鑫荣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应付款明细书及未收金明细书传真件的复印件及朝鲜文传真复印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也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当事人在履行举证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关于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因原告在取得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时,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来源应当合法的要求,因此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证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及其股东对该债权的存在持有异议,故该债权不属于确定的债权,且因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其关于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虽然被有关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现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千九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建材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国承 代理审判员 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 王保新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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