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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朱志文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健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少洁。 原审第三人广州协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少斌。 上诉人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招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志文、黎少洁,原审第三人广州协华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协华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招商公司与协华公司自愿达成的、由协华公司在2001年7月31日前以广州文德广场售楼房款及其他财产归还尚欠招商公司的借款本息22237136.14元的调解协议。2001年5月30日,招商公司与协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协华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收广州文德广场售楼房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全部转让给招商公司,其中债权本金作价6171810.04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作价300000元,共计作价6471810.04元,用以冲抵协华公司欠招商公司等值款项;该协议书所附的《文德广场欠交购房款业主明细表》载明朱志文合同金额715176元,已交金额72141元,欠交本金643035元。根据招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穗房预契字第98096514号《房地产预售契约》,协华公司与朱志文、黎少洁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该契约,约定:朱志文、黎少洁向协华公司预购文德广场文泰幢第25层09号,该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成交总价格为715176元,协华公司应于1999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使用;朱志文、黎少洁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订金20000元,首期楼款52141元须于1999年5月31日前付清,第二期楼款143035元须于1999年10月31日前付清;占总楼款的70%(500000元)由发展商提供九成十五年的银行按揭;如朱志文、黎少洁不能按期向协华公司付清房价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房价款之日止,朱志文、黎少洁须向协华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该房价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等。 招商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朱志文、黎少洁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原审法院以招商公司未能提供协华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到朱志文、黎少洁,协华公司向招商公司转让应收售楼款的行为对朱志文、黎少洁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驳回招商公司的起诉。招商公司遂又以协华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要求朱志文、黎少洁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代位行使协华公司对朱志文、黎少洁享有的债权本金64303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1999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以500000元为本金,从同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643035元为本金,均按日1‰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招商公司以协华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损害其利益,起诉协华公司的债务人朱志文、黎少洁向其偿还欠款,是代位行使协华公司对朱志文、黎少洁享有的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当具备协华公司对朱志文、黎少洁享有债权,这种债权应当是明确的,且协华公司对朱志文、黎少洁的债权已到期。因此,协华公司对债务人朱志文、黎少洁的债权已到期,是招商公司代位权成立的要件。朱志文、黎少洁虽向协华公司购房,但根据招商公司提供的协华公司与朱志文、黎少洁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和《文德广场欠交购房款业主明细表》,协华公司对朱志文、黎少洁享有的售楼款债权,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金额为215176元,其中协华公司已受偿的债权金额有72141元。而招商公司在本案中代位向朱志文、黎少洁主张债权的金额643035元中有500000元是协华公司向朱志文、黎少洁提供的15年的银行按揭。朱志文、黎少洁以协华公司提供的银行按揭方式购房,形成的应是朱志文、黎少洁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招商公司认为协华公司与朱志文、黎少洁并未按契约的约定办理银行按揭,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即使朱志文、黎少洁未办银行按揭,招商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协华公司与朱志文、黎少洁又就500000元的购房款达成协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从而也不能确定500000元的债权已到期,协华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故招商公司主张其对该债权享有的代位权,因欠缺该债权已到期的成立要件尚不成立。因此对招商公司提出由朱志文、黎少洁直接向其偿付朱志文、黎少洁所欠协华公司的债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招商公司现具备代位权成立的条件,可代位向朱志文、黎少洁主张清偿的债权金额为143035元。按照规定朱志文、黎少洁向招商公司履行清偿143035元的义务,招商公司与协华公司、协华公司与朱志文、黎少洁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志文、黎少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公司偿付143035元及滞纳金(从1999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1‰计至本院限定的付款之日),逾期付款,逾付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招商公司与协华公司、协华公司与朱志文、黎少洁之间的与上述金额相应的债权债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消灭。案件受理费16425元由招商公司负担11637元,朱志文、黎少洁共同负担4788元;公告费由朱志文、黎少洁共同负担。 招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原审法院向房管部门调取的证据,本案两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且协华公司也认可两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为643035元,故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房款。2、按揭付款只是一种付款方式,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协华公司——而不是银行——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只要两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房款,即属违约,协华公司无需另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即可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我公司作为协华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代位行使该权利。3、我公司与协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只能在协华公司或两被上诉人向我公司全部履行后才消灭,原审法院判决该债权债务关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消灭,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4、我公司起诉标的643035元,原审法院只判决其中143035元,对其余诉讼请求没作任何判决,明显漏判。综上,我公司完全有权行使代位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志文、黎少洁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协华公司没有陈述,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招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2001年5月30日《协议书》、穗房预契字第98096514号《房地产预售契约》、(2002)东法经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等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招商公司起诉请求代位行使协华公司对朱志文、黎少洁的债权,故本案为代位权纠纷。 招商公司与协华公司2001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协华公司将其总值6471810.04元的债权(包括本案涉及的对朱志文、黎少洁的债权)转让给招商公司,该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且无悖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该法律规定不是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而是指如果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之前已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其受让债权在先为由否定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因此,虽然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协华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朱志文、黎少洁,但此不影响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生效。据此,招商公司取得对朱志文、黎少洁的债权而协华公司不再对朱志文、黎少洁享有该债权。 由于协华公司自转让生效之日起即不再享有对朱志文、黎少洁的债权,故招商公司起诉请求代位行使协华公司对朱志文、黎少洁的债权,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招商公司与朱志文、黎少洁之间不存在代位权层面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当然,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招商公司仍可依法另行向朱志文、黎少洁主张债权,但此并非本案所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协华公司已转让债权的情况下未驳回招商公司的代位权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思红 审 判 员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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