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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陕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凤凰路1号。法定代表人:岳华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立奎,陕西桂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国家高新区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三灶区青湾路8栋(东)602室。法定代表人:梁孟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韶安,该公司驻广州联络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尚丽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佳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山东街67号8楼B座。
委托代理人:王天厚,陕西省信息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勋,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陕西金麒麟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麒麟公司)和上诉人珠海国家高新区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大公司),因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立奎、姬勇;上诉人金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韶安、尚丽娟,原审第三人佳南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厚、马继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1日,陕西省麒麟制药总厂(简称制药总厂)与佳南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陕西麒麟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制药总厂拥有合资公司70%的股权,佳南公司拥有合资公司30%的股权。1997年12月3日,制药总厂(甲方)与金大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受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以人民币288万元将其在合资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八日内付给乙方28万元,其余230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合资公司,用于冲抵甲方欠合资公司的借款,此款由合资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甲方转让股权后,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股权变更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遵守上述条款,应向对方赔偿应付受让费人民币288万元的1%的违约金,并在违约一个月内付清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制药总厂于1997年2月15日,向金大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兹收到金大公司受让金288万元,其中银行转帐58万元,其余230万元由金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合资公司”的收条。同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合同约定的288万元转让金,在原合同签订后缴付58万元;其余230万元分三次缴付。办好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第三个月缴付70万元,第六个月缴付80万元;第九个月缴付80万元,九个月全部付清。本补充合同与原转让受让股权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两份合同签订后,金大公司分四次向制药总厂支付购股款人民币58万元。其中1997年12月23日支付25万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18.2万元;同年12月12日和23日共支付9.8万元;1998年1月4日支付5万元。其余230万元至今未向合资公司支付。1998年6月4日,宝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简称宝鸡市外经贸局)以宝外经贸(98)第90号文件,同意合资公司中方制药总厂(出让方)将其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以28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金大公司(受让方);受让方承接出让方在合资公司的权利义务;新组成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11.4万元人民币,其中金大公司出资28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佳南公司以港币出资,折合人民币12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其后,合资公司对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书均进行了修改,并于1998年6月9日获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变更了工商登记,至此,合资双方变更为金大公司和佳南公司,变更股东的手续全部完成。1999年5月,制药总厂(甲方)与金大公司(乙方)签订《退让股权协议书》约定,1997年12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转让、受让股权合同书》,乙方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甲方购股款人民币58万元,甲方按约定为乙方办理了有关证照变更手续;进入1999年后,由于乙方经营方针变化,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承认乙方已投入58万元,在合资公司中占14%股份;2.乙方将其余56%的股份退还给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置;3.为了以后继续合作,甲乙双方不因原上述条款的变更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制药总厂法定代表人廖志军和金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孟翘分别代表本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年6月,金大公司又致函合资公司称:“我公司于1997年12月经宝鸡市外经贸局批准,受让制药总厂在合资公司70%的股权,我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投入58万元,现因公司筹资情况的变化,不再继续投入,已投入58万元折占14%股份,愿将余下部分退回制药总厂处置。”同年6月3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变更原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的协议》约定:1.终止1997年12月3日签订的《转让、受让股权合同书》;2.甲方承认乙方已投入的58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金的14%,同时承认甲方接受乙方退回的剩余资金230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6%。原合资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做以下内容的变更:新组成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411.4万元不变,其中甲方出资2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乙方出资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佳南公司出资人民币12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廖志军、梁孟翘和佳南公司的代表马继勋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同年6月,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金大公司将其占有本公司的56%的股权退回制药总厂处置。”合资公司副董事长马继勋、董事梁孟翘均在决议上签了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合资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以麟药政发字(99)第12号文件,向麟游县计经局报告了合资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该局于2001年2月9日,以麟计经发(2001)第28号文件,将合资公司股权变更情况报告了宝鸡市外经贸局,但至今未获宝鸡市外经贸局批准。期间,金大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将金麒麟公司起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金大公司享有合资公司70%的股权;判令金麒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由金麒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4日作出(2001)宝市中法经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1.确认原告金大公司享有合资公司70%的股权;2.被告金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合资公司中享有的股权返还给原告金大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33元,由被告金麒麟公司承担。
金麒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7日作出(2001)陕经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制药总厂与金大公司签订的《退让股权协议书》和《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期间,不发生56%股权的转让,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所有人仍为金大公司,不存在争议和依法确认问题。金大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的批准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反悔并起诉,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金麒麟公司上诉人合法、正当,应予支持。遂判决:1.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宝市中法经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2.驳回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麒麟公司于2003年1月13日将金大公司起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起诉书称,1997年12月3日,其与金大公司就70%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受让合同》。被告金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截止1998年3月31日,仅支付58万元,其余230万元未支付,被告金大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原制药总厂与金大公司签订的转让、受让股权合同,由金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人民币28.8万元,并返还其占有的合资公司的70%的股权。二审另查明,制药总厂于1996年9月26日向合资公司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合资公司2000年7月的分类账表显示,230万元已转至金大公司名下,作为金大公司向合资公司应缴付款项。制药总厂经陕西省医药管理办公室批准,于2000年6月23日更名为金麒麟公司。
以上事实,有转让、受让股权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合资合同书、合资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收款收据、会计凭证、退股协议、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金大公司致合资公司的函件;麟药政发字(99)第12号、麟计经发(2001)第28号文件;宝外经贸(2001)第8号文件;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宝市中法经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1)陕经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医药管理办公室陕医药办(2000)072号批复等证明,并经质证,有庭审笔录印证。
原审判决认为,制药总厂与金大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签订的《转让、受让股权合同书》及同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批准手续,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制药总厂依约办理了70%股权的变更手续,但被告金大公司仅支付了股权转让费58万元,其余23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又签订了对原合同变更的协议,但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未生效,其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双方在《转让、受让股权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金大公司向合资公司支付230万元股权转让费,是法律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被告金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此义务,依法应向制药总厂承担违约责任,因制药总厂于2000年7月6日变更为金麒麟公司,金麒麟公司承继了原制药总厂的权利和义务。金麒麟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转让、受让股权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均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没有跨越该法实施之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判处。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允许另一方变更和解除合同。由于被告金大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金麒麟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判令金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收取被告金大公司的股权转让金58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日签订的《转让、受让股权合同》及同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合资公司70%股权属金麒麟公司所有;原告退还被告金大公司58万元人民币及自199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金大公司支付原告金麒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8万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3605元,由被告金大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麒麟公司和金大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金麒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对上诉人金大公司在一审中未诉请我方返还已履行的58万元股权转让金及其利息,判令我方支付给金大公司,该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原告退还被告转让费58万元及利息”部分,依法改判。
金大公司对此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判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金麒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佳南公司答辩称,金大公司和制药总厂签订的转让受让股权合同已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无权解除该合同。上诉人金麒麟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金麒麟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金大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令金大公司向金麒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违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在金大公司支付制药总厂58万元后,其余230万元转让金直接支付给合资公司,现金大公司未向合资公司支付230万元,是对合资公司违约,而不是对金麒麟公司违约,金大公司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只能向合资公司承担,不应向金麒麟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无视股权转让、受让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判令解除该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将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的合同予以解除,并将已转让的70%的股权判归金麒麟公司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九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金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麒麟公司答辩称:1.金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签订后,无视合同的严肃性,至今对合同约定的,其应向合资公司支付其余230万元,以冲抵制药总厂欠合资公司的债款义务未予履行,从而构成对制药总厂的违约,因金麒麟公司已承接了制药总厂的债权债务,故金大公司应向金麒麟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288万元的10%的违约责任,支付金麒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8万元。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2.因金大公司的违约行为,致金麒麟公司转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金麒麟公司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大公司的上诉,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制药总厂与金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受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依法办理了批准、变更登记等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鉴于金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其向制药总厂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8万元的义务,制药总厂依约亦为金大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受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其余230万元股权转让金已转至金大公司名下,成为金大公司应向合资公司缴纳的约定出资款。合资公司的账表亦显示,本案争议的这一部分已经完成,故股权转让、受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金大公司未按约定向合资公司支付230万元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修改后合资合同关于其向合资公司出资义务的违反。原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已因合同的全面实际履行,失去其存在的事实基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金麒麟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受让合同未完全履行;金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合资公司支付230万元,构成对金麒麒公司的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金麒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受让合同;判令金大公司返还其70%股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金大公司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股权转让、受让合同义务,不构成对金麒麟公司违约,不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股权转让、受让合同不能解除的理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金麒麟公司和金大公司及佳南公司三方于1999年6月3日签订的《变更原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的协议》,因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股权转让、受让合同纠纷发生于中国境内合资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其法律后果又与合资公司股东香港佳南公司及合资公司的经济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条例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又有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上述特别规定处理。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宝市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3605元,均由上诉人金麒麟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小平
审 判 员 张纪年
代理审判员 张译允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万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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