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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并非无效;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不影响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被注销后,新的公司又继受了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义务。(股权转让)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78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1)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新扶桑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潘苏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赫富生,该公司东风公司经理。
  1993年5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乌鲁木齐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香港宝冠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宝冠公司。1994年1月,宝冠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新疆四建承建宝冠大酒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宝冠大酒店主楼21层、副楼15层、餐厅2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土建、采暖、上下水、消防及报警、电气(包括弱电系统)。开工日期为1994年2月,1994年12月25日裙楼竣工并交付使用,1994年12月25日主楼完工,1995年8月底竣工。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造价暂按每平方米1300元,共计3000万元,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待施工图纸出齐后,由新疆四建按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有关规定编制施工预算,经宝冠公司及造价部门审定后,确定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新疆四建于1994年2月进入工地先行施工裙楼工程。1994年11月裙楼主体结构封顶。此时,因宝冠公司与乌鲁木齐新扶桑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扶桑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纠纷仍未得到解决,1994年11月18日,新疆四建接宝冠公司停工通知后,停止了施工。1995年5月24日,供销公司与新扶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宝冠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扶桑公司(包括宝冠大酒店工程),该协议后经香港股东同意,董事会决定,并于1996年4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时该委将批文抄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抄送乌鲁木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6年4月5日经工商机关核定宝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苏灵。自此新扶桑公司成为宝冠公司股东、潘苏灵以宝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开展活动。1995年6月12日,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协议书,明确宝冠公司尚欠新疆四建工程款5305184.50元,贷款180万元,欠款利息和停工损失等5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此后工程继续完工,宝冠公司将裙楼由原来设计的15层增加到18层。1995年12月11日,为使裙楼第1层、第5—18层装修于1996年1月15日交工,双方曾就支付工程款项签订协议书,后未实际履行。1996年3月10日,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宝冠裙楼工程收尾交工协议书》明确,裙楼工程自开工以来,资金严重不足,影响施工,被迫于1994年11月停工;宝冠公司投资者变更后,于1995年6月继续施工宝冠裙楼工程,并归还投资者变更前的欠款432万元,基本做到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新疆四建于1996年3月20日开工,同年5月25日前全楼达到竣工部位(不含第2、3、4层的二次装修,但包括门头、供水层和机房),交付有关部门验收。鉴于宝冠公司已按1995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付款150万元,用于第5—18层装修,因此在上述楼层交工之前宝冠公司不再付款;对于第1层的装修,宝冠公司审定的预算为120万元,已付款62万元,余款58万元。新疆四建开工后3天内宝冠公司予以支付。决算由双方会同审计部门审定,1996年4月5日前审定完毕,按决算确定欠款,在一周内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0%。双方还约定了交工中各自责任、违约、付款等事宜。在履行该协议中由于资金、设计变更等原因,1996年5月25日未能交工,1996年8月,双方签订交工验收证明书,工程交工。1996年8月21日,因香港方股东违约,无资金投入,宝冠公司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此后,新扶桑公司成为裙楼工程的实际业主。1996年11月7日,经新扶桑公司委托新疆审计事务所对裙楼工程进行审计,结论为价值31606818.35元。因新扶桑公司未能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欠款,新疆四建留置部分楼层。经双方协商,1997年2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书,明确工程已竣工,依据决算新扶桑公司尚欠新疆四建工程款5376167.23元,预留保修金953289元(按合同规定时间保修金连本带息一次付给新疆四建),新扶桑公司还应付给新疆四建4422878.23元,并约定:1.协议签字后新扶桑公司付给新疆四建200万元(已付100万元),新疆四建将全部楼层交付新扶桑公司使用;2.新扶桑公司尚欠新疆四建2422878.23元,在同年3月30日一次付清;3.经双方协商,工程结算后,新扶桑公司欠新疆四建贷款利息等项共2085469.61元,新扶桑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4.新扶桑公司按协议条件按期付款,如延期还款,将按月息16‰计算,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罚息;5.新扶桑公司提出的拖延交工等索赔数额,双方尚未达成共识,如能达成协议另行计算;6.新疆四建提出的停工损失、加罚利息等,双方尚未达成共识,如能达成协议,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新扶桑公司支付新疆四建200万元,新疆四建将裙楼全部交付给新扶桑公司。此后新扶桑公司未再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款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工程,未再进行施工。在一审庭审中,新疆四建和新扶桑公司均表示,对延期交工停工损失问题互不再追究。
  1996年8月30日,新扶桑公司和新疆四建双方盖章的建筑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本工程地基及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经市质检站鉴定为优良,地面工程、屋面工程、装饰工程、门窗工程、暖卫工程、电气工程,自检均为合格。
  1994年5月23日和8月22日,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贷款协议书,宝冠公司借新疆四建18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
  1996年10月28日,裙楼主体结构经新疆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1996年10月31日,裙楼工程又经该站核定质量等级为合格。
  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会同新扶桑公司、新疆四建双方一同到现场就裙楼工程质量状况进行了查看。宝冠公司在设计裙楼时,将宽4.5米的和平渠自东向西靠近裙楼南侧横穿地下室一层和二层之间,跨度长达32米,因当时施工防水层和结构板粘接不牢,形成剥离,造成后来每逢放水季节(每年5—11月间)地下室箱形基础的顶板(即一层底部)出现多处面积不等的渗水、滴漏,个别地方比较严重,出现钢筋锈蚀;地下室一层靠近和平渠帮处有1处渗水现象;一层顶部多处出现长短不一的龟裂;一至十八层电梯和门厅处所贴大理石面有大面积空洞;十八层顶部出现渗漏现象,墙面有水渍痕迹。另据新疆四建介绍,上述质量问题可以采取措施补救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平等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无违法内容,且裙楼工程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有效。在裙楼施工过程中,宝冠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不影响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宝冠公司被注销后,新扶桑公司又继受了裙楼的全部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义务,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存在问题。新扶桑公司主张应由宝冠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裙楼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评定均符合施工合同或规范要求,在交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中亦无质量瑕疵的记载。新扶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存在其所提及的质量问题,更不能证实其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新疆四建违反合同或违规施工造成的,其所提出的744万元的损失规模亦无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新扶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裙楼工程经审计后已确定新扶桑公司拖欠新疆四建工程款的事实,在新扶桑公司又不能及时清偿的情况下,新疆四建为避免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参照建设施工合同条件第二十八条留置部分楼层并无不妥。180万元贷款的事实,有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的协议及宝冠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是实际发生的,1995年6月21日,股东变更后,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的协议对此也予以认可。新扶桑公司诉请确认1997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新扶桑公司欠付新疆四建款额及偿付期限是明确的,应予确认。新扶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在质检范围内,现质保期已过,953289元保修金不再预留。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确认的2085469.61元,构成的主要部分是利息,不应再计息,第四条的约定系重复计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第五条、第六条所涉及的问题,双方均表示不再主张。新扶桑公司在起诉中提出延期交工违约金等损失亦包括在其中。据此判决:1.驳回新扶桑公司的诉讼请求;2.新扶桑公司偿还新疆四建工程欠款2422878.23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30日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3.新扶桑公司偿付新疆四建贷款利息等款项2085469.61元及预留保修金953289元。案件受理费60855元,反诉费37318.18元,诉讼保全费27828.18元,均由新扶桑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新扶桑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新疆四建赔偿新扶桑公司744万元工程质量损失,驳回新疆四建5461636.84元的反诉,由新疆四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主体资格有误。宝冠公司为中港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为供销公司出资1350万美元,占75%,港方为香港宝冠物业管理公司出资450万美元,占25%。宝冠公司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一审判决将宝冠公司以(在建)裙楼抵偿上诉人债务错误地认定为新扶桑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裙楼。新扶桑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的是宝冠公司1700万元债权,而裙楼是通过抵债取得的。宝冠公司除在建工程外,当时尚有1700万元的债权。1995年5月24日,新扶桑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新扶桑公司接收宝冠公司中方股东75%股权,接收全部债权、承担相应债务。当新扶桑公司以宝冠公司中方股东身份提起仲裁时,仲裁机构以股权转让未经原设立机构批准,系无效行为,新扶桑公司不具备宝冠公司中方股东身份而不予立案。当新扶桑公司以宝冠公司中方股东身份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主张宝冠公司债权时,该院以宝冠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未经原设立批准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批准,违反中外合资企业法为由,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政府部门的计委系统无权批准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新扶桑公司误认为股权转让有效,可以享有宝冠公司1700万元债权,因此为宝冠公司偿还了一批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重申,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股权变更的审批机构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宝冠公司设立的审批机关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该审批机关已向一审法院证实新扶桑公司不是宝冠公司股东,因此宝冠公司的股权转让,违法、违规,是无效的。2.宝冠大酒店裙楼是没有施工许可证,没有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章建筑。依据国家有关房产质量法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新扶桑公司有权对裙楼质量瑕疵提出异议,请求索赔,一审判决驳回新扶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裙楼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1994年1月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主楼21层,副楼15层,餐厅2层,至今没有履行,本案诉争标的物裙楼位置在和平渠上,建设面积21000平方米(共18层)系无合同施工建成的。新疆四建违反施工规范,不按设计施工。和平渠从裙楼地下室一层和二层中间穿过,每逢放水季节,大量渗露,影响裙楼寿命,危及用户生命安全。1996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质检站核定裙楼工程为合格的同时,在《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18项瑕疵,使用裙楼后又发现39项影响使用的质量瑕疵问题,在保修期内每次要求新疆四建对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及出现的质量瑕疵问题进行及时保修,新疆四建均置之不理。4由于一审法院未采纳新扶桑公司请求对裙楼质量问题进行重新认证,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级质检部门对裙楼进行认证,如果新扶桑公司举证的质量问题不存在,新扶桑公司愿以索赔744万元的双倍赔偿新疆四建。5.新疆四建与宝冠公司所谓的债务是1993年、1994年形成的。新扶桑公司1995年抵债买断宝冠工程时,新疆四建与宝冠公司对此前发生的债务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新疆四建在反诉中要求新扶桑公司偿还的即是这笔债务。由于新扶桑公司不具备宝冠中方股东资格,无权享有宝冠公司1700万元债权,没有义务偿还新疆四建的债务。6.本案涉及中外合资企业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按中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审查主体资格问题,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新疆四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施工的裙楼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并无不当。新扶桑公司与供销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经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时,该委将批文抄报了乌鲁木齐市政府,并抄送了乌鲁木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该委未提异议。新扶桑公司在其与供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潘苏灵即以宝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开展活动,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即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在裙楼施工过程中,因宝冠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宝冠公司被注销后,新扶桑公司又继受了裙楼的全部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新扶桑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应由宝冠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裙楼工程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评定,主体工程为优良,整个裙楼工程属于合格,该质检站在《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新扶桑公司提出的大楼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当地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难以否定有关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并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核发合格证书,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地产作为商品进入市场的一道必经程序,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或者评估,新扶桑公司认为该工程合格证书核发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鉴于核发该讼争裙楼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自此至今新扶桑公司始终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核发的宝冠公司裙楼工程的合格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作为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新扶桑公司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级质检部门对讼争裙楼重新进行质量认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新扶桑公司提出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属于工程返修和质量保证问题,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问题对待,故其请求判令新疆四建赔偿744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新扶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在质检范围内,自1997年3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直至2000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诉讼期间一直持续,双方又未有关部分返修及保修工程问题协商一致,故这段期间应予扣除,新扶桑公司提出在裙楼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疆四建对其中部分问题予以认可,应由新疆四建承担相应的返修和保修责任。新疆四建应对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以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所确认的相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修和保修,所需费用由新疆四建负担,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新扶桑公司将953289元预留保修金退给新疆四建。一审判决认定新扶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在质检范围内,现质保期已过,保修金不再预留不当,应予纠正。将讼争裙楼设计建造在乌鲁木齐市的和平渠之上,是原建设单位宝冠公司选址确定,为日后箱涵基础工程施工增加难度并产生质量问题留下一定隐患,但这与作为建筑承包单位的新疆四建无关。关于新扶桑公司应付款项数额问题,新扶桑公司拖欠新疆四建款项的数额是经双方协议确认的,其主张1997年2月25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受新疆四建胁迫以及存有重大误解所致,属于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新疆四建2422878.23元,新扶桑公司应于1997年3月30日一次付清;欠新疆四建贷款利息等项2085469.61元,新扶桑公司应于同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两笔款项的数额及偿付期限明确具体,其中180万元贷款系由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协议产生,有宝冠公司的收款收据为凭,1995年6月21日股东变更后,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的协议也予以认可,新扶桑公司继受宝冠公司权利义务后,亦应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其在1997年2月25日的协议中也予认可,一审法院判令新扶桑公司偿付该笔款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4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扶桑公司偿付新疆四建贷款利息等款项2085469.61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新疆四建对质检部门确定以及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范围进行返修和保修;在上述返修和保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新扶桑公司将953289元预留保修金退给新疆四建。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318.18元、诉讼保全费27828.1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4.18元,由新扶桑公司负担80000元,新疆四建负担1820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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