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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 >>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与公司转让经营场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无效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42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5)门民初字第1820号
【 判决时间 】 2006年4月14日
  原告(反诉被告):梁国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国硅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禾田公司)。
  被告:杨振科。
  被告:王玉红。
  被告:闫志刚。
  被告:黄明达。
  原告梁国春、国硅公司诉称:梁国春、国硅公司与禾田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同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禾田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梁国春和国硅公司,并约定从即日起授权梁国春和国硅公司全面负责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装修改造和经营管理活动(原告注:梁国春系新股东之一,又系国硅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署后,梁国春依约将17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付杨振科。禾田公司将各类经营文件、材料、公章交付给了国硅公司,梁国春和国硅公司即着手开展商城招商、装修等活动,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2005年6月28日,禾田公司恶意毁约,在通州工商局门前公然抢夺国硅公司工作人员手中的营业执照;次日禾田公司又带领七十余人闯入由梁国春和国硅公司开展经营的国贸地铁站商城,抢夺公章,并动用武力将国硅公司工作人员驱赶出商城,强行占领了商城。后在公安机关和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实际所有者北京市地下铁道商贸发展中心(简称地铁商贸中心)调解无效的情形下,由地铁商贸中心暂时接管商城。作为禾田公司的股东,杨振科在出让10%的股权与梁国春后,指使、授权其他股东对梁国春和国硅公司的经营权利进行干扰、破坏。同时禾田公司其他三名股东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于2005年6月26日与杨振科共同做出股东会决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与杨振科共同占领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至今。五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禾田公司将禾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章、财务负责人人名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以及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3400平方米经营场所的使用权交给原告梁国春和国硅公司;由原告梁国春和国硅公司继续经营国贸地铁站商城;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禾田公司、杨振科、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辩称:禾田公司和国硅公司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禾田公司向国硅公司转让股权及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所约3400平方米使用权的具体事宜。协议书不能履行,主要过错在国硅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协议书没有生效。禾田公司对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所的使用权是通过与地铁商贸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的。禾田公司和国硅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在双方签订正式股份买断协议前,必须取得禾田公司和地铁商贸中心同意禾田公司转让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决定书。后虽经禾田公司多方努力,但地铁商贸中心一直强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禾田公司对地铁商贸中心提供的出租场地享有使用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变相方法转移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不同意禾田公司转让有关场所的使用权。既然未取得地铁商贸中心同意转让经营场所的决定书,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就没有成就,双方都不能履行没有生效的合同。第二,国硅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锁定,不能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禾田公司努力促成协议书生效并配合对方工作的过程中发现,梁国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锁定,不能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梁国春在签订协议书时故意隐瞒其从前经营的企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本人也被锁定的事实,骗取禾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禾田公司反诉称:国硅公司在实际经营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因制造诱骗地铁乘客的标牌,被电视台、报社曝光,给地铁商城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多家商户就此要求退租,禾田公司不得不退还商户的租金165万元。在国硅公司将地铁商城管理权交回禾田公司时,商户以商城信誉不好为由要求继续免租。为了挽回商城信誉,恢复正常经营,禾田公司把商户的免租期从2005年6月1日延续到2006年1月1日,造成经济损失5 392 800元。因商户退租,禾田公司又重新投入招商广告429000元。以上共计造成禾田公司经济损失7471 800元。因协议书没有生效,请求法院判令国硅公司将其取得的国贸地铁站商城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支票、发票、账簿等多项经营资料返还给禾田公司;国硅公司赔偿禾田公司经济损失499万元。
  反诉被告梁国春、国硅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梁国春、国硅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第一次以禾田公司名义着手商城经营管理,而被告禾田公司退租系从2005年6月3日开始,从时间顺序看,退租非梁国春、国硅公司经营活动所致,并且退租系2005年4月前收取的租金,该租金一直由杨振科掌握,如涉及退租亦应由收取租金的一方履行退租手续。对免租损失,完全是由禾田公司经营方式造成的,与梁国春和国硅公司无关,另外,损失的计算方式也存在诸多漏洞。至于广告费用,禾田公司未提供发票或收据,且该费用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必然支出和花费,与梁国春和国硅公司的行为无任何关联,不同意禾田公司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禾田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为:杨振科600万元,王玉红100万元,闫志刚200万元,黄明达100万元。2004年9月,地铁商贸中心将国贸地铁站B1层、面积为34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禾田公司,禾田公司对出租场地享有使用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变相方法转移给任何第三方使用。2005年2月,禾田公司成立分支机构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国贸地铁站商城(简称国贸地铁站商城)。
  2005年5月21日,国硅公司(甲方)与禾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与地铁商贸中心签订有10年期租赁合同,期间有对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进行商业改造、经营的使用权;乙方自愿将禾田公司全部股权及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商业项目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甲方出资1750万元将禾田公司全部股权买断,其中包括国贸地铁站商城趴层商业项目;甲乙双方在签订正式股份买断协议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体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甲方的决议书、乙方与地铁商贸中心签订的合同正本、地铁商贸中心同意乙方转让的决定书、乙方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各种款项收支原始凭证、正在办理中的各种手续;乙方需对禾田公司股权即国贸地铁站商城分公司进行评估审计,并向甲方提供评估审计的正式文件;乙方向甲方提供评估审计后的债权债务认定书,并书面承诺审计后的债权债务是最终结果;乙方同意甲方出资175万元收购乙方10%的股权,即先期进入国贸地铁站B1层商城,拥有全面经营管理、经营场地内外部装修改造及所有商业运作的权利;待双方各项工作如期按规定时间顺序进行后,按下列顺序进行:(1)乙方将股权转让所需的各种材料如股东大会决议书、乙方与产权方签订的合同书等相关文件提供给甲方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1750万股权转让费用的30%即525万元人民币后,甲方即占据乙方全部股权的40%,并有对国贸地铁站商城分公司经营的国贸地铁B1层全部经营权及利润分配权;(2)剩余1050万元人民币,甲方分二次付给乙方:第一次,甲乙双方将上述工作全部落实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1750万元转让费的40%即700万元人民币,乙方将禾田公司法人执照变更为国硅公司,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证后,经营利润则归甲方全部所有;第二次,甲方各种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并正常无障碍运行3个月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用的20%即35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国硅公司、禾田公司出于当时的公司立法尚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考虑,一致同意由国硅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春以个人名义购买10%的股权。
  5月21日,梁国春与杨振科、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签订决议书,全体股东同意杨振科将本人持有的股权10%部分以1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梁国春持有;全体股东授权梁国春对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地进行商业改造、广告宣传等经营管理活动;同意公司从即日起,梁国春对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地进行装修、增扩建改造及经营工作;同意从即日起国贸地铁站商城趴层经营场地租金归梁国春所有;同意从即日起向梁国春提供国贸地铁站商城趴层经营执照正副本、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营账目等;全体股东同意主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进行剩余股权转让。
  5月23日,梁国春给付杨振科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5月24日,国硅公司与禾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禾田公司将本公司及分支机构国贸地铁站商城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税务登记证、财务结算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发票、支票、会计凭证、账簿等经营资料交给国硅公司。禾田公司股东王玉红、禾田公司工作人员李静分别在监交方和交接方处签字。
  5月30日,梁国春又给付杨振科股权转让款75万元。
  5月24日至31日期间,梁国春、国硅公司进入国贸地铁站商城开始进行经营管理。
  5月31日,国贸地铁站商城通知召开商户负责人会议。
  6月1日,梁国春与杨振科、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签订了禾田公司章程,其中梁国春的出资数额为100万元,杨振科的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其余股东及出资数额不变。
  6月2日,禾田公司在召开商户会议时,部分商户提出退租。6月3日至6日,由杨振科代表禾田公司向商户退租1 651 750.10元。
  6月8日,禾田公司通知商户给予继续免租的优惠政策,免租期自2005年6月1日至7月31日。6月8日起至6月27日,禾田公司为部分商户办理退租手续,总计退回租金653 769.60元。期间,禾田公司交纳电话费1195.49元。上述两笔款项由国硅公司垫付。
  6月17日,北京娱乐信报对国贸地铁站商城设立“行人请走地铁商城通道”标牌以《标志牌误导行人》为题进行报道。
  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过程中,杨振科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定代表人警示信息得知梁国春任负责人的北京国润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玉泉营灯饰城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被锁定(锁定期限36个月,解锁日期2005年11月3日)。
  6月25日,杨振科、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在梁国春未到场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以商城管理混乱、私设标牌被曝光、大量商户要求退租、梁国春上了工商黑名单等为由,要求梁国春及其全部管理人员立即退出商城,退还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及营业所需全部资料,终止与其开展任何合作,同时对商城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6月28日,国硅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苏春峰与杨振科进行协调,双方在通州工商局门口发生冲突,禾田公司营业执照被撕毁,双方各持一半。
  6月29日,杨振科指使七十余人将梁国春、国硅公司委派的国贸地铁站商城经营管理和保安人员强行驱赶出商城。此后,国贸地铁站商城由地铁商贸中心暂时接管后又交给禾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科经营,禾田公司声明经营手续作废后重新补办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补刻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负责人人名章。
  7月27日,禾田公司发出通知,将现有商户的免租期延长至2006年1月1日,已退租商户如继续合作,给予同样优惠。期间,禾田公司陆续收取了部分商户的租金。
  8月1日,禾田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约定支付的费用为424 898元。
  另查明:北京国润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玉泉营灯饰城的负责人为梁国春,但一直由案外人安冬梅(梁国春之前妻)经营管理,梁国春对经营状况并不了解,因企业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国贸地铁站商城与商户朱卫东、陈燕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为14.8元/日、物业费和广告费分别为1元/日。
  法院认为:国硅公司与禾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梁国春与杨振科、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签订的决议书,以转让禾田公司全部股权和授权梁国春对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所进行经营管理为主要内容,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进行如下评述:
  1.协议书是否生效
  从协议书和决议书的内容判断,双方约定收购的标的为禾田公司的股权,而非禾田公司的资产(包括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所的经营权)。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股权收购的主体为收购方和另一公司的股东,资产收购的主体是收购方和享有该资产的公司;股权收购的标的为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资产收购的标的是公司的有形或无形资产;股权收购,收购方的价金支付给公司的股东,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所支付的价金支付给享有该财产权的公司;股权收购对公司的影响表现为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而对公司的资产无任何影响,资产收购则会使公司资产形态发生变化。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原告梁国春、国硅公司向被告杨振科、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禾田公司的股权结构会发生变化,但禾田公司的资产不发生变化,即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所的经营权仍然属于禾田公司所有,只是在不同的股东控制下进行经营。在国硅公司与禾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使用“转让禾田公司股权及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地”的用语,但从事实上看,梁国春系向杨振科支付10%股权转让款,杨振科、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同意进行剩余股权转让,梁国春和国硅公司在接管国贸地铁站商城的经营管理后也是以禾田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出通知,进行经营管理,故国贸地铁站商城经营控制权的变化系股权收购而引起。基于上述原因,禾田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与禾田公司转让经营场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禾田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变相方法转移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仅针对禾田公司转让B1层经营场地使用权而言。故被告以转让行为未得到产权方地铁商贸中心同意、协议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签订正式股份买断协议前禾田公司需向国硅公司提供地铁商贸中心同意转让的决定书,但并未将此作为协议书的生效条件,而是明确约定协议书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因此,虽然禾田公司未能提供地铁商贸中心同意转让的决定书,但协议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2.梁国春能否担任禾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根据双方发生纠纷时的公司立法,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明确,公司立法并未对股东的任职资格进行限制,并且不能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的前提条件为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在梁国春支付17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禾田公司仅需对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待梁国春或国硅公司支付80%的股权转让款之后进行。因此,梁国春虽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定代表人警示信息系统锁定,但并不妨碍其担任禾田公司股东,并且对梁国春的锁定已于2005年11月3日到期,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亦不会构成妨碍。故被告以梁国春不能担任禾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书和决议书,理由不能成立。
  3.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义务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公司通过一定方式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权,当其获取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后,取得该公司控制权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出资175万元收购被告10%的股权,即先期进入国贸地铁站B1层商城,拥有全面经营管理、经营场地内外部装修改造及所有商业运作的权利,这一约定得到了禾田公司全部股东的认可,系各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因此原告在支付了17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即拥有对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所进行全面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有交付经营场所和所需经营资料的义务。双方于2005年5月24日所进行的交接是履行协议书和决议书的行为,除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履行。
  原告梁国春、国硅公司于2005年5月下旬接管国贸地铁站商城的经营管理,6月2日即有商户要求退租。商户要求退租与原告短短几天的经营管理是否相关?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从6月3日至6月6日,杨振科代表禾田公司向商户退租1 651 750.10元,说明被告当时对退租持认可态度,现又以原告擅自退租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经营国贸地铁站商城期间,新闻媒体虽然对其设立广告牌误导行人一事进行报道,但该行为既未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也未达到影响国贸地铁站商城商业信誉的程度。至于梁国春和国硅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和决议书之前应当进行考察,在协议已经履行之后,又以原告经营管理混乱为由终止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无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和违约行为,被告杨振科、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在梁国春未到场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协议书和决议书,被告禾田公司在6月28日将已交付给原告的营业执照撕毁、在6月29日将已交付原告经营的国贸地铁站商城趴层营业场所强行收回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4.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禾田公司向国硅公司交付公章、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料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述原告系骗取公章、营业执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禾田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杨振科于2005年6月3日至6日代表禾田公司向商户退租1 651 750.10元,而国硅公司亦代禾田公司向商户退租653 769.60元。对此笔费用应如何负担,双方在退租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国贸地铁站商城由杨振科重新经营后又招租了部分商户,收取租金的数额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不能确定,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涉及退租费用的负担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待协议书和决议书得以继续履行之日,再以该时点的租金退收数额为依据,考虑双方的退租情况后进行处理。
  禾田公司在2005年7月27日决定继续延长商户的免租期,该行为发生在杨振科重新接管国贸地铁站商城的经营管理之后,完全由被告禾田公司自行决定,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对此也无过错,因此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理应由被告禾田公司自行承担,且禾田公司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亦不准确,故本院对禾田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禾田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亦发生在杨振科重新接管国贸地铁站商城的经营管理之后,且原告对重新发布招租广告并无过错,本院对禾田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终止履行协议书、决议书、撕毁营业执照、收回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经营场所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禾田公司返还营业执照和国贸地铁站商城趴层3400平方米经营场所、继续经营国贸地铁站商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要求返还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章、财务负责人人名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尚在原告的控制之下,被告禾田公司在上述经营资料已经移交的情况下声明作废并重新予以补办、补刻,不符合补办和补刻的相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梁国春、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国贸地铁站商城B1层3400平方米经营场所(以平面图为准)的使用权;
  二、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国贸地铁站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梁国春、北京国硅投资有限公司继续经营;
  三、驳回被告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 760元,由被告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杨振科、王玉红、闫志刚、黄明达负担。反诉费34960元,由被告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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