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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让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就应当支付居间费用,是否具有房屋中介资格并不影响双方居间合同的效力;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应按另一法律关系处理,要求返还中介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居间合同、合同无效不成立)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51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审判名称】:迟文革、胡仁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受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文革,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3号66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春,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满族,沈阳市东陵区欣强鑫房产信息站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二段铁岭道北里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新,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48号。


上诉人迟文革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维修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在胡仁春、冯立新介绍下,房主宋泽辉(甲方)与迟文革(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60号楼99平方米的门市房,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交定金1万元、中介费3,000元。同时还约定,如甲方反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双倍及中介费,退还定金;如乙方反悔,不退定金,不退中介费及手续费。协议签订后,迟文革交付给宋泽辉定金1万元,交付给胡仁春、冯立新中介费3,000元。在办理房屋手续期间,迟文革交与宋泽辉之间产生争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宋泽辉随即退还迟文革定金1万元。迟文革在要求胡仁春、冯立新返还中介费未果后,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胡仁春、冯立新向迟文革报告了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的机会并提供了订立房屋转让的媒介服务,促成了迟文革与房主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了交纳定金及中介费的行为。房屋转让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迟文革应当支付居间费用。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应按另一法律关系处理,迟文革要求返还中介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迟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迟文革负担。

宣判后,迟文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迟文革上诉称:(1)胡仁春、冯立新提供虚假信息促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胡仁春、冯立新不具备中介人的主体资格,收费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胡仁春、冯立新返还中介费3,000元。胡仁春、冯立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迟文革在胡仁春、冯立新的中介下,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迟文革应当支付中介费。迟文革称胡仁春、冯立新在中介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之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胡仁春、冯立新的中介资格问题,并不影响双方居间合同的效力,因此,胡仁春、冯立新收取中介费并不违法。综上所述,迟文革请求胡仁春、冯立新返还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迟文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松 海
审  判  员   乔 维 修
   代理审判员   赵 梦 辉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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