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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法第174条禁止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转让股权,但不意味着三年内不得为三年后的股权转让签订合同。(合同无效不成立、约定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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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73—284页、《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第322—334页):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案涉及到合同的是否无效和违约责任的确定)原公司法第174条对股权转让的影响。案号:2006苏民初字第0009号
案情:原告张桂平和被告王华于2002年9月20日成立南京浦发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原告以8300万元受让被告的股份,被告承诺在过渡期内,即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授权原告代行其一切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4.15亿元的特别违约金。按照约定,原告应该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的4000万,原告于2005年1月4日支付给被告3800万元,尚有200万元没有支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8日通知原告,由于原告付款违约,为根本性违约,故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诉至江苏高院。
江苏高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公司法第174条禁止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转让股权,但不意味着三年内不得为三年后的股权转让签订合同;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该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由于原告不能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举证,要求4.15亿特别违约金不予支持,法院按照8100万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息为依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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