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11)总第121期,第17—24页: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解除;质量检验期;违约责任;定金)
案情:2004年1月,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和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二级棉花1370吨,质量、重量以公证为主,原告先预付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50万元,后被告于2004年1月发货1147吨,原告将余额1289万元支付给被告。2004年5月、6月、7月,原告将部分棉花销售给三个不同的客户,经公证检验发现等级不符合被告出具的检验单上的等级,其中有一个客户要求退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审理中同意,原告于2004年11月、2005年2月将部分棉花销售给客户并经过检验发现棉花不合格,原告共损失本金665万元。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转让是仍对质量、重量负责,由于被告提供的棉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在原告提取棉花后,棉花市场价格显著下滑,但原告没有及时出售,对棉花本金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付款给被告时注明用途为预付款而非定金,故原告要求定金罚则的要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承担原告棉花损失665万中的70%即466万元。
双方都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了解棉花一年一般降低1-2级,目前棉花价格下降巨大,达到35%。法院认为原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承诺是一年内负责,故根据公证检验的情况,被告应该原告返还棉花短少的金额106万元,应该赔偿原告质量等级降低的差价为44万元。被告少交货物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数额较少,同时原告称其购买棉花是用于自用加工而不是专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而事实是原告将棉花销售给客户,故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仅为一般违约;一审认定650万元不是定金正确;棉花价格出现价格大幅下降是市场风险,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法院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