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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定解除不成立 >>
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从维护发展角度,不宜做变动而解除合同。相对方长期未按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对方违约,但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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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一辑,总第51辑,第117—120页:彭庄组诉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黄岗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桐柏县黄岗乡彭庄组(原告)诉称,1980年,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兑地150亩,并组织劳力种植林木,被告一负责统一管理。20世纪,随着林木成材,被告一和桐柏县黄岗乡人民政府(被告二)不与原告协商砍伐林木,丝毫不与原告分成。20022月份,被告擅自将土地发包给他人,致使土地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150亩土地。被告二答辩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分成问题可以协商,林场于2003年元月发包给李明义经营,解除合同将侵犯其利益,通知对方为解除的必经程序,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1980年,原告和被告一签订造林合同,约定由被告一管理,原告可以获利,被告二作为监督机关加盖了印章。1996年,两被告对林木砍伐,但没有按照约定和原告分配。

河南省桐柏县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有效成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现在被告二发包他人,从维护发展角度,不宜再做变动。两被告长期未按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应对原告进行收益分配补偿,但该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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