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第234—241页:定做人精艺金属网厂诉承揽人俞文祥未按时交付定作物要求返还预付款俞文祥反诉定做人未通知解除合同应收取定作物给付报酬案
案情:1999年9月16日,温州市鹿城精艺金属网厂(原告)与俞文祥(被告)及案外人黄华签订定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和黄华共同为原告制作剃须刀磨具一套共19件,磨具制作费55000元,交付时间为1999年12月16日;如果违约,被告和黄华按总金额的10%赔偿原告;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28000元预付款。同日,黄华以定金名义收取原告28000元。1999年10月1日,被告和黄华签订协议,约定业务该由被告单独承揽。1999年11月16日,在原告打定代表人林光显的见证下,被告和黄华再次签订协议,确认由被告单独承揽,并明确黄华收取8000元是预付款,应移交被告。但当时黄华没有移交。协议还约定:加工地点应在温州市山前街40号。12月初,被告和黄华不和回到余姚,并在余姚继续开制磨具。12月11日,原告林光显来到余姚,代黄华向被告转交了尚余的4500元磨具的预付款。至此,被告已经全额收取28000元的预付款。单被告未按期完成磨具制作。
2001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付磨具要求返还预付款28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2200元,赔偿损失8900元。起诉后经查实,被告在起诉前已完成了磨具的制作。被告答辩称由于各种原因磨具一直没有按期完成。但是由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解除定作合同,故被告一直在履行自已的义务,在2000年2月已经完成了磨具制作,经电话通知,原告不验收提货。并反诉要求原告即时收取定作磨具,支付欠款27500元。原告对反诉答辩称被告违反约定应在温州完成的约定,并超过了约定的交付期限。由于市场变化,再行履行磨具定作合同已不必要。原告先后于1999年12月11日、2000年3月到余姚,要求被告终止合同、退还预付款,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余姚市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有效。被告应该在原告同意延迟到的2000年1月8日前完成磨具制作,但被告逾期未能完成,应当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1999年12月11日,原告第一次到余姚找被告,转交了4500元预付款,当时磨具交付期限未到,故原告声称来余姚是向被告催款不成立。被告第二次到余姚要求解除合同,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在交付期限超过后,原告从来未履行过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应认定合同继续在履行。被告已经完成磨具制作,故有权要求原告收取定作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由于定金只出现在黄华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实际都是认定为预付款,故定金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判决被告交付磨具,原告支付剩余磨具款2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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