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第208—216页:债权人工行厦门市美仁宫支行申请撤销债务人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厦门销售公司将其名下的房地产申请国资局划转给另一企业的行为案
案情:1999年1月至11月间,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厦门销售公司(被告)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美仁宫支行(原告)借款共计563万元。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遂起诉,厦门市开元区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厦门市厦禾路868号2—6层住房和部分汽车配件,并做出三份民事判决。三份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又查封了厦门市厦禾路868号一层住房和一个仓库,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2001年3月20日及4月21日,经评估汽车配件价值为185.97万元,厦门市厦禾路868号一层和一仓库为194.03万和157.04万(其中应补交地价款852643.5元和41345.55元)。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厦门市厦禾路868号一层和一仓库拍卖实际的价款为387万元。2001年6月22日,价格鉴定汽车配件价值为3982707元。
1999年5月17日,案外人厦门天利经济公司向原告借款3笔,共310万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厦门天利经济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厦门天利经济公司和被告,确认厦门天利经济公司和被告偿还310万元,后经审查,厦门天利经济公司和被告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审查明:被告于1999年5月21日向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并由农业银行垫资240万元。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厦门贸易公司(第三人)于2000年6月28日到11月17日向被告共计转款840万元,被告用此款归还农业银行的欠款。
1999年8月17日,被告向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同年获得批复同意,被告将厦禾路866号米埃及3244.85平方米、净值为2067316.71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划转给第三人。同年10月26日,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批复:同意其此两个子公司的资产划转,请给予办理有关房产证划分手续。2000年3月20日,厦门是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关权证。
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将厦禾路866号米埃及3244.85平方米、净值为2067316.71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划转给第三人,导致被告财产减少,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的无偿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称本案的资产划转行为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协商的结果,是根据政府行政划拨行为取得。
开元区法院认为:被告将厦禾路866号米埃及3244.85平方米、净值为2067316.71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划转给第三人,虽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其行为仍然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该受理。被告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判决撤销被告和第三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
被告上诉称:一审混淆了民事和行政行政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并重申一审的主张。第三人除引用被告的理由,提出其虽然接受了被告的200多万元资产,但是代偿了被告840万元的债务,客观上减轻了被告的债务负担,有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称第三人代偿被告840万债务,第三人并能证明其与被告没有其他债务关系。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财物是支付了对价的,故是无偿的。
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是民事行为,其上级部门的批复只是对转让行为的认可,与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做出的资产划拨有本质的区别。2000年3月20日,第三人代偿了被告840万元的债务,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双方确认这是第三人受让被告而支付的对价。本案的转让表面上是无偿的,并且经过行政机关的确认、登记,但实际上并不是无偿的。法院于2001年11月7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