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首页 >> 房屋买卖合同 |
|
徐道福与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石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道福。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惠,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琼,致和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道福因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8)石大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道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惠、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建惠通时代广场一楼七号营业房一套,暂定面积为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 880元,计款为213 120元整,按按揭贷款首付20%,按揭60%,原告2003年12月18日前支付60 000元,2004年1月17日前支付25 000元”。 《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房款60 000元。双方约定的第二笔款25 000元,原告至今未付。2006年8月29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于2006年9月12日、2007年8月6日、2007年3月5日在石嘴山日报公告通知各认购房屋户办理房屋买卖、按揭交款和交接房屋手续。2006年9月14日、2008 年1月1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房屋相关事宜。原、被告就房屋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认购的房屋中心商贸城1号楼1层7号与邓瑞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6月25日被告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所申请了备案购房人为邓瑞芳。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支付了首付款,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原告认购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认购书有效。双方应按认购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认购书约定支付了首付款60 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协议书第8条约定“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前支付房款25 000元”,可原告至今未付形成了违约。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以电话及报纸公告形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已形成告知释明权,原告未去与被告协商办理,可视为原告对其购买房屋权力的放弃。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未果后,将原告认购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邓瑞芳,并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所办理了备案,已既成事实,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认购书约定交付所认购的房屋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道福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所认购的商业房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徐道福与被告石嘴山市新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认购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徐道福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道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放弃购买,被告就必须依约履行。2、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本诉是给付之诉,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却是确认之诉,与法律相悖。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认购书有效。但该认购书仅是双方买卖房屋意向的表示,对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并无约定。上诉人至今未付应于2004年1月17日前支付的25 000元房款的事实属实。在2006年至2008年间被上诉人以电话及报纸公告形式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买卖事宜未形成合同,将其认购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并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所办理了备案。上诉人称自己没有放弃购买,被上诉人就必须依约履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将本案本诉给付之诉与反诉的确认之诉并案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道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清浪
审 判 员 王晓玉 代理审判员 韩少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蔺 琳 |
上海市律师协会 |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 上海诉讼法律网 | 天涯社区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上海高级法院 |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
北京法院网 | 浙江法院网 | 安徽高级法院网 | 江苏法院网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工商管理局 | 上海检察院 | 北大法律信息网 | 中国法律信息网 |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
爱建网 | 金融界 | 丁丁地图 | 赶集网 | 搜狐 |
雅虎 | 新浪 | 百度 | 谷歌 |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
上海申诉网 |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