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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浦江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平。 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以179727元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日海棠静苑住房1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已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7月6日,为此,双方于2006年7月6日经协商并签订协议:l、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14354元,2、原告不能再有其它赔偿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后,领取了该款14354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15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被告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办理房地产权证并交付原告,因被告逾期办证,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08年7月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7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浦江平与黄艳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房款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限期内履行交房义务,也未在交房后约定限期内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被告虽在2006年7月6日与原告交接房屋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显示,仅是对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补偿,原告领取的也仅是被告延期交房的补偿款,虽协议第2条约定了原告不能再有其他赔偿要求,但并未明确补偿款是否包含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补偿,且逾期办证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的事实,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办理好房地产权证,被告实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是2008年1月4日,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其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06年10月4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计450天,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计l79727元×450天×6.6%÷365天=14624元。遂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46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18元,本院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宣判后,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2006年7月6日交付房屋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14354元后被上诉人不能再有其他赔偿要求,包括了逾期办证违约金在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06年7月6日,但2008年1月4日房地产权证才办理完毕,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证,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2006年7月6日的《协议》包括了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协议》是针对逾期交接房的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对逾期办证并未约定,不能推定“不能再有其他赔偿要求”包含了逾期办证,故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 聂 毅 代理审判员 蒋 科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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