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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个人挪用公司公款8000万以个人名义委托证券公司理财,虽然委托理财合同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因该个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越权行为使公司与证券公司发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如果公司追认该越权行为,则其可依据委托理财合同向证券公司主张权利。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及其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合同成立、委托理财、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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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其单位可依法行使民事诉权

——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
  负责人:惠建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筱,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5月,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通过该公司董事王某认识秦某,双方对理财事宜进行协商。2001年6月25日,在唐某主持下,国际置地公司召开董事会,该次会议的议题是“委托融盛投资公司理财事宜”,同意由唐某负责将公司8000万元闲置资金进行短期投资并由国际置地公司进行监管。2001年6月26日,唐某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书》,委托该营业部监控秦某以娄云名义开立的40个证券账户下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约定只有唐某亲自前往办理或凭唐某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方可提取资金。该《委托书》即委托监管协议由唐某签字,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盖章,没有国际置地公司的公章。8000万元支票及申领书证明,2001年6月26日,唐某以支付新疆新秦建设实业开发公司工程款为由从财务部领出4000万元。2001年6月28日,唐某以支付四川三一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为由从财务部领出4000万元。此8000万元以转账支票银行倒划的方式于同年6月27日、28日打入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证券公司营业部将资金转入秦某以娄某名义开立的账户内,秦某全部买入凤凰光学股票。2001年9月,秦某将娄某账户下的股东卡交给深圳中方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职员沈某,2001年10月6日,秦某签发委托书,授权沈某办理与福建福州汇鑫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和福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福州华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证券营业部)抵押融资事宜。2001年10月8日,秦某在证券公司营业部撤销指定39个股东账户的交易。2001年10月8日,深圳公司与福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福建公司出资5000万元,深圳公司投资金额和股票市值总额6000万元。深圳公司进行投资项目管理,指定在国泰华林路营业部交易。2001年10月11日,深圳公司与福建公司、国泰证券营业部签订与上诉内容基本相同的联合委托书。秦某在上述两合同中以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并盖单位公章。深圳公司约定的市值6000万元的投资股票是秦某从宏源证券营业部撤销指定交易后转出的。三方合作后,凤凰光学股票下跌。2001年11月7日福建公司平仓后,从深圳公司账户中拿走50458333.3元。2001年11月,唐某、秦某等补签置地公司与融盛公司的委托理财协议,并将协议日期填为2001年6月26日。该协议书的乙方当事人虽写为新疆融盛股份有限公司,但无公司公章,只有自称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秦某的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国际置地公司出资8000万元到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进行股票交易,由融盛公司代为管理。融盛公司无权提取资金、转移账户,也不得将股票质押进行融资。由于秦某声称还不了款,置地公司查明融盛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故报案。乌鲁木齐公安局刑警支队在侦查期间向国际置地公司发还了其在证券公司营业部的280800股凤凰光学股票及123.56万元现金及利息,以及国泰账户中的119730股光学股票及583821.3元现金及派生利息,余款经追缴退赃后均不能返还。新疆高院[2002]新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唐某和王某、秦某以非法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欺骗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致使其通过以8000万元进行委托理财的协议。唐某将8000万元挪出由秦某炒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三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事裁定作出后,国际置地公司以证券公司营业部违约撤销其监管的39个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手续,导致资金以股票的形式脱离控制,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赔偿国际置地公司损失56037551.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新疆高院的处理意见
  新疆高院认为,该院已生效的[2002]新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通过代客理财的意向是委托融盛公司代理国际置地公司理财,董事会并未授权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监管合同,唐某的签约行为不是国际置地公司的授权行为。国际置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刑事诉讼之前已追认了唐某的签约行为。而该院461号刑事裁定确认,唐某的行为属个人非法挪用公款。国际置地公司在本案民事诉讼中追认唐某的签约行为是公司行为,该追认与生效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相悖,应属无效。唐某签订委托监管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委托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是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国际置地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合同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经该院2004年1月29日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国际置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际置地公司负担。
  三、上诉人上诉及答辩人答辩意见
  国际置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的监管合同是个人行为,从而认定国际置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是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1年6月25日,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议题是将公司闲置的8000万元资金进行短期投资,但要加强资金的监管,并形成决议,同时决定由国际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总负责。正是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唐某才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书》,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委托书》上盖章,双方之间的监管协议已经成立。证券公司营业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未获得国际置地公司任何有效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仅凭秦某的口头指令就撤销了股票交易,直接导致委托监管股票脱离国际置地公司的控制和监管,造成了56037551.1元损失。同时,新疆高院[2002]新刑终字第461号裁定书已查明事实,国际置地公司是本案争议资金的所有人,唐某是国际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资金进行短期投资是董事会决议的结果,唐某是短期投资的总负责人。唐某等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擅自将资金挪入股市,而不是进行合法的短期投资。因此,国际置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券公司明知唐某为国际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委托,并接收国际置地公司打入的8000万元资金,对其未履行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相关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影响国际置地公司依据委托监管合同起诉证券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即使国际置地公司无权承担本案委托合同,也不能否认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违规操作与国际置地公司的资金损失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混淆了“案由”和“直接利害关系”两个概念。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依法判令被国际置地公司赔偿国际置地公司损失56037551.1元;判令国际置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营业部答辩称:(1)唐某不是证券公司客户,不享有客户委托证券公司监管自己和他人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权利,唐某签订《委托书》的行为无效,《委托书》不是委托监管合同。(2)生效刑事裁定表明,国际置地公司从未授权唐某签订委托监管协议,唐某挪用公款是个人行为,国际置地公司也未在刑事诉讼前进行追认,因此国际置地公司不是《委托书》的当事人。(3)8000万元自被挪用时起已为赃款,应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赃款追偿权;即使国际置地公司有赃款追偿权,因其与证券公司营业部不具有合同关系、也非因证券公司营业部及证券公司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其不能以8000万元资金的所有者的身份向证券公司营业部及证券公司追偿。四、中国工商银行交款单(回单)、《支票签收证明》、《支票存款凭条》及陶瑜证言等证据足以表明在被银行倒划的情况下,国际置地公司不可能知道资金的来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际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6月26日,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书》,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监控秦某以娄某名义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并约定只有唐某亲自前往办理或凭唐某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方可提取资金。该《委托书》由唐某个人签字,证券公司营业部盖章。国际置地公司的8000万元以转账支票银行倒划的方式于同年6月27日、28日打人证券公司营业部。唐某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监管的资金账户中的80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系国际置地公司。虽然《委托书》系以唐某的个人名义签订,但其因法定代表人唐某的越权行为与证券公司营业部发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如果国际置地公司追认该越权行为,则其可依据《委托书》主张权利。国际置地公司依据《委托书》起诉的事实表明,其对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书予以认可,唐某签订《委托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国际置地公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及其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国际置地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国际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营业部共同负担。
  五、分析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某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委托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国际置地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向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应否受理问题。对该问题的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生效的刑事裁定中关于唐某构成个人犯罪,其签约行为为个人行为的认定,是否影响在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国际置地公司对该签约行为的追认问题。
  本案中,《委托书》有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公章和唐某的个人签字,并无国际置地公司的公章。由此,也引发了国际置地公司是否为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否有权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的问题。新疆高院[2002]新刑终字第461号裁定书认定,唐某的行为为个人犯罪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也据此认为,生效在先的刑事裁定已认定唐某的签约行为为个人行为,故国际置地公司不能再在民商事审查程序中进行追认,并提起违约之诉。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交叉的案件。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性质、证明标准、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等方面各不相同,故对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交叉的案件,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案件应分别立案、审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在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纠纷案件分别审理过程中,涉及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审判程序中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刑事判决(裁定)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是基于犯罪构成的要件、结合刑事证明标准、刑事归责原则等理论进行的,而民商事判决(裁定)关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则是基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条件、结合民事证明标准及民事归责原则等理论进行的,两者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进行。本案中,尽管生效的刑事裁定已对唐某以挪用公款罪定性量刑,但这并不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和民事责任的认定。该观点,在审理德隆系案件中也有体现。而且,刑事裁定认定唐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并不能否定国际置地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追认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据此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阶段,法院只依据形式审查确定是否受理案件,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一般属于实体审范畴应予解决的问题。
  2.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能否取代民事请求权的问题
  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损失,追赃后应依法返还,也就是说,被害人享有取回有权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的权利。对于取回赃款赃物仍不能弥补的损失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由上述规定可见,刑事追赃并不能取代当事人依法主张民事权利,不能取代民事诉讼。因此,尽管本案所涉8000万元自被挪用时起已为赃款,国际置地公司享有赃款返还请求权,已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取回部分财产,但国际置地公司仍有权对民事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3.本案应否进行实体审理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要涉及对第一个条件,即何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问题。在讨论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国际置地公司以合同之诉提起诉讼,但根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委托监管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唐某和证券公司营业部,国际置地公司与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不能代唐某提起违约之诉,故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国际置地公司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已生效的刑事裁定确认8000万元为国际置地公司财产,该公司有权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予实体审理。而且,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其对唐某的行为进行追认,所以,应认定其与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们认为,所谓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应对诉讼标的具有“诉讼利益”。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阶段,应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理。因此,只要在形式审查上确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应确定其为适格原告。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并非意味着法院已在实体上认定了唐某的签约行为为职务行为,唐某签约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国际置地公司是否为委托监管协议的真正的权利主体,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认。详言之,本案中,生效的刑事裁定已经认定,国际置地公司是唐某打人证券公司营业部的8000万元资金的所有者,该公司的资金因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违规操作行为而致损,故国际置地公司与证券公司营业部之间发生了法律关系。而且,国际置地公司依据《委托书》起诉的事实表明,其对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书予以认可,其对唐某签订《委托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予以追认,因此,从表面形式审查,国际置地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在实体审理中,法院应结合唐某为国际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以及国际置地公司董事会对委托理财事项作出的决议、进账单、委托理财协议、委托监管协议等证据,对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应知晓委托监管账户资金的真正来源、国际置地公司是否为委托监管合同的真正主体等事实予以查明。若在实体审理中认定国际置地公司非真正的权利主体,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结语:关于本案引发的思考
  该案虽为管辖权异议案,但涉及程序法中的两个争议问题,下简略进行分析。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
  本案中,刑事判决在先,民事裁定在后,是否意味着其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呢?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着先刑后民的习惯性提法和做法,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是确定“先刑后民”原则的依据。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该做法提出质疑。我们认为,“先刑后民”的提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从价值取向角度分析,“先刑后民”观点体现了公权力至上的价值取向,因为,刑法保护的是整个社会利益,是国家以公权力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采用刑罚的手段进行制裁。“先刑后民”意味着在采取公权力对权利进行救济时对公权利的救济优先于对私权利的救济。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在我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存在着公法(指刑法)优于私法(指民商法)的认识,体现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受理上,就表现为“先刑后民”。在理论界,在处理民刑交叉的案件的受理问题时,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已几成共识。应该说,民刑交叉案件的出现,主要是法条竞合的结果。基于价值衡量的考虑,在审判机关以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和民事诉讼中分别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和民事审判权)对触犯刑法和民商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应该说,公权力对公权利和私权利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的问题,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该情形也不仅限于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还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形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换言之,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时,才应“先刑后民”,而不能对“先刑后民”扩大适用。
  (二)关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正确理解问题
  我们认为,该问题实质涉及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理解问题。何为当事人适格,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限定在保护自己实体权利的当事人,换言之,如果某主体对其主张的利益不享有实体权利,则不应该成为当事人。该观点为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传统民事诉讼意义的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产生于德国普通法末期,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之后。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之初的一段时期,诉讼法被认为从属于实体法,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仍被认为依据于实体法律关系,故产生诉讼当事人就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的理论,即目前学界所称的实质正当当事人理论。该观点具有局限性,不符合司法实务的需要。如在设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情形,上述主体虽非为实体权利主体,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实体权利人理论限制了民事诉权的行使和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第二种观点所述的适格当事人,除包括第一种观点中所述的实体权利人外,还包括虽对标的物不享有实体权利,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主体,其诉讼的结果归于实体权利人。这种虽非实体权利人,但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被称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主体。该观点是对第一种观点的突破。其法理基础在于,依据诉讼担当理论,依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得以他人的名义为他人管理和支配财产和权利,诉讼结果归于他人。前述财产代管人以及破产清算组等之所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基于诉讼担当理论。该观点又被称为形式正当当事人观点。上述两观点被称为正当当事人适格理论。[1](注:[1]形式正当当事人概念由德国学者Oetker等创立,将诉讼当事人的概念与实体系争权利关系主体进行了分离。)正当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这种管理权或处分权源自于实体法的规定。[2](注:[2](日)三个月章,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25页。)近年来,又出现了新的观点,该观点对正当当事人适格理论产生置疑。日本有学者认为,在一些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中,以实体管理权、处分权来解释当事人是否适格显然是陈旧的。例如,代替地方公共团体请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或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住民诉讼以及以维护他人利益为目的的其他民众诉讼,其当事人都不具有实体管理权或实体处分权,但却是最适合的当事人。[3](注:[3]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37页以下。)日本学者据此提出的“纠纷管理权说”,意在突出当事人应当具有围绕某一问题积极地进行交涉和有效地进行诉讼的实际能力。[4](注:[4]参见(日)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美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出现的新观点也认为,应当允许作为审理对象的事由并不直接牵涉起诉人的利害关系却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集团诉讼的存在。该观点与日本学者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给予上述对诉讼标的无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以诉权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在我国,此类诉讼的典型,当属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并不是臆想出来的概念,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存在这一概念。在罗马法中,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5](注:[5]周楠著:《罗马法原理》(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并非国家利益的实体权利者和全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权利者,但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说,公益诉讼主体对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利益,因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实质可以具体化为个体的利益,与个体利益密切相关,但亦无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授权某个个体代表自己的利益去提起诉讼(当然,由于英美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因此,有观点认为,该类诉讼主体实质属于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但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而被赋予当事人的适格。简言之,上述主体也可基于诉讼担当理论被认为对诉讼标的享有管理权)。关于该观点,还有观点将其扩大解释,认为,凡对诉讼标的具有一定利益的人,即享有诉权,故笔者将上述新观点称为利益关系人说。例如本文所述案例,如果按照利益关系人说,由于国际置地公司是争议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其对诉讼标的具有财产利益,故其有权提起诉讼,至于其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则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且在实体审中,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以真正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且,该观点也有利于将与纠纷有关的争议一并解决,节约诉讼成本,但其存在的问题在于其可能导致滥用诉权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形,并显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要求当事人为正当当事人的要求相违背。应该说,第三种观点,还属目前正在探讨的观点,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仍为第二种观点。日本通说也基本持此观点。[1](注:[1]当事人适格是就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以何人为当事人,才使本案判决有确定的必要并且具有意义的问题。通常情形是,在为诉讼标的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相对立的法律利害主体,即为正当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例外情形是诉讼担当,即第三人具有当事人适格。通常情形的当事人适格,强调“法的利益”,而于诉讼担当的情形,则部分强调“管理权”见(日)兼子一:《新修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昭和40年版,第158页以下。)根据该观点,所谓“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管理权或支配权,该管理权或支配权的认定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适应我国现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个体成为公益诉讼适格的主体,有赖于法律对个体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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