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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未按约定购入国债,委托人可以请求返还本金,约定保底条款支付固定收益,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违约逾期金额日息万分之五的罚金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诉请的律师费,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约定违约金的调整、律师费不予支持、部分无效、委托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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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友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上海申友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雍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武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贵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申友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一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人民币200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国债投资管理,期限10个月,委托期限内,被告对所购国债进行代保管,保证不提取现券或转托管,被告承诺原告投资年收益7.8%,不足部分被告补足,双方另对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上述收益,被告另行支付原告3.2%年息,若不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收取罚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原告在证券公司资金帐户。被告确认收到资金,并确定委托期限自2003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嗣后,被告将原告资金均用于购买国债。合同期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收到被告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1,833,333.33元,但投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逾期罚金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国债投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罚金(自2003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04年6月2日为人民币1,59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同时,另与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伊斯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是伊斯兰公司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故原告应向资金实际管理人伊斯兰公司主张权利。(二)《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年收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三)《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罚金亦属无效,应按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
  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2、《<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3、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及存取款凭证;4、信托资产管理证明书;5、资金对帐单;6、原告出具给伊斯兰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书;7、逾期罚金计算单;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资金对帐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记录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与伊斯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出具给伊斯兰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同原告提交证据6)。
  原告质证中对协议书不予确认。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自有资产人民币2,000万元全权委托被告进行国债操作;委托期限10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被告开具的《信托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原告资产到帐后被告开具《信托资产管理证明书》;约定投资年收益7.8%,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超过部分均作为被告管理费,委托资产及投资收益由被告在委托期限终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7.8%收益之外,另行支付原告额外的3.2%的年息,若被告逾期,原告有权收取被告逾期金额日息万分之五的罚金,并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一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华山路营业部”)开户,并存入其000001008455资金账号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委托资产。被告收到委托资产后,于2003年1月15日出具《信托资产管理证明书》给原告,载明的委托期限自2003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当日,被告在华山路营业部原告的B880630655证券帐户内为原告买入02国债(10)17029手、02国债(13)2911手,原告用于购买上述国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9,999,221.15元。
  委托期限到期,被告未返还受托资产,原告仅于2003年12月31日自其华山路营业部资金账号收取委托资产收益人民币1,833,333.33元。
  另查明:(一)被告与伊斯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伊斯兰公司以被告名义接受原告委托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该份合同上无原告盖章。(二)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再次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获知其B880630655证券帐户中已无任何证券记载,之前的17029手02国债(10)及2911手02国债(13)已于2004年6月2日被全部非交易过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委托资金,被告将受托资金在原告证券帐户内购入国债后,应按约妥善保管、规范操作,并在合同到期后就受托资金向原告承担返还之责。现合同到期,原告未获被告返还资金,遂据此请求返还,且诉讼中发现其帐户内国债已被非交易过户,本院认为对原告该项诉请可予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由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及证券法有关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据此无效保底条款取得的收益人民币1,,833,333.33元应在委托资金中予以冲抵。
  被告辩称原告另与伊斯兰公司签订协议,确认系伊斯兰公司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而其所提交的证据1仅系被告与伊斯兰公司之间就上述抗辩事由进行约定,而非原告的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原告所获的投资收益亦是自被告受托管理的资金帐户上所取。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罚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申友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18,166,666.6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3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原告上海申友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17,9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8,480元,由被告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OO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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