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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诉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建路证券营业部等委托理财侵权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4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蓓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建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陈健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抗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抗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新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诉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建路证券营业部(下称“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银万国”)、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宝源公司”)委托理财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5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宝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蓓蓓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培伦律师,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申银万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抗成律师,被告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重清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订立《委托资产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宝源公司以人民币500万元作为风险担保,共同在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操作,被告宝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在约定条件具备时可以处置帐户。同日,原告、被告宝源公司以及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共同订立《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之间关于委托理财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则承诺接受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的委托,如因对执行条款执行不力而致损,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按约将1,000万元、500万元划入原告在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开立的资金帐户“30415”。2003年11月3日,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向原告送达了《止损预警通知书》,但未按约要求被告宝源公司补足资金。次日,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又送达通知,并来函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新疆高院”)依法冻结了“30415”资金帐户。经原告查实,原告投入的1,000万元以及被告宝源公司投入的5,00万元所买入的股票均未计入《授权委托书》所约定的证券帐户内,导致被告宝源公司投入的500万元所买入的股票被新疆高院作为被告宝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至此原告受损达人民币6,293,306.59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6,293,306.59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申银万国共同辩称,1、系争《委托资产投资管理协议》纯系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之间非法融资,应属无效合同,两被告并非该无效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两被告依法、严格执行了监管承诺,不存在过错;3、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协助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被告宝源公司的财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申银万国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订立的《委托资产投资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和相互授权关系;2、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向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订立的《市值配售新股代理协议书》、原告的沪、深证券帐户,证明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承诺的监管职责、原告与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之间的证券交易代理关系;3、原告致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的《函》、1000万元支付和存入凭证,证明原告的付款事实;4、《预警通知书》及当日信息查询两份,证明原告资金帐户盈亏事实;5、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致原告的《函》、新疆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致新疆高院的公函、原告的证券帐户信息、原告致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的函件,证明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违规操作、违反监管承诺的事实;5、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的函和新疆高院的解封通知,证明原告资金帐户予以解封;6、2004年1月13日、14日、3月2日原告资金帐户市值统计表,证明原告资产受损的构成。 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申银万国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宝源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申银万国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订立的《委托资产投资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向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之间系收益保底的无效融资关系,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未实际参与;2、止损预警回执二份、告知司法冻结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3、《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6份、原告致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的《公函》,证明原告明知其出资买入的股票记名在其它证券帐户内以及原告已经行使其处置该资金帐户的权利,对此被告申银万国亦予以配合,不存在违背承诺;4、新疆高院的介绍信、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系协助司法执行,不存在违规操作;5、由原告授权代表签署的客户市值表,证明原告对其资金帐户内全部交易事实的确认。 原告对两被告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被告宝源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之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其他证据亦不予质证。 被告宝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基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举证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经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订立《委托资产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1,000万元人民币交付被告宝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被告宝源公司以人民币或有价证券500万元人民币作为风险担保,专用帐户系原告在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处开立的资金帐户“30415”,并在原告股票帐户“B880908341、0800024226”内从事证券交易,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03年12月15日;被告宝源公司承诺的原告年收益率为9%,原告指定的代表人为“俞文君”。当日,被告宝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在专用帐户资产总值低于1,350万元时,有权卖出股票、划取资产本金和收益计人民币1,058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共同向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将双方上述委托投资的权利义务告知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并要求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在专用帐户资产总值低于1,400万元时之次日应当通知原告和被告宝源公司;专用帐户资产总值低于1,350万元时,双方同意指定原告代表“俞文君”抛售股票、划取资金。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在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接受双方的授权委托,并严格遵守执行各项条款,并承担因监管不力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二)、2003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30415”,并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5月14日,被告宝源公司亦存入该资金帐户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告宝源公司集中并单一买入了“啤酒花”股票合计925541股,分别记名于该专用帐户下挂的若干自然人证券帐户内。 (三)、2003年11月3日、11月4日,因专用资金帐户“30415”内的资产总值低于1,400万元、1,350万元人民币,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向原告两次送达了《止损预警通知书》,原告代表“俞文君”在11月3日即接管了专用帐户“30415”的处置权,并向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出具了由其签名的自11月3日至11月7日以及11月10日的《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6份,授权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分6日集中卖出专用资金帐户下挂的所有证券帐户内的“啤酒花”股票计925541股,但均因“啤酒花”股票连日跌停而未实际成交。2003年11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称,被告宝源公司已经不能履约,请求协助原告减少损失,并停止抛售专用帐户内的“啤酒花”股票,等待原告进一步指示。 (四)、2003年11月3日,新疆高院至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依据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协助冻结专用帐户“30415”内全部股票。次日,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即将冻结事由书面通知了原告。11月4日,原告即致函新疆高院提出异议,但交涉未果。2004年1月13日,新疆高院再至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依据执行裁定要求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协助撤销专用帐户“30415”下挂的其中10个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该10个证券帐户合计持有“啤酒花”308515股(按照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的出资比例2:1),对此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予以执行。当日,专用帐户“30415”予以解冻,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亦函告原告。 另查明,2003年11月6日、11月21日、2004年1月13日、1月14日,原告指定代表“俞文君”以及原告分别在专用帐户“30415”资产对帐单上签章确认。截至2004年8月5日(庭审日),该专用帐户“30415”资金余额为人民币65,046.14元,下挂的20个证券帐户合计持有“ST啤酒花”617026股,资产总值人民币2,082,721.16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委托资产投资管理协议》所约定的含保底收益的投资事项系证券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国家对证券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之基本原则,因被告宝源公司(协议的受托人)不具备在证券市场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至庭审当日,原告确认“30415“资金帐户资产残值合计为人民币2,082,721.16元,依据合同确认无效返还原物之基本处理原则,被告宝源公司作为资产的受托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赔偿原告投入本金的差额部分,计人民币7,917,278.84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是否违背了监管承诺、是否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纵观本案查证的法律事实,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承诺的监管责任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宝源公司之间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因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故该监管承诺亦属无效。同时,在监管承诺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前,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亦严格执行了其监管义务,包括预警通知、协助原告处置专用帐户内的资产等,在实际履约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则认为其出资买入的股票未记名于其自身的证券帐户内,系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之主要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协议和专用帐户的具体操作人系被告宝源公司,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仅是协议履行的交易平台,原告依约授权被告宝源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故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不可能对被告宝源公司的违规操作进行干预。同时,2003年11月3日原告实际接管该专用帐户处置权时,对该帐户的实际操作和持仓情况已经明知,当时该专用帐户的资产总值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因此,即便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适时默许被告宝源公司在专用资金帐户下挂其他证券帐户,该过错亦未对原告的资产本金构成损失。 新疆高院依法执行被告宝源公司在该专用帐户内的财产,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对此予以协助,均发生于原告接管该专用帐户处置权时。对此,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作为协助司法执行的义务人,在整个协助执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资产亦不构成侵权。原告已经就其资金帐户内财产被冻结和划拨等事宜向新疆高院提出了异议,但交涉未果以及该资金帐户内股票不能及时止损的后果显然不应由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承担。 综上,原告投入的1,000万元资产损失均源于被告宝源公司对“啤酒花”股票的恶意炒作所致,被告宝源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专用帐户内资产总值属浮动性质,故本院以开庭日作为时间节点以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承诺对系争无效委托理财协议进行监管,亦有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的资产损失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亦未与被告宝源公司对原告的资产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不应对原告的资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对被告申银万国浦建路营业部、申银万国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款项计人民币7,917,278.84元。 二、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477元,由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梅 代理审判员 严 耿 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文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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