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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质量争议 >>
合同中对产品包装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无效。包装系经双方约定,作为需方又要向外销售该产品,故对该产品的包装方式负有主要责任,导致该项无效约定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需方。除该项无效条款之处,双方所订合同的其他条款仍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质量异议、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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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鸿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宇临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联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顾若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毕军,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朱备军,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宇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田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史棣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钱育明。
  上诉人上海联鸿实业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对产品包装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项约定无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包装,而实际上该款包装系经双方约定,作为需方的上诉人又要向外销售该产品,故对该产品的包装方式负有主要责任,导致该项无效约定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亦不能以上诉人要求为由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包装,被上诉人应依法改正违反法律的行为。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索要应当加贴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生产厂厂名和厂地的标识。除该项无效条款之处,双方所订合同的其他条款仍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未足量购货系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既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和预付款,更无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遂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致使上诉人无法实际销售,违约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方,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试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试销被上诉人生产的电子防窃卡5000只,单价为人民币23元,试销期为三个月。上诉人预付货款总额的10%,计人民币1500元。上诉人每次提货,必须给付被上诉人所提货物总额的90%的货款。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货数量分期供货,在试销期间,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现有的合格包装。合同还约定,如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没收预付款;若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退货并索回预付款,任何一方违约还要承担每只15元的罚金。合同订立同时,双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上加盖公章予以封样。之后,上诉人即预付了人民币11500元给被上诉人。同年9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货600只,支付货款12420元。后上诉人因大部分产品未售出,便以产品包装不合法为由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试销的600只防窃卡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与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确认的样品相一致。上诉人上诉称致使产品无法实际销售,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故而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成
(执笔人   刘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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