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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区华西彩印厂诉成都市佳发食品厂债务纠纷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白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华西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徐良元,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明。 委托代理人荣清金,四川成都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佳发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敬东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大林,四川成都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光义。 原告彩印厂与被告食品厂债务纠纷一案,于200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卿晓静独任审判,于2000年6月14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荣清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敬东云、委托代理人杜大林、肖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印厂诉称,1998年7月,原告为被告生产冰淇淋包装袋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仅付部分货款,尚欠66,971.8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6,971.80元,并按年利率12%息至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食品厂辩称,199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4份订货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欠被告制版6套,计人民币12,000元,原告生产的薄荷草冰袋价值16,840元和梦中情人袋价值6,314.40元因侵权和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应从所欠货款66,971.80元中扣除,实际只欠原告包装袋款31,817.40元。1999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唐仕木达成口头协议,用被告生产的月饼抵所欠包装袋款。之后,唐仕木从被告处提走价值105,150.60元的各种月饼,两相折抵,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3,333.2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唐仕木(华西彩印厂)包装袋款66,971.0元。欠款单位:成都市佳发食品厂。1999年9月2日。经手人肖光贵,经办;徐家英。 2.1998年7月6日被告收到包装袋的清单载明:草冰袋210,500个×0.08元/个=16,840元,梦中情人袋(大)70,160个×0.9元/个=6444元,云南鲜菠萝袋200,000个×0.07元/个=14,000元,红孩儿袋283,000元×0.045元/个=12,735元,拉花袋197,570个×0.9元/个=17,781.30元,梦中情人(小)78,100个×0.07元/个=546.70元,鲜奶批224,550个×0.07元/个=15,718.50元。收食品袋单位成都市佳发食品厂敬东云(加盖公章),并注明在结账时每个品种除5,000个。 3.1998年9月13日敬东云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4.被告与廖进签订的处理月饼质量问题的协议(系复印件),证明购销月饼的业务是发生在被告与廖进之间,而不是原、被告之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佳发食品厂版6套。欠版单位:华西彩印厂唐仕木,1999年9月21日。 2.肖勇、吴纯洪、陈道宇、肖光贵的证词,证明唐仕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用被告生产的月饼抵欠原告的包装袋款。 四位证人均系被告的职工。 3.四川巨人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1套(系复印件),证明该单位购买的佳发月饼系经销商买的散装月饼冒充佳发月饼,因有质量问题,经销商同意退货。 4.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白江分局出具的罚没收据1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生产的草冰袋,因草冰袋有侵权问题而被罚款。 5.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4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鲜奶批等6个品种的包装袋,每个品种的数量为80万支,制版费为每种2000元。提货方法:甲方送货到乙方,乙方一次性结清货款,并约定如在一年内做够80万支就退制版费2000元(每个品种)。4份合同均盖有原告的经济合同专用章和唐仕木的签字,有3份合同被告加盖了他的财务专用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有1份合同(1998年4月17日签订的)仅有委托代理人肖光贵签字,未加盖印章,但双方亦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 被告以此证据支持自己要求原告退制版费12,000元的主张。 6.被告送月饼的送货单10份及廖进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唐仕木代表原告从被告处提走价值105,150.0元的月饼。 廖进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收唐仕木的月饼。 另外,被告主张唐仕木代表原告与之建立购销月饼的业务,但他未曾见过证明原告授权唐仕木购买月饼的委托书。同时,被告主张梦中情人袋(大)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传唤唐仕木出庭作证,他证实,自己只代表原告与被告处理有关包装袋的事务,从未代表原告与被告建立月饼购销业务,仅在被告与廖进之间起了联系的作用。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的意见如下: 1.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载明欠版的欠条属实,只能证明是欠版,而不是欠制版费;4份证词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与本案的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词的内容不真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四川巨人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仅说明该单位购买的佳发月饼系经销商买散装月饼冒充的,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对罚没收据没有异议;对4份订货合同没有异议,因被告每个品种的包装袋未做满80万支,按合同约定,不应退制版费;月饼送货单及廖进的收条证明月饼款与原告无关;对唐仕木的证词无异议。 2.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但因未核对账,故未加盖印章,并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唐仕木,与原告无关;收到包装袋的清单属实,但算账时涉及侵权和质量问题的袋款未扣减;还款计划书属实;被告与廖进签订的处理月饼质量问题的协议因系复印件,印章不清,无法确定其真伪。唐仕木的证词证明他参与了月饼业务。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包装袋款的金额意见分歧较大,本院于2000年6月16日组织双方对账,对被告欠原告包装袋款62,941.0元,原告欠被告5套版(每套价值2000元)双方无异议。但被告仍坚持应扣减梦中情人袋款(6444元—450元)和月饼款,同时主张因使用草冰袋而报废的冰糕46,690支×0.45元/支=21,010.50元应由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账,被告欠原告包装袋款62,941.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主张欠款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唐仕木是原告的业务员,授原告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4份订货合同,该欠款是因双方履行订货合同而形成的。虽然有1份合同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均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梦中情人袋(大)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款额,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使用草冰袋而报废的冰糕价值21,010.50元,应由原告赔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导致草冰袋侵权的问题责任不明,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月饼价款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唐仕木是经原告授权从事月饼购销业务的证据,而本院亦未收集到相关的证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廖进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证明唐仕木是代表原告购销月饼,故月饼的价款与原告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市佳发食品厂偿还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华西彩印厂包装袋款62,941.20元,自2000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款时止。 二、由原告成都市高新区华西彩印厂返还被告成都市佳发食品厂版5套(每套价值2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9元,其他诉讼费1319元,合计3958元由被告成都市佳发食品厂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卿晓静 二OO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庆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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