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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今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佰庆灯饰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今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清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佰庆灯饰厂。 法定代表人余佩洪,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德祥,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黄清瑞。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如宾。 上诉人上海今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士成,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佰庆灯饰厂(以下简称路桥厂)的法定代表人余佩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展作、被上诉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商城)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汪德祥、原审被告黄清瑞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如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6日豫园商城与今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今达公司委托豫园商城出口工艺礼品及日用品,豫园商城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出口手续;由今达公司联系的生产厂家的出口业务,豫园商城将以自己的名义与供货方签订合同,今达公司应保证让工厂提供增值税发票和货物出口缴款书给豫园商城,并由今达公司出具书面要求后,豫园商城支付货款给工厂;今达公司需提供豫园商城完税证明;出口所产生的风险或供货方违约产生的风险均由今达公司承担,今达公司承担后,豫园商城有义务以自己的名义代今达公司向外商或供货方追索责任;双方所有的出口业务和因此而与供货方发生业务的各类合同均应遵守本协议书条款等。同年4月2日,今达公司出具豫园商城担保书一份,承诺其委托豫园商城与菲律宾s.a公司以t/t付款方式签订的供货出口合同,今达公司承诺如外方不能按期付款,今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负责豫园商城的付款赔偿。今达公司为向路桥厂购买灯饰,于2002年8月15日支付路桥厂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8月21日路桥厂与今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路桥厂提供今达公司灯饰,合计货款4,029,000元,路桥厂于同年9月15日、9月30日、10月20日分别供货;上述货物今达公司委托豫园商城代理出口,路桥厂需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换证凭单、出口专用缴款书、增值税发票;今达公司预付路桥厂定金100,000元,余款出货后三个月一次付清等。黄清瑞、张如宾出具给路桥厂财产抵押协议书一份,黄清瑞、张如宾为今达公司上述对路桥厂付款将其的房产抵押给路桥厂。同年9月17日路桥厂与今达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路桥厂提供今达公司上述灯饰,合计货款2,770,040元,路桥厂于同年9月28日、10月18日分别供货;出货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货款等。豫园商城依据其与今达公司的上述约定,于2002年9月18日与路桥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路桥厂提供豫园商城上述灯饰,合计货款2,915,640元,路桥厂于同年9月25日、10月15日分别交货;货物出运后,收到外商汇款后,即付给路桥厂货款,路桥厂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出口货物缴款书等。该合同签订后,路桥厂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约提供豫园商城增值税发票及出口专用缴款书等。豫园商城也按约将上述货物为今达公司代理出口至菲律宾s.a公司。但路桥厂未收到货款。2003年1月29日,路桥厂与今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今达公司应给付路桥厂货款 450,000元,赔偿路桥厂置留在菲律宾货物经济损失170,000元,合计620,000元,今达公司于同年4月底、6月底、8月底、10月底、12月底各付 100,000元,2004年7月前付余款120,000元。协议书另约定,余货总计1,647,000元,路桥厂转给其在菲律宾的代理人,今后与今达公司没有关系,但货款应汇入豫园商城的帐户。协议书还约定,如今达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路桥厂货款,黄清瑞、张如宾为今达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今达公司未对路桥厂付款,黄清瑞、张如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路桥厂因收款无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路桥厂与豫园商城签订购销合同,路桥厂并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本案实际买卖关系并不在路桥厂与豫园商城间发生,而是今达公司向路桥厂购买本案所涉货物,今达公司又委托豫园商城将该批货物为其代理出口至菲律宾。对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路桥厂与今达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售货确认书、豫园商城与今达公司于同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今达公司于同年4月2日出具给豫园商城的担保书、路桥厂与今达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等为据。故今达公司应对路桥厂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路桥厂与今达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今达公司于2004年7月前付清余额120,000元,但根据今达公司在庭审中一再否认其与路桥厂业已存在的买卖关系及明确表示拒绝向路桥厂付款的行为,路桥厂要求今达公司即付620,000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清瑞、张如宾承诺为今达公司对路桥厂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路桥厂要求黄清瑞、张如宾对今达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今达公司给付路桥厂货款620,000元;二、黄清瑞、张如宾对上述第一项今达公司的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21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4,830元,由今达公司、黄清瑞、张如宾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今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今达公司与豫园商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担保书,并不包含本案出口的货物。本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路桥厂与豫园商城之间,豫园商城与今达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不存在代理出口关系,不应由今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今达公司与路桥厂虽然订有协议书,但今达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路桥厂交付的货物。3、即使协议书可以作为要求今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协议书中明确的货款也仅为450,000元,对另外170,000元赔偿款路桥厂未举证证明,故该笔170,000元赔偿款不应予以支持。今达公司曾向路桥厂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该笔款项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协议书约定 120,000元应在2004年7月前付清,现原审法院判决提前支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路桥厂原审诉讼请求。 路桥厂辩称,在其与今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豫园商城代理今达公司出口货物,并且路桥厂与豫园商城另行签订购销合同也是应今达公司的要求,因此,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路桥厂与今达公司之间。今达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今达公司称没有收到货物不符合事实。路桥厂与今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购销关系的最后处理,已经扣除了今达公司支付的20,000元定金,因此该笔款项不应再予扣除。由于今达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已经达到一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路桥厂可以就全部货款进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园商城辨称,其与今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比较固定的、长期的出口代理协议书,适用于双方之间的所有业务。今达公司与路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由豫园商城代理出口,并且本案货物的实际发送由豫园商城通过今达公司再去通知路桥厂,最后货物的处理也是由今达公司与路桥厂以协议书方式进行解决。因此,本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今达公司与路桥厂之间,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清瑞表示同意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 原审被告张如宾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2月6日,豫园商城与今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就豫园商城代理今达公司出口货物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书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应当视为双方间建立了相对固定和长期的出口代理关系。在2002年9月16日路桥厂与今达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中明确,本案所涉货物由今达公司委托豫园商城公司代理出口。同年9月 17日,路桥厂与今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第二天,路桥厂与豫园商城签订了相同货物规格和数量的购销合同。并且,在2003年1月29日路桥厂与今达公司、黄清瑞、张如宾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卖,今达公司承诺应给付路桥厂款项62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豫园商城仅是今达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路桥厂与今达公司之间。今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路桥厂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路桥厂与豫园商城之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路桥厂与今达公司、黄清瑞、张如宾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货款金额、余货的处理、赔偿款,并就今达公司应付款总额明确予以载明,且约定了还款计划和担保等内容,因此,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买卖关系的最终结算以及对还款方式和期限等的约定。今达公司提出其未收到货物,不应支付货款,依据是路桥厂发给姚伊莉的委托书,认为路桥厂已将货物转给中国商品总会。但该份委托书出具于2003年1月24日,时间在路桥厂与今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且内容与协议书第二条相印证,该第二条载明余货转给路桥厂指定的代理人之后与今达公司没有关系,在路桥厂主张的货款中并不包括该部分款项,现路桥厂主张的是今达公司在协议中予以确认的销售货款和赔偿款,因此,今达公司以没有收到货为由提出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中的赔偿款 170,000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今达公司赔偿路桥厂,今达公司在签署协议书时应当视为已经对该条款予以了接受,故无需路桥厂再提供相应的证据。现今达公司要求扣除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今达公司提出即使协议书可以作为要求其付款的依据,也应当扣除其已付的定金20,000元,路桥厂为此辨称在应付款总计 620,000元中已经扣除了20,000元定金。因路桥厂与今达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看表明双方对买卖关系作了结算,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因此,路桥厂提出的应付总额中已经扣除定金的主张符合结算的交易做法,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而今达公司要求扣除20,000元定金的上诉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相冲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虽约定余额120,000元在2004年7月前付清,但现在今达公司否认其与路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书,因此,今达公司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今达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0元,由上诉人上海今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犁 代理审判员 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 姚蔚薇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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