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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星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亚环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汇星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志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月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环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汇星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环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志华、杨月仙,被上诉人亚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25日,汇星公司与亚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亚环公司向汇星公司订购实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的网络设备一批,总价为123,800元,其中型号为stars1824+的交换机60台,每台单价为700元;支付方式为设备全部到位后,亚环公司支付货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网络正常试运行一个月内,亚环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的50%货款;交货日期及交货方式为第一批网络设备,共计30台交换机在2003年8月25日送达亚环公司指定地点,根据亚环公司要求,汇星公司安排实达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配合亚环公司进行网络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详细的产品性能及服务承诺见附件即实达公司的承诺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汇星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向亚环公司供应了型号为stars1824+的交换机30台,在2003年8月29日,汇星公司又向亚环公司供应了上述型号的交换机 24台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之后,汇星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多次至上海托普信息技术学院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03年9月29日,汇星公司向亚环公司发出催款函,认为其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亚环公司,亚环公司一直未按期付款,故要求亚环公司及时付款。亚环公司收函后,未答复汇星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星公司是否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二、汇星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完毕。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汇星公司应向亚环公司供应60台交换机,虽然汇星公司对系亚环公司要求而减少6台交换机的陈述缺乏书面凭证,但从亚环公司收货后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数量提出过异议,并在货到后着手要求汇星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因此有理由相信亚环公司对汇星公司供应系争的交换机在数量上已经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重新就交换机的数量签订补充合同,但履行合同的行为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数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变更依法有效。亚环公司主张汇星公司供货数量不足,属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如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汇星公司向亚环公司主张其余50%货款的前提是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网络正常试运行一个月,而安装调试,按约定应由汇星公司安排实达公司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曾对设备安装调试了几次均无异议,但亚环公司否认网络已正常运行,故汇星公司应承担证明该设备已正常运行的举证责任。按实达公司承诺书约定,如双方对安装调试有异议,可请权威部门认定。现汇星公司在没有双方确认调试正常运行的验收证明或权威部门认定网络运行正常前,即向亚环公司主张剩余的50%货款不适时,不予支持。对于汇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得出,但现在汇星公司主张的系货款,而不是违约条款中的清退设备,故汇星公司用该条款来主张违约金属条款适用错误,不予支持。亚环公司以汇星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向其交货为由反诉要求汇星公司支付赔偿金,由于已认定汇星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亚环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亚环公司要求汇星公司保证其网络设备正常运行,由于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该保证条款,且正常运行也应以安装调试结束为前提,亚环公司在否认汇星公司已安装调试完成情况下提起该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不予支持。遂判决:1、汇星公司与亚环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2、亚环公司向汇星公司支付货款59,800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3、驳回汇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亚环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78.24元,财产保全费1,137.06元,合计5,155.30元,由汇星公司负担 2,636.80元,亚环公司负担2,47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7.02元由亚环公司负担。 汇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亚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并要求汇星公司安装调试为由,认定汇星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却忽视了汇星公司向亚环公司发出催款函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网络正常试运行一个月,亚环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安装调试提出过异议,并且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批设备,故应认定汇星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第二条义务,原审法院只认其一,否定其二,显然自相矛盾;2、原审庭审中,亚环公司承认2003年8月 31日网络已经开始简单运行,可见汇星公司已完成了安装调试;3、如果汇星公司提供的网络无法正常运行,亚环公司将向第三方支付高达50万元的违约金,亚环公司对此不可能不向汇星公司提出异议;4、在原审诉讼保全时,实际使用方并未提出质量异议;5、亚环公司实际并未向第三方赔偿,故此印证了汇星公司已完全履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汇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亚环公司负担。 亚环公司答辩称,汇星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故亚环公司不应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向汇星公司支付剩余的50%货款,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该购销合同,汇星公司要求亚环公司付清剩余50%货款的依据是其完成了安装调试,并且网络正常试运行一个月,现双方对此持有异议,汇星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方,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汇星公司既未提供双方都签字确认的验收证明,也未按购销合同附件的约定申请有关权威部门对系争的网络设备进行检测,故本院对汇星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无法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亚环公司对其曾就货物数量提出过异议和汇星公司就其提供的设备达到合同要求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合乎法律的规定,汇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存在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汇星公司上诉认为,基于亚环公司曾承认网络已能简单运行、亚环公司和实际使用方未曾提出过有质量问题和亚环公司并未向汇星公司索赔等事实能够证明汇星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和所要证明的内容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证明关系,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5.26元,由上诉人上海汇星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犁 代理审判员 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fnl_35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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