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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爱莹与植肇明酒楼财物转让费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爱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肇明。 委托代理人区彩霞。 原审被告何召光(又名何兆光)。 上诉人莫爱莹因酒楼财物转让费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召光签订一份酒楼物品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物品VCD机、DVD机、冷气机、大雪柜、电饭煲、茶壶、茶杯、骨刀等酒楼用的物品转让给被告何召光。转让价为人民币48000元,转让款分期给付,酒楼物品盘(清)点后付3000元,余款45000元分10个月给付,每月的15日为付款日期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莫爱莹签订上述物品转让协议,转让款也是48000元,也是分10个月付款。同日,原告与莫爱莹在《转让酒楼器具清单》上签下了物品确认书。另一份《转让酒楼器具清单》上只有何召光签名确认,原告没有签名。2003年1月2日,莫爱莹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同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转让物品协议,其内容基本一致,转让的物品是同一物品。由于何召光与莫爱莹同时与原告洽谈转让物品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何召光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物品转让后,莫爱莹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接收了物品,并签订了物品确认书,可视为莫爱莹对何召光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莫爱莹接收了物品并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标的物已转移给莫爱莹,莫爱莹理应支付价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何召光的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视为代理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召光支付物品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莫爱莹支付余欠的物品转让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爱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酒楼财物转让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植肇明要求被告何召光支付财物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81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莫爱莹负担。 上诉人莫爱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的转让协议及清单的效力没有审查。原告是依2003年1月2日与何召光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清单》起诉的,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也出具了原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内容相似的《协议》和《清单》,由于是同一标的物,所以审查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在不对双方协议和清单的效力及真实性审查就予以采信,是事实不清。2、本案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没有审查。二、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错误。1、违规追加莫爱莹为本案第二被告。第一,原告在没有依法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规同意追加上诉人为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接受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2、错误查封上诉人的财产。3、一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在本案承担责任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何召光和上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两个《转让协议》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可以认定何召光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判决张冠李戴,作出“原告有理由相信何召光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的判断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主观臆断。2、采信的证据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3、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于法无据。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以同一财产分别与被告和上诉人签订两个《转让协议》,由于原告与上诉人的协议已履行,其诉讼看似合理但却不合法,即告错了被告。而原告与上诉人的协议由于与被告的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协议,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合并审理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植肇明答辩称:虽然上诉人一审辩称其与何召光不是夫妻,也不是合伙关系,但其两人关系密切,非一般朋友,对外令人相信他们是一个共同体。一直以来,酒楼的转让事项都由何召光出面洽谈,因此一审期间我把他作为起诉对象是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同意我申请,追加莫爱莹为被告,是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有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办案效率,是完全符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精神。并且,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支持我对何召光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查清事实真相,一审判决是合情合理公正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植肇明以座落于高明区跃华路荷江开发区的原“肇明酒楼”内的酒楼用具分别与何召光、莫爱莹签订《转让协议》。植肇明依据其与何召光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何召光返还尚欠的转让款。在诉讼中,植肇明申请法院追加莫爱莹为本案被告,但是,植肇明并没有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所以,根据“诉什么,审什么”的原则,本案应仅就植肇明与何召光之间的《转让协议》所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 何召光与莫爱莹属两个完全独立的自然人,而植肇明又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两自然人之间存在互为代理关系,因此,何召光和莫爱莹分别与植肇明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何召光与莫爱莹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何召光代表莫爱莹与植肇明签订《转让协议》,并由此判令作为被代理人的莫爱莹返还尚欠的转让款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植肇明与莫爱莹签名确认的《转让酒楼器具清单》、区彩霞出具的《收据》以及莫爱莹的陈述,本院确认:植肇明将本案讼争酒楼财物实际交付给莫爱莹,其与莫爱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植肇明与何召光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由于植肇明与何召光之间不存在实际交易行为,植肇明要求何召光依约返还尚欠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应予改判。莫爱莹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4090元,由被上诉人植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梦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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