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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标题: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收款收据》、《对帐单》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反。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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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金泓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增城市明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群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中南印刷包装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蔡文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叶炯秋,均为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明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浩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斌,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启疆。
  上诉人中山市金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中山市中南印刷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南厂”)与被上诉人增城市明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订购浆染联合机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两台浆染联合机,总价款4536000元。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机械安装、调试,被上诉人亦于2002年1月14日预付货款907200元、同年5月9日支付货款60328元、5月12日支付货款130000元、6月24日支付货款1612072元、5月付运费12000元,此外,还支付安装领用料款55065.67元,以上合共支付2776665.67元。
  2002年11月12日,上诉人中南厂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被上诉人货款907200元。
  因上诉人在使用浆染联合机生产过程中发现机械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又于2004年11月5日重新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浆染联合机不合格,对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赔偿700000元给被上诉人,该赔偿款从原合同总价4536000中扣除,最后确定合同总价款按3830000元结算,并约定抵扣已付货款后的余额由被上诉人于《协议书》签订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2004年12月10日,上诉人中南厂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合同总造价为4536000元,被上诉人已付3476665.67元,余款1059334.33元。
  因被上诉人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上诉人于2005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12.04万元货款及利息85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称2002年11月12日收据对应的款项没有实际收到,因为一直想追回所以没有要求返还收据。被上诉人确认合同项下多笔款项是先给收据、后通过银行划账付款,但2002年11月12日由法定代表人实际支付907200元后被上诉人开出了收据,后法定代表人没有要求公司财务记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被上诉人收货物后,应按最后的约定价格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除应付清尚欠的146134.33元货款外,还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对2002年11月12日收据上的907200元货款是否已支付的争议。1、法律所要求的是证据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从证据上分析,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作为交付凭证的“收据”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907200元,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对“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作否认,就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907200元货款的给付或为证明证据“收据”本身有瑕疵而提供反驳证据,但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不可能九十多万元用现金支付。众所周知,增城市新塘镇是商业发达、经济繁荣的地区,资金实力雄厚的公司是有可能用百万现金来支付货款的,不能因此认为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九十多万元货款不合常理或不可能。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2日收取了被上诉人货款90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上诉人明杰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金泓公司、中南厂支付货款146134.33元及利息(146134.33元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上诉人明杰公司负担1926元,上诉人金泓公司、中南厂负担14124元。上诉人起诉时已预付此款,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被上诉人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1926元迳付上诉人。
  上诉人中山市金泓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南印刷包装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款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审查、核实事实不全面。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双方在2004年12月20日共同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予以采纳。然而,对于《对账单》中没有涉及907200元的货款,原审判决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口头解释,认为这是双方在对账时的遗漏。对于这么一笔数额较大的货款,被上诉人的会计在双方进行对账时怎么会“遗漏”?然后还要在《对账单》上加盖被上诉人的财物专用章来确认。二、原审判决在仅依据《收据》,而没有其他划款或其他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907200元的货款,不合理。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中,双方一直遵循先给收据,然后付款的原则。双方在最后的一次货款确认中,也共同认定了被上诉人虽有907200元货款的收据,但没有实际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一份出具日期前在《收据》,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否认上诉人由日期在后的《对账单》和各种证据组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增城市明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具有合法性与客观性。《收据》上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还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这一证据证明了我方法定代表人以现金支付了907200元货款。虽然《对账单》与《收据》在尚欠货款数额上有所冲突,但不能否定我方已经支付该笔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对账单》和《收据》的采信或排除完全依据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和是否完成了举证义务以及证据的客观证明效力等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二、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具有不真实性和主观推断性。上诉人以强调客观“事实”而推翻客观证据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理论原则,带有主观推断客观“事实”成立的成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一定程度上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于2002年11月12日实际支付907200元。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收款收据》、《对帐单》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交收据、再通过银行付款,被上诉人也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多笔款项是收到收据后才通过银行划账付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先开具收据后经银行划账付款。上诉人中南厂出具的收据具有提示结算的功能,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与收据对应的款项,不能仅凭收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称其负责人直接将现金交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有这种可能性,被上诉人有这样巨额现金给付,应该可以说明当天所给付资金的来源,而且在付款后应当及时在公司内部进行财务记账。但被上诉人既无法证明资金来源,也没有在公司内部进行财务记帐。可见被上诉人所称的付款过程与通常的公司划款支付程序不一致,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一致。上诉人中南厂出具收据时间为2002年11月12日,其与被上诉人对账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二者相距两年多时间。上诉人称因一直想收回款项所以未收回收据,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称其已付款,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公司财务报账,不合常理。对账时间在出具收据时间之后,双方在对账中并没有确认收据对应的款项已经支付,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可以与双方结算习惯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且对帐单形成时间晚于《收款收据》,据此,本院认定对帐单的证明力大于《收款收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2002年11月12日收据对应的907200元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该笔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总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协议书》中确认合同货款按3830000元结算,但在订立《协议书》后,又于2004年12月10日对账时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536000元,本院以双方最后确认的合同价款为准,认定合同总价款为4536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776665.67元和冲减质量赔偿款70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059334.33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增城市明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金泓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南印刷包装机械厂支付货款1059334.33元及利息(1059334.33元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50元,由被上诉人增城市明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各审受理费15175元,上诉人中山市金泓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南印刷包装机械厂负担各审受理费875元。当事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当事人之间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少珍
李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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