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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标题:合同约定购方在付款前,销售方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未付款而导致延期交货不构成违约;合同虽约定提供技术支持并转移售后服务合同的义务,但该义务应为合同给付义务中的从义务,作为从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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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酉法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1288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酉阳龙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江供电公司)诉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变电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纠纷案以及龙潭变电公司反诉黔江供电公司违约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被告龙潭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江供电公司诉称:黔江供电公司将其拥有的110KV电力变压器以330万元转让给龙潭变电公司,双方并于2005年6月16日订立《电力变压器转让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3、4项约定:在主变压器启运后50天内由龙潭变电公司支付黔江供电公司货款100万元;在主变压器投运期满1年内结清尾款30万元。合同生效后,黔江供电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龙潭变电公司在支付200万元货款并把变压器运到其公司所在地进行安装运行后,对尚欠的130万元货款久拖不付,经黔江供电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龙潭供电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龙潭供电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欠黔江供电公司货款130万元属实。龙潭变电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因黔江供电公司违约在先,由于黔江供电公司不仅未按承诺交货时间向龙潭变电公司交付电力变压器,并负责生产厂家向龙潭变电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及将售后服务合同转移给龙潭变电公司,而且也未告知龙潭变电公司其银行账号,故龙潭变电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外,由于黔江供电公司在作出书面承诺同意龙潭变电公司2006年7月20日前拆运变压器后,又迟迟不履行承诺,不仅导致龙潭变电公司对第三方施工方的违约,而且还造成龙潭变电公司迟投运两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反诉要求黔江供电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龙潭变电公司对施工方的违约损失及迟延投入运行两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约20万元,并在庭审中增加反诉请求即要求黔江供电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售后服务合同和负责生产厂家向龙潭变电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
  反诉被告黔江供电公司辩称:黔江供电公司无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且黔江供电公司已将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出厂文件一套交付龙潭变电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龙潭变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谓的损失与黔江供电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驳回龙潭变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黔江供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8份证据及证明对象:
  1、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力变压器转让合同;
  2、催款通知函;
  3、往来询征函;
  4、黔江供电公司职工殷莉萍、张海涛的证实;
  5、石泽林出具的收条;
  6、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
  7、银行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往来账凭条;
  8、龙潭变电公司草拟的就130万元欠款的付款协议;
  黔江供电公司用上述1-5号作为本诉证据,旨在证明:与龙潭变电公司所签订的电力变压器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黔江供电公司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龙潭变电公司违约,应支付黔江供电公司货款13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用上述5-8号作为反诉的抗辩证据,旨在证明:黔江供电公司收到龙潭变电公司前两笔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22日、2006年9月29日,金额各为100万元,且黔江供电公司在未收到龙潭变电公司启运前的100万元货款前有权拒绝交付变压器以及黔江供电公司履行了交付特变电工衡阳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文件一套的义务。 
  经开庭质证,被告龙潭变电公司对上述证据1、2、3、6、7不持异议。对证据4、5、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无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明;证据5收条是否是石泽林书写无证据证明;证据8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空白协议。
  被告龙潭变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16份证据及证明对象:    
  1、酉阳县计委关于龙潭工业区110KV输变电项目的批复;
  2、酉阳县计委关于同意变更龙潭工业区110KV输变电项目业主的批复;
  3、《电力变压器转让合同》;
  4、黔江供电公司关于电力变压器拆运时间说明;
  5、余和锋关于龙潭110变电公司购买黔江电力公司变压器的情况说明;
  6、周德军关于龙潭工业区变电公司购买黔江电力公司变压器的情况说明;
  7、周德军身份证明;
  8、关于购买黔江供电公司SFSZ10-63000/110三圈变压器的说明;
  9、龙潭变电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支付给黔江供电公司变压器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
  10、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指挥部成员分工;
  11、酉阳县人民政府专题研究龙潭工业区110KV变电站工程建设帮扶事宜;
  12、龙潭变电公司给黔江供电公司并梁董事长的函;
  13、黔江供电公司的催款通知函;
  14、监理工作联系单;
  15、重庆酉阳龙潭110KV变电站工程建设合同书;
  16、龙潭110KV五育变电工程进度总计划书;
  17、龙潭110KV五育变电工程进度报告;
  18、关于110KV变电站项目请求付款的报告;
  19、酉阳龙潭五育变电站验收申请;
  20、龙潭变电公司与酉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21-22、酉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龙潭变电公司的贷款分别与酉阳县天吉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23、西安森源电气成都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龙潭变电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民事起诉状;
  24酉阳县法院传票;
  25、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与龙潭变电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
  26-34、 2007年9月及12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35-39、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酉阳县广利矿业有限公司、重庆金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酉阳县浩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强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北锰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至7月签订的《供用电合同》;
  40、2007年各用电户电量电费总结;
  41-115、 2007年1-12月专用发票金税卡资料统计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6、倪兵关于就龙潭110变电公司110KV变压器的购买情况说明。
  龙潭变电公司用上述3-14、116号作为本诉的抗辩证据,旨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黔江供电公司有负责生产厂家衡阳特变电工向龙潭变电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交付售后服务合同及有在2006年7月20日履行交货的义务,而黔江供电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前述义务。龙潭变电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130万元的原因在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用上述1-116号作为反诉证据,旨在证明:黔江供电公司的上述违约造成龙潭变电公司迟延投入运行两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失可参照龙潭变电公司上年度卖电所产生的利润进行确定。同时,还证明因黔江供电公司的违约造成龙潭变电公司对第三方施工方的违约,且施工方对停工损失问题正通过诉讼向龙潭变电公司进行主张。
  经开庭质证,黔江供电公司对龙潭变电公司所提供的本诉抗辩证据3、4、116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黔江供电公司在2006年7月20日具有交货义务;对证据5-14异议为证明对象,即不能证明黔江供电公司违约,黔江供电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龙潭变电公司所提供的反诉证据1-116中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14、116与本诉质证意见同;证据15-115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黔江供电公司违约及黔江供电公司的行为与龙潭变电公司的请求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对黔江供电公司所提供的1、2、3、6、7号证据龙潭变电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由于证人系黔江供电公司职工,与黔江供电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号证据不能证明黔江供电公司向龙潭变电公司履行转移售后服务合同的义务,且该份证据收条是否真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对8号证据同意龙潭变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龙潭变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仅证明龙潭工业区110KV输变电项目的立项批复及项目业主由重庆汉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龙潭变电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4、9、13号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黔江供电公司的承诺交货时间、龙潭变电公司第二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及黔江供电公司催款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5、6、7、8、116号证据仅能作为认定变压器购买经过情况以及龙潭变电公司与黔江供电公司多次协商有关交货事宜事实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黔江供电公司是否违约的依据,因黔江供电公司是否违约应从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等进行认定;证据10、11仅作为证据5、6、7、8、116的辅助证据即证明证人余和锋、周德军、倪兵等人在110KV变电站工程指挥部的身份情况;证据12系龙潭变电公司向黔江供电公司提出的单方要求,且该函是否送达黔江供电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19仅证明龙潭110KV五育变电站工程工期有延误情况,但不能证明黔江供电公司违约;证据20-2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115龙潭变电公司用以证明其有损失,但未提供黔江供电公司违约的基础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黔江供电公司(甲方)将其拥有的110KV电力变压器1台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潭变电公司(乙方),双方并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了《电力变压器转让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向乙方交付电力变压器,并负责生产厂家(衡阳特变电工)向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并将售后服务合同转移至乙方;2、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向甲方支付购买电力变压器的款项,并向生产厂家支付因提供技术支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该主变运输前的拆除、装车、运输以及到达目的地后的安装调试,因拆装和转移主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在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定金;2、在主变压器启运前支付100万元货款;3、变压器启运后50天内支付100万元货款;4、在主变压器投运期满1年内结清尾款30万元。”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电力变压器械。乙方有权提出索赔,并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服务转让协议由甲、乙及该变压器生产厂家三方在变压器启运时签订,甲方不能保证生产厂家提供技术支持及转移售后服务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3、乙方在合同生效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定金及启运前的款项,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启运该主变……。” 由于龙潭变电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考虑要到第二年4、5月份才能安装变压器,为减少变压器的吊装、运输次数,节省费用,故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龙潭变电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支付第一笔款即定金100万元。2006年5月,龙潭变电公司到黔江供电公司衔接变压器启运事宜,经多次协商,黔江供电公司于同年6月14日书面承诺“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之前到黔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变电站拆运该台变压器。”同年9月26日,龙潭变电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第二笔货款100万元,9月29日,黔江供电公司收到该笔货款,9月30日,龙潭变电公司到黔江供电公司正阳变电站拆运该台变压器,之后由电气设备安装队进行安装、调试,该变电站于2007年元月投入运行。2007年6月4日,黔江供电公司向龙潭变电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尚欠货款未果,于是起诉来院,要求龙潭变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利息。龙潭变电公司以黔江供电公司未按承诺时间交货,反诉要求黔江供电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龙潭变电公司对施工方的违约损失及迟延投入运行两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约20万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要求黔江供电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售后服务合同和负责生产厂家向龙潭变电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反诉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黔江供电公司与龙潭变电公司所签订的《电力变压器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潭变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尚欠130万元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黔江供电公司要求龙潭变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万元货款的资金利息从变压器启运后的50日内即2006年11月20日起算,30万元尾款的资金利息从变压器投运期满一年内即2008年元月1日起算。龙潭变电公司以黔江供电公司迟延交货、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负责厂家向龙潭变电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转移售后服务合同以及对方未履行告知己方付款账号的义务等等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黔江供电公司虽然承诺龙潭变电公司2006年7月20日前到正阳变电站拆运变压器,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变压器启运前,龙潭变电公司应支付100万元货款,在龙潭变电公司未支付该100万元货款前,黔江供电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合同虽然约定黔江供电公司负有负责生产厂家向龙潭变电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转移售后服务合同的义务,但该义务应为合同给付义务中的从义务,作为从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先履行抗辩权;再次,黔江供电公司即使未主动告知龙潭变电公司付款账号,龙潭变电公司完全可通过电话等方式了解。故龙潭变电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未及时支付第二笔货款及尚欠货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龙潭变电公司反诉要求黔江供电公司赔偿因迟延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因龙潭变电公司所主张的迟延是针对黔江供电公司承诺交货时间与实际交货时间而言,作为黔江供电公司虽然迟于承诺时间交货,但这种迟延交货是黔江供电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非违约,应受法律保护,故龙潭变电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要求黔江供电公司履行负责生产厂家向龙潭变电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转移售后服务合同义务的请求,因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但龙潭变电公司可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向黔江供电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据此,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万元,其中100万元和30万元的资金利息分别从2006年11月20日、2008年元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0元(含反诉费4300元),由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淑琴
审 判 员  黄 江
代理审判员  何 伟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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