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209—217页:卖方北铁开发公司诉买方吉元公司支付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买方以卖方应取回该部分货物抗辩案
案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4月1日,新疆北疆铁路实业开发公司(原告)和陕西吉元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购销紫杂铜合同,约定原告自同年4月27日至7月3日给被告发货681.392吨。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暂停发货。后经协商,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又发货390.33吨。被告除已经支付的货款,欠原告3793952元。原告于2001年1月10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月11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履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93952元,利息19112.03元,赔偿追款损失14550元及律师费。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合同有效,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被告一委托人患病,一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被告支付支付货款3793952元,利息19112.03元。
被告不服该原审判决上诉,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一个是程序违法,在代理人患病请求延期审理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一个是原审判决合同有效,又不依合同货权保留条款判决是错误的,一个是认定欠款数额有错误。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紫杂铜1万吨,分批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交付需方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未到货款前,货权属原告,被告无权动用。同月12日,双方商定第一批货240吨,结算价为15900元。到7月13日,原告分批发货678.897吨,总货款为10562649.2元。由于被告在此期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决定暂时停止发货。后经协商,被告于8月11日承诺保证于8月25日前付款300万以上,货物进入被告所属的陕西泾阳铜材厂后,未付清货款前任何货物或产品不得出厂动用,所有的货权属原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300万的汇票,为约定贴现利息哪方承担。2000年9月4日,原告将汇票贴现,贴现利息83700元。原告于同年10月2日到12月15日又发货390.33吨,价款为6241834元,被告除已经支付的货款13223892元,欠原告3676483.5元。另原告原告于2001年1月10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月11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履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93952元,利息19112.03元,赔偿追款损失14550元及律师费。再审庭审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和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0万元。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再审认为:双反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批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但是不因此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未要求取回权,应予支持。被告以未付款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原告取回货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付款前,所有权尚未转移,因此事实上不存在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赔偿损失没有道理。根据票据法,由原告向银行承兑,故贴现利息由原告承担。法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双方合同有效,合同至诉讼之日起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撤销原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6483.5元。
被告不服上诉称: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只能主张货物的所有权,不能主张我方支付货款。原判决确认货权归原告所有,又判令我方支付货款不妥。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突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导致被告全面停产,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答辩称被告为付款,反而动用货物加工成成品,货物已不存在。原审判决对货权的认定不能接受。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具有约束力。在被告未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贵原告。被告以承诺方式再次承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所有权保留扩大至未出厂的产品的承诺是认可的。被告上诉称原告只有货物取回权的请求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审一方面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悖于双方约定。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货物,已经用货物加工的,按查封当日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价值返还。以上两项返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据承诺赔偿。由于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未侵害被告利益。法院于2001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价值3676483.5元货物及制成品,不足部分由被告足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