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四辑,总第34辑,第172—178页:聚之成公司诉李祥偿还附赠品的购销合同欠付货款案
1998年3月25日,广州聚之成有限公司(原告)和李祥(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被告香水,价款共20400元,被告同时配购价值6000元的香水瓶,原告承诺向被告免费提供香水分销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拖运发货,被告之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已付款1万元,尚欠货款13800元。1998年4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香水价款20400元,香水瓶3600元,原告免费提供一台香水分销机和展柜一个。原告后拖运发货,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已于1998年4月12日收到香水及机器,货款未付,承诺于1998年5月10日付款。原告以被告到期未付款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告第二次供应香水数量不足,提供的分销机有质量问题,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货物应予退回。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认为:1、原被告合同成立有效。2、被告有义务支付货款,被告如认为数量短少,应该在货到后十天凭验收书面证明和运输部门的交接证明通知对方。被告收货后出具的收条中任然未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数量符合约定。3、本案的标的物为香水和香水瓶,免费赠送的物品香水分销机并非合同的标的,更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法院于1998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7800元及违约金3515.4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于1999年5月21日驳回被告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