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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诉巴德仁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5辑总第99辑136-141页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4年7月19日,被告巴德仁为购买一栋房屋向原告交通银行大连金州支行(以下简称金州支行)借款120 000元,并约定以上述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之后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另查,2004年7月3日,被告巴德仁与第三人大连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政鑫公司将案涉房屋卖给巴德仁。后巴德仁既未按照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也为按照贷款合同还款,贷款实际由政鑫公司偿还。2005年10月9日,政鑫公司与第三人刘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卖给刘亮。合同签订后,刘亮按约付清全部房款,政鑫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刘亮使用至今。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期法院有多起起诉政鑫公司一房两卖的案件。原告金州支行诉请巴德仁应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00714.1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巴德仁与政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金州支行与巴德仁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解除巴德仁与金州支行的抵押担保合同。金州支行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42号判决书认为: ①巴德仁系开发公司员工,其无购房意愿,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付首付款,未主张交房,亦未偿贷,而是由政鑫公司偿还本息。足以证明巴德仁与政鑫公司之间购房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同合意以房屋买卖合法形式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目的,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社会金融秩序,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②银行与巴德仁所签抵押贷款合同中贷款部分不存在合同无效法定情形,银行请求巴德仁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③依《物权法》第187条规定,建筑物或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担保物权设立或变更,而是银行对将来担保物权设立享有请求权。在银行对案涉房屋并未取得现实抵押权情况下,其主张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判决银行与巴德仁所签借款合同有效,巴德仁应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00714.1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金州支行与巴德仁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巴德仁应偿还金州支行借款本金100714.10万余元及利息。 案例未找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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