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亚芬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总第95辑第147-158页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2年3月14日,梁峰任职于被告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并自2012年底至2013年底担任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副行长职务。2013年10月24日,原告罗亚芬在被告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营业网点柜台向梁峰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55万元,注明用途为“往来”。2013年10月25日,梁峰向罗亚芬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罗亚芬阿姨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购买92天理财产品,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罗亚芬从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向梁峰的个人账号汇入款项 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梁峰从其个人账户向罗亚芬的个人账户汇款4400元。2012年2月6日,梁峰从其个人账户向罗亚芬的个人账户汇款10301. 3元。2012年3月6日,梁峰从其个人账户向罗亚芬的个人账户汇款95万元。罗亚芬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该部分付款事实表明了罗亚芬购买理财产品并取得收益的事实。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则主张:该部分付款事实表明了罗亚芬在梁峰任职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之前已经存在私人资金往来。原告诉请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返还罗亚芬人民币250万元本金及收益(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及收益付清之日止,按每92天收益6. 8%计算);(3)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罗亚芬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罗亚芬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峰诈骗罗亚芬等被害人300万元美金及1184万元人民币,判决梁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继续追缴梁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4万元、美金30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董某565万元、付某69万元、梁某薰300万元、罗亚芬250万元、刘某300万元美金;追缴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退赔给上述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根据该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提交的罗亚芬的陈述及侦查机关对梁峰所作的笔录显示:罗亚芬通过其同学魏某莉介绍认识梁峰并到其所在的银行存款。在该银行罗亚芬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过理财产品。后梁峰到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工作,罗亚芬又到该行开设新的账户。转到该行后,梁峰告诉罗亚芬和魏某莉,银行推出一种面向内部员工的“私行专享”理财产品,资金要达到500万元或800万元才能购买,让罗亚芬和魏某莉将款项转到其个人账户,由其凑齐500万元或800万元再统一购买。罗亚芬和魏某莉遂将款项转到梁峰个人账户由其操作,每次梁峰收到款后即出具收据给罗亚芬,注明收到罗亚芬款项金额、购买理财产品的类型和到期日等内容。到期后,梁峰即将本金和收益转到罗亚芬在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账户内。从2011年以来至案发期间,梁峰一共为罗亚芬等人购买了六七次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均由罗亚芬等人合资将款项存人其账户,再转到王力的账户,以王力的名义在网上银行向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除了本案所涉的该笔款项以外,其余几次所涉款项均按照与罗亚芬等人的约定购买了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并如期将收益转回给罗亚芬等人。
2013年10月24日,梁峰陪同罗亚芬到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营业大厅柜台办理了罗亚芬的存折补登、同行转账、换存折、查询港币理财产品等业务。在当日通过同行转账向梁峰支付255万元后,梁峰出具收据给罗亚芬,日期是2013年12月25日,内容为“收到罗亚芬阿姨人民币250万元购买92天理财产品,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双方均确认上述转账的255万元中,250万元是罗亚芬委托梁峰购买理财产品的,另外5万元是罗亚芬归还给梁峰的。此外,罗亚芬所持有的《平安银行广州银行热销产品清单》上列有各项理财产品收益率、期限等,但未加盖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印章。
另查明:《平安银行员工行为禁令》第一禁规定,严禁员工账户与客户账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严禁借用客户账户办理本人业务或出借本人账户给客户使用,严禁借用客户资金或出借资金给客户使用。第六禁规定,严禁销售未经批准发售的产品,严禁私自代客投资理财,严禁违规代客户操作账户资金和签署文件,严禁泄露客户信息。
法院认为:
罗亚芬主张梁峰作为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副行长,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穿着平安银行的制服,代表平安银行向罗亚芬销售理财产品,具备职务行为的外观,其根据梁峰的推荐和引导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故梁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两被上诉人应对梁峰的行为承担责任。两被上诉人则认为梁峰与罗亚芬之间存在长期私人资金往来关系,梁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判定梁峰的涉案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之关键在于其系执行银行职务还是执行私人事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就梁峰与罗亚芬的关系渊源而言,罗亚芬早在案发之前的2011年已通过其同学认识了梁峰,在梁峰原来所在的民生银行存款并多次委托梁峰购买理财产品获利,后梁峰转到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任职,罗亚芬又转到平安银行开设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双方之间关系熟稔。罗亚芬与梁峰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即罗亚芬并非偶然进入平安银行,随机遇到身着制服正在履行职务的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职员梁峰,亦非简单基于梁峰以上三个外观而产生对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及其职员的信赖继而接受梁峰的服务。罗亚芬系基于对梁峰个人的理财能力、知识、理财途径及此前的交易经验而产生对梁峰个人的信赖而委托其通过账外途径购买理财产品。其次,就梁峰履行职责的条件而言,本案缺乏梁峰履行职责之基本条件。罗亚芬所谓梁峰履行职责实指梁峰向其销售理财产品,但从其对具体理财产品的描述而言,其所购买之“私行专享”理财产品仅对银行职员销售,且资金须达到500万元或者800万元,其并不符合购买之资质和最低购买额度,梁峰缺乏履行销售理财产品之对象,亦即缺乏履行职责之基本条件。罗亚芬明知其不符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条件而依然将款项划给梁峰,本意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与平安银行发生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将资金交付给梁峰,委托梁峰筹资、汇集充足的资金后以合适的他人名义与平安银行缔结合同。再次,本案缺乏梁峰履行职责之必要外观。如若梁峰履行职责,其应当以两被上诉人之名义行事。在本案中,梁峰不但以个人账户收款,而且以其个人名义向罗亚芬出具收据,不具备履行职责之必要外观。此外,罗亚芬于涉案当日转人梁峰账户款项总额为255万元,罗亚芬和梁峰均确认其中5万元为罗亚芬归还给梁峰个人的款项,而255万元作为一笔款项,其性质应当一致,既然其中5万元是梁峰个人收取的还款,那么剩余的250万元也应为梁峰个人收取的款项,并非代表平安银行收取的款项。即梁峰的收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罗亚芬将资金交付给梁峰,委托其筹款合资并以他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梁峰系个人接受罗亚芬的委托为朋友处理理财事务,属于典型的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非执行两被上诉人之职务。
二、梁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判定梁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以下四个条件同时成立:(1)无权代理行为;(2)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3)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4)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在本案中,作为行为人的梁峰系属无权代理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关于第二个条件,行为人梁峰并未以两被上诉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罗亚芬签订任何合同,罗亚芬持有的唯一与两被上诉人相关联的《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热销产品清单》亦不具有合同的形式和效力。至于第三个条件,《指导意见》作出详细规定。在本案中,梁峰系个人接受罗亚芬的委托为朋友处理理财事务,属于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非执行两被上诉人之职务,客观上不具有履行职务、使相对人罗亚芬相信其代表两被上诉人之外观,上文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第四个条件,从主观认识方面分析,罗亚芬并非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方式和流程一无所知,其具备购买理财产品的一般知识,此前也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过理财产品,其知悉自己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与委托他人管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区别。按照罗亚芬对涉案理财产品购买条件之理解,其主观上认为其并非银行职员不具备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资格,亦明知其所持有资金并未达到涉案理财产品的最低额度,其明知行为人梁峰并非代表平安银行与之洽谈销售理财产品事宜。罗亚芬具有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之条件。本案梁峰的行为只合乎表见代理的一个要件,不具备其他三个要件,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求,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罗亚芬的损失承担责任
罗亚芬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委托理财的本金及收益,经一审询问,罗亚芬明确其诉请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故法院只可在此基础上对请求权进行审查。经法院审查,梁峰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法代表两被上诉人与罗亚芬形成合同上之权利义务关系,故罗亚芬诉请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成立。
至于罗亚芬主张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罗亚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两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与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不相符。
退而言之,即便两被上诉人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等问题应对罗亚芬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罗亚芬有明确、确定的损失。而(2014)穗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令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梁峰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罗亚芬等,追缴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梁峰退赔给被害人罗亚芬等。未经公安机关执行追缴及退赔,无法确定罗亚芬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判令两被上诉人对罗亚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亚芬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裁判标准
关键词: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善意
[裁判要旨]
在理财产品销售诈骗引起的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审查销售行为是否以金融机构的名义进行,是否具备职务行为外观以及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综合判断销售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2014年6月5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8号(2014年12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罗亚芬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上午,其在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存款,副行长梁峰向其介绍了当天发行的热销的理财产品。在梁峰的建议下,罗亚芬决定购买产品清单中第25项产品,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92天,预期年化收益为6.8%,认购起点为人民币500万元。梁峰说因罗亚芬的金额未达到认购起点,遂指示罗亚芬将资金打到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指定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向罗亚芬出具收条。现该理财产品期限已届满,经罗亚芬多次沟通,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均拒绝返还本金和收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返还罗亚芬人民币250万元本金;(2)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罗亚芬支付250万元理财产品的收益(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及收益付清之日止,按每92天收益6. 8%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收益为人民币34万元;(3)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向罗亚芬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承担。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共同答辩称:(1)本案中将我行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购买理财产品进行核实,原告在2012年9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购买了一笔被告的聚会宝B计划的理财产品,金额为35万元港币,该产品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成功赎回。银行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可通过银行柜台及网上银行两种渠道购买,除了上述理财产品外,被告没有查询到原告购买其他理财产品的文件,包括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理财产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核实的结果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将我行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梁峰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私人事务,与被告无关。(3)被告对原告255万元资金出现风险并无法律上的过错,被告在理财产品业务管理上无任何违规违法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梁峰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5)如果梁峰违背了原告的信赖,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梁峰人职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并自2012年底至2013年底担任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副行长职务。2013年10月24日,罗亚芬在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营业网点柜台向梁峰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55万元,注明用途为“往来”。2013年10月25日,梁峰向罗亚芬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罗亚芬阿姨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购买92天理财产品,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
原审庭审中,罗亚芬称:梁峰收取其255万元后,除向其出具了收据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热销产品清单》(未加盖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公章)外,未出具其他文件。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热销产品清单》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未加盖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罗亚芬从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向梁峰的个人账号汇入款项 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梁峰从其个人账户向罗亚芬的个人账户汇款4400元。2012年2月6日,梁峰从其个人账户向罗亚芬的个人账户汇款10301. 3元。2012年3月6日,梁峰从其个人账户向罗亚芬的个人账户汇款95万元。罗亚芬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该部分付款事实表明了罗亚芬购买理财产品并取得收益的事实。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则主张:该部分付款事实表明了罗亚芬在梁峰人职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之前已经存在私人资金往来。
二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峰诈骗罗亚芬等被害人300万元美金及1184万元人民币,判决梁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继续追缴梁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4万元、美金30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董某565万元、付某69万元、梁某薰300万元、罗亚芬250万元、刘某300万元美金;追缴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退赔给上述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根据该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提交的罗亚芬的陈述及侦查机关对梁峰所作的笔录显示:罗亚芬通过其同学魏某莉介绍认识梁峰并到其所在的银行存款。在该银行罗亚芬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过理财产品。后梁峰到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工作,罗亚芬又到该行开设新的账户。转到该行后,梁峰告诉罗亚芬和魏某莉,银行推出一种面向内部员工的“私行专享”理财产品,资金要达到500万元或800万元才能购买,让罗亚芬和魏某莉将款项转到其个人账户,由其凑齐500万元或800万元再统一购买。罗亚芬和魏某莉遂将款项转到梁峰个人账户由其操作,每次梁峰收到款后即出具收据给罗亚芬,注明收到罗亚芬款项金额、购买理财产品的类型和到期日等内容。到期后,梁峰即将本金和收益转到罗亚芬在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账户内。从2011年以来至案发期间,梁峰一共为罗亚芬等人购买了六七次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均由罗亚芬等人合资将款项存人其账户,再转到王力的账户,以王力的名义在网上银行向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除了本案所涉的该笔款项以外,其余几次所涉款项均按照与罗亚芬等人的约定购买了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并如期将收益转回给罗亚芬等人。
2013年10月24日,梁峰陪同罗亚芬到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营业大厅柜台办理了罗亚芬的存折补登、同行转账、换存折、查询港币理财产品等业务。在当日通过同行转账向梁峰支付255万元后,梁峰出具收据给罗亚芬,日期是2013年12月25日,内容为“收到罗亚芬阿姨人民币250万元购买92天理财产品,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双方均确认上述转账的255万元中,250万元是罗亚芬委托梁峰购买理财产品的,另外5万元是罗亚芬归还给梁峰的。此外,罗亚芬所持有的《平安银行广州银行热销产品清单》上列有各项理财产品收益率、期限等,但未加盖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印章。
另查明:《平安银行员工行为禁令》第一禁规定,严禁员工账户与客户账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严禁借用客户账户办理本人业务或出借本人账户给客户使用,严禁借用客户资金或出借资金给客户使用。第六禁规定,严禁销售未经批准发售的产品,严禁私自代客投资理财,严禁违规代客户操作账户资金和签署文件,严禁泄露客户信息。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罗亚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亚芬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职员梁峰诈骗引起,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对于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对此是否应承责,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罗亚芬与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并无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无法律上之责任,故判令驳回罗亚芬的全部诉讼请求。罗亚芬对原审判决不服,主张梁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行为在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营业场所完成,银行对此有过错,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本金及收益等等。两被上诉人主张罗亚芬与梁峰之间的交易系以梁峰个人名义进行,梁峰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两被上诉人对罗亚芬的损失亦无过错,两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1)梁峰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2)梁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罗亚芬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关于梁峰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双方所称的职务行为是侵权法上的概念。从法理分析,职务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成文法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之所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职员执行职务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主要基于职员通常没有足够的财力,若由其单独负责,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足额的赔偿,而加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职员选任的注意义务及加大对职员执行职务的监督力度,使社会安全得以保障。同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其职员的职务活动,扩张其事业范围,因此而受益,利之所在,损之所归。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罗亚芬主张梁峰作为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的副行长,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穿着平安银行的制服,代表平安银行向罗亚芬销售理财产品,具备职务行为的外观,其根据梁峰的推荐和引导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故梁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两被上诉人应对梁峰的行为承担责任。两被上诉人则认为梁峰与罗亚芬之间存在长期私人资金往来关系,梁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判定梁峰的涉案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之关键在于其系执行银行职务还是执行私人事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就梁峰与罗亚芬的关系渊源而言,罗亚芬早在案发之前的2011年已通过其同学认识了梁峰,在梁峰原来所在的民生银行存款并多次委托梁峰购买理财产品获利,后梁峰转到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任职,罗亚芬又转到平安银行开设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双方之间关系熟稔。罗亚芬与梁峰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即罗亚芬并非偶然进入平安银行,随机遇到身着制服正在履行职务的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职员梁峰,亦非简单基于梁峰以上三个外观而产生对平安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及其职员的信赖继而接受梁峰的服务。罗亚芬系基于对梁峰个人的理财能力、知识、理财途径及此前的交易经验而产生对梁峰个人的信赖而委托其通过账外途径购买理财产品。其次,就梁峰履行职责的条件而言,本案缺乏梁峰履行职责之基本条件。罗亚芬所谓梁峰履行职责实指梁峰向其销售理财产品,但从其对具体理财产品的描述而言,其所购买之“私行专享”理财产品仅对银行职员销售,且资金须达到500万元或者800万元,其并不符合购买之资质和最低购买额度,梁峰缺乏履行销售理财产品之对象,亦即缺乏履行职责之基本条件。罗亚芬明知其不符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条件而依然将款项划给梁峰,本意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与平安银行发生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将资金交付给梁峰,委托梁峰筹资、汇集充足的资金后以合适的他人名义与平安银行缔结合同。再次,本案缺乏梁峰履行职责之必要外观。如若梁峰履行职责,其应当以两被上诉人之名义行事。在本案中,梁峰不但以个人账户收款,而且以其个人名义向罗亚芬出具收据,不具备履行职责之必要外观。此外,罗亚芬于涉案当日转人梁峰账户款项总额为255万元,罗亚芬和梁峰均确认其中5万元为罗亚芬归还给梁峰个人的款项,而255万元作为一笔款项,其性质应当一致,既然其中5万元是梁峰个人收取的还款,那么剩余的250万元也应为梁峰个人收取的款项,并非代表平安银行收取的款项。即梁峰的收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罗亚芬将资金交付给梁峰,委托其筹款合资并以他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梁峰系个人接受罗亚芬的委托为朋友处理理财事务,属于典型的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非执行两被上诉人之职务。
二、梁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实际无代理权,而有可使相对人信任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因而使本人对第三人负授权之责任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从而维护交易之安全与稳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具体判断标准、举证责任等作出进一步阐述。《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判定梁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以下四个条件同时成立:(1)无权代理行为;(2)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3)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4)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在本案中,作为行为人的梁峰系属无权代理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关于第二个条件,行为人梁峰并未以两被上诉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罗亚芬签订任何合同,罗亚芬持有的唯一与两被上诉人相关联的《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热销产品清单》亦不具有合同的形式和效力。至于第三个条件,《指导意见》作出详细规定。在本案中,梁峰系个人接受罗亚芬的委托为朋友处理理财事务,属于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而非执行两被上诉人之职务,客观上不具有履行职务、使相对人罗亚芬相信其代表两被上诉人之外观,上文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第四个条件,从主观认识方面分析,罗亚芬并非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方式和流程一无所知,其具备购买理财产品的一般知识,此前也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过理财产品,其知悉自己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与委托他人管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区别。按照罗亚芬对涉案理财产品购买条件之理解,其主观上认为其并非银行职员不具备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资格,亦明知其所持有资金并未达到涉案理财产品的最低额度,其明知行为人梁峰并非代表平安银行与之洽谈销售理财产品事宜。罗亚芬具有明显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之条件。本案梁峰的行为只合乎表见代理的一个要件,不具备其他三个要件,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求,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金融活动不断创新的今日,个人作为自我利益最大化价值实现者,渴望个人财富在安全的范畴下以最小的交易成本达到最大的增值目的可以理解。而国家对上述安全的保障来源于完备的法律制度、金融机构完备的交易流程、对客户充分的风险提示、有效可执行的监管。本案中罗亚芬在金融机构正常的交易流程之外与梁峰个人建立委托关系,使得安全保障缺乏基本条件,其应当预计到个人的轻信行为所隐含的风险可能。
三、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罗亚芬的损失承担责任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是文明社会之共识,法治最基本的含义之一是任何一项请求都必须有法律上之依据,无权利则无救济。就司法审判而言,法官审理请求之诉,均须明辨支持某项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律进行推理,作出最后的判断,唯有如此才能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及准确适用法律,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对于请求权基础之审查应自一审开始,方可充分保护双方程序权利,若一审未经审查的请求权在二审提出,双方对该二审新提出的请求权均可能丧失上诉之权利,此乃为何法院一再强调诉讼请求应当清晰明确、固定之原因。罗亚芬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委托理财的本金及收益,经一审询问,罗亚芬明确其诉请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故法院只可在此基础上对请求权进行审查。经法院审查,梁峰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法代表两被上诉人与罗亚芬形成合同上之权利义务关系,故罗亚芬诉请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成立。
至于罗亚芬主张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罗亚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两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与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不相符。
退而言之,即便两被上诉人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等问题应对罗亚芬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罗亚芬有明确、确定的损失。而(2014)穗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令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梁峰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罗亚芬等,追缴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梁峰退赔给被害人罗亚芬等。未经公安机关执行追缴及退赔,无法确定罗亚芬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判令两被上诉人对罗亚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罗亚芬称原审未采信其提交的梁峰口供、视频等证据的问题。法院认为,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职责在于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对罗亚芬提交的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乃法院职权之所在。再者,采信以上口供及视频亦不能推演出支持罗亚芬诉讼请求之结果。
2.关于罗亚芬上诉认为银行收集其在其他银行的数据侵犯其隐私权的问题。罗亚芬在其他银行的存款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置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为证实罗亚芬与梁峰在本案发生之前曾有多笔资金往来而收集罗亚芬在其他银行的相关数据,属两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项上诉理由无理,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罗亚芬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梁峰出具《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热销产品清单》的时间错误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只是引述罗亚芬的陈述,并未具体认定该产品清单出具的确切时间,故罗亚芬所提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
4.罗亚芬二审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9、 4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平安银行员工行为禁令》,其中两份判决书不属于证据,属于参考判例,两案情节与本案有显著差异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平安银行员工行为禁令》中规定严禁私自代客投资理财,恰能说明银行对该类风险采取了防范措施,对违反该禁令属于银行职员与银行之间的纪律责任,并非银行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亚芬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