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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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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生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第66-68

 

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查明:

2014115日,原告陈付全与被告团山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付全,并积极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陈付全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215日,团山公司委托陈付全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721日办理完毕。嗣后,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陈付全诉请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团山公司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陈付全与团山公司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陈付全已按约定向团山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且由团山公司的协助,陈付全为团山公司办理了采矿权的延续,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本案《转让矿山协议》因未办理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原告陈付全与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转让矿山协议》有效;由原告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团山公司提起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上诉人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付全订立的《转让矿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法律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故团山公司提出《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付全于2014115日订立的《转让矿山协议》成立,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合同生效

[裁判要点] 

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70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68

 [基本案情]

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426日取得证号为C4100002010042120062290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团山铁矿,开采矿种为铁矿,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开采有效期限为20104月至20134月。由于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过,在需经相关部门办理采矿权的延续过程中,团山公司与陈付全于2014115日签订《转让矿山协议》,该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同意将公司的矿山采矿权转让给陈付全,转让费为360万元。公司采矿权证在办理延续过程中,出让后团山公司应积极配合陈付全办理好采矿权证,所需费用由陈付全承担,以后矿山投资及收益归陈付全所有,与团山公司无关。团山公司应配合陈付全做好有关部门工作,产生的费用由陈付全承担。签订合同时付260万元,合同生效,余款100万元于2014120日前付90万元,两个月内团山公司协助陈付全办理好延续手续后付清10万元,团山公司将矿山移交给陈付全管理”。该合同签订后,陈付全依约向团山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团山公司于2014215日向省国土资源厅出据委托书协助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证延续手续。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721日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新的C4100002010042120062290号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团山铁矿;开采矿种为铁矿;有效期限为20147月至20183月。采矿权的延续办理完毕后,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批准、登记手续。从2014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矿山协议至今,陈付全一直为团山公司支付着矿区的电费,团山公司矿区处于停产状态。陈付全与他人于201411月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登记成立郑州高鼎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矿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陈付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团山公司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裁判结果]

    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原告陈付全与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转让矿山协议》有效;由原告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宣判后,团山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316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付全于2014115日订立的《转让矿山协议》成立,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付全订立的《转让矿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本案《转让矿山协议》因未办理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故团山公司提出《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并无不当。关于团山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于2014721日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系对原采矿证的延续的问题。虽然原判中出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721日为团山公司办理了新的C4100002010042120062290号采矿许可证”之句,但原判亦认定了2014721日的采矿许可证的证号与原采矿许可证一致,结合上下文文义,原判已认定2014721日的采矿许可证系对原采矿权许可证的延续,故团山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本案《转让矿山协议》为有效合同,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驻民二终字第68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进。

委托代理人李家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付全。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

上诉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山公司)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刚,被上诉人陈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426日取得证号为C4100002010042120062290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团山铁矿,开采矿种为铁矿,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开采有效期限为20104月至20134月。由于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过,在需经相关部门办理采矿权的延续过程中,团山公司与陈付全于2014115日签订《转让矿山协议》,该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同意将公司的矿山采矿权转让给陈付全,转让费为360万元。公司采矿权证在办理延续过程中,出让后团山公司应积极配合陈付全办理好采矿权证,所需费用由陈付全承担,以后矿山投资及收益归陈付全所有,与团山公司无关。团山公司应配合陈付全做好有关部门工作,产生的费用由陈付全承担。签订合同时付260万元,合同生效,余款100万元于2014120日前付90万元,两个月内团山公司协助陈付全办理好延续手续后付清10万元,团山公司将矿山移交给陈付全管理”。该合同签订后,陈付全依约向团山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团山公司于2014215日向省国土资源厅出据委托书协助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证延续手续。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721日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新的C4100002010042120062290号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团山铁矿;开采矿种为铁矿;有效期限为20147月至20183月。采矿权的延续办理完毕后,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批准、登记手续。另查明,从2014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矿山协议至今,陈付全一直为团山公司支付着矿区的电费,团山公司矿区处于停产状态。陈付全与他人于201411月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登记成立郑州高鼎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矿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陈付全与团山公司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陈付全已按约定向团山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且由团山公司的协助,陈付全为团山公司办理了采矿权的延续,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本案的焦点为该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三个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物权法》的适用应优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物权(采矿权)的转移是对合同的履行,双方合同的效力标准不能依当事人是否能够履行该债权债务为依据,只是因为履行不能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对陈付全(非违约方)显失公平。综上,双方当事人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团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或由陈付全自己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陈付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陈付全与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转让矿山协议》有效;由原告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被告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团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协议,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受让人必须符合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必须经依法批准,否则转让协议属于未生效协议,原审判决对《物权法》第十五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理解有误,这里的法律还应包括行政法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于2014721日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系对原采矿证的延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协议。

被上诉人陈付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转让矿山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成立,并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即便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团山公司也应履行协助办理手续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团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付全订立的《转让矿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本案《转让矿山协议》因未办理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故团山公司提出《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矿山协议》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范围,故虽然本案《转让矿山协议》系未生效合同,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该协议中有关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并无不当。关于团山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于2014721日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系对原采矿证的延续的问题。虽然原判中出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721日为团山公司办理了新的C4100002010042120062290号采矿许可证”之句,但原判亦认定了2014721日的采矿许可证的证号与原采矿许可证一致,结合上下文文义,原判已认定2014721日的采矿许可证系对原采矿权许可证的延续,故团山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本案《转让矿山协议》为有效合同,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付全于2014115日订立的《转让矿山协议》成立,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陈付全各自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陈付全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陈炳陶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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