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桦诉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关键词:格式合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3辑总第97辑137-145页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运输合同,原告涂桦委托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向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邮寄价值15614元的玉佛(翡翠)一件。被告在快递运输过程中丢失该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21614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快递单正面“发件人签名”一栏下方使用小号字体印刷有:“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内容,原告在该栏签名。“内件描述”载明: “申明价值”为1600元,“保价费”一栏中载明为45元,“运费”一栏中载明为21元。快递单背面使用小写字体印刷有《快递递送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对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按保价的金额赔偿,但不超过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拾万元。”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费21元、保价费45元,共计6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快递单中“申明价值”一栏填写的1600元就是应被告的要求申明的托运货物的保价金额。
原告为证明托运货物玉佛的价值向本院提交了玉佛的照片、购买玉佛的《收款收据》、对玉佛进行加工的《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均是手填单据,无单位盖章;《天然翡翠检验证书》无检验时间。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为证明其定金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晓华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的定金汇款凭证。被告质证认为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法院认为:
快递单背面印刷的《快递递送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虽然《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有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但该条款内容应属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所涉条款内容形式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快递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其托运的物品名称、属性及数量等内容,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具有较大的瑕疵,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翡翠且价值15614元。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应被告的要求填写货物保价金额时,明确陈述为1600元,本院认为,该价值作为原告货物的损失价值较为合理。原告交纳的保价费45元、快递费21元是其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因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非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本院在1666元(1600元+45元+21元)内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撤销双方达成的《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被告向原告赔偿1666元。原告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涂桦诉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快递合同中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4733号(2013年11月28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091号(2014年4月9日)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向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锦绣苑1号的客户邮寄价值15614元的玉佛(翡翠)一件。被告在快递运输过程中丢失该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21614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2)赔偿邮寄物品损失15614元;(3)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原告赔偿客户定金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无依据,因原告委托时该货物保价金额为1600元,被告可以在保价金额内予以赔偿并退还保价费45元、快递费21元;原告诉请的定金损失6000元无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快递单正面“发件人签名”一栏下方使用小号字体印刷有:“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内容,原告在该栏签名。“内件描述”一栏中载明:“易碎物品,轻拿轻放”,“申明价值”一栏中载明为1600元,“保价费”一栏中载明为45元,“运费”一栏中载明为21元。快递单背面使用小写字体印刷有《快递递送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载明:“托运人应当妥善保证委托承运的物品,且必须符合物品安全运输的要求,对特殊性质的物品(如重要物品,易损坏的物品等),托运人应做好特殊包装,并向承运人作出特别声明,或实行保价措施。”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对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按保价的金额赔偿,但不超过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拾万元。”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费21元、保价费45元,共计6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快递单中“申明价值”一栏填写的1600元就是应被告的要求申明的托运货物的保价金额。
原告为证明托运货物玉佛的价值向本院提交了玉佛的照片、购买玉佛的《收款收据》、对玉佛进行加工的《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均是手填单据,无任何单位盖章;《天然翡翠检验证书》无检验时间。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为证明其定金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晓华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的定金汇款凭证。被告质证认为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涂桦(原审原告)诉称:涂桦已提交购买翡翠的票据及其客户张晓华出具的情况说明、6000元定金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涂桦因翡翠丢失所受到的损失为21614元,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申通快递公司向涂桦赔偿1666元”,改判申通快递公司赔偿涂桦翡翠丢失的全部经济损失21614元。
被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原审被告)辩称:涂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快递行业目前主要参照邮政法和快递条例的相关规定调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申通快递公司愿意按照保价赔偿并退还快递费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4733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涂桦与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的《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二、被告成都申通快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桦赔偿1666元。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209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运输合同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运费和保价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快递递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2)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快递递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快递单背面印刷的《快递递送合同》条款就是格式条款。虽然《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有对保价货物的灭失按保价金额赔偿的相关内容,但该条款内容应属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所涉条款内容形式上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如前所述,《快递递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被撤销后,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就托运的具体货物及货物的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快递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其托运的物品名称、属性及数量等内容,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加工清单》《天然翡翠检验证书》等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具有较大的瑕疵,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翡翠且价值15614元。原告在托运货物时,应被告的要求填写货物保价金额时,明确陈述为1600元,本院认为,该价值作为原告货物的损失价值较为合理。原告交纳的保价费45元、快递费21元是其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因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非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本院在1666元(1600元+45元+21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通快递公司是否应向涂桦赔偿21614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涂桦上诉称其购买案涉翡翠的价值为15614元,其向买家收取了定金6000元,现该翡翠在快递过程中丢失,导致其经济损失共计21614元,应由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涂桦与申通快递公司签订的《快递递送合同》约定的快递物品为“易碎品”、申明价值为1600元,涂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给申通快递公司递送的货品为价值15614元的翡翠,故其要求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其15614元并赔偿其翡翠交易的定金损失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涂桦的该项诉讼请求,并基于申通快递公司丢失涂桦委托递送的货品,判决申通快递公司赔偿涂桦申明的货品价值1600元、支付的保价费45元及快递费21元,共计16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涂桦提出申通快递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1614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