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秀诉何凤祥、李忠庆、黄增强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3辑总第97辑146-153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杨文秀以被告何凤祥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53万元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何凤祥偿还借款53万元,该院判决被告何凤祥偿还原告3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秀与被告何凤祥、李忠庆、黄增强于庭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何凤祥给付杨文秀15万元;二、原由何凤祥、杨文秀、李忠庆、黄增强合伙经营的“颗粒厂”,即日起由杨文秀、李忠庆、黄增强合伙经营,何凤祥退出经营。该“颗粒厂”给付杨文秀18万元;三、杨文秀撤回上诉,双方按此《和解协议》履行,原判决不再执行。该协议未经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同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及三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及三被告确认:各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请求撤回上诉;各方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判决不再执行。同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另查明,“颗粒厂”系未起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组织,当事人双方就合伙财产的明细、下落问题存有较大争议,三被告亦未能就合伙财产提供证据。
此后,除被告何凤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万元外,其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何凤祥给付原告欠款14万元;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如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不能偿还的,由被告何凤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1)《和解协议》与前案相比,不仅主体不同,且在前案借贷问题外又掺入合伙关系等问题,故该协议所确定者,显然系与前案借贷关系不同之法律关系。基于上述特征,《和解协议》属于所谓的“和解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即以新的法律关系替代原有法律关系。如果协议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再依据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而应依据新的法律关系即《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被告何凤祥负有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合同义务,何凤祥已付1万元,尚欠14万元应该予以支付。
(3)依据《和解协议》第二条,“颗粒厂”负有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合同义务。就此约定,原告主张,付款义务人虽以“颗粒厂”代称,但实指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两人。本院认为,解释合同,应首先依循字义。依据文义解释,原告的解释显然缺乏依据,故此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应为“颗粒厂”。“颗粒厂”为合伙组织,该债务为“颗粒厂”的合伙债务。原、被告均无法证明“颗粒厂”合伙财产情况,故“颗粒厂”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对《和解协议》第二条的体系解释,该协议第二条先在前段约定“颗粒厂”合伙人的变动情况,再于后段约定“颗粒厂”的付款义务,故应认定18万元债务系在合伙人变动后所形成。合伙人变动后,被告何凤祥并非“颗粒厂”的合伙人,故原告要求其就1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的合伙人为原告及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三人,包括原告本人在内,三位合伙人应就18万元债务全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故18万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亦同时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混同而使债务消灭的,亦准此。
据原告主张,在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系按三位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比例运作,故各合伙人就“颗粒厂”的合伙债务亦应按此比例分担始为合理。因此,就18万元的合伙债务,原告及被告李忠庆、黄增强各应负担三分之一(即6万元),原告因混同而多承担了12万元债务(18万元一6万元),就其多负担的债务,其可向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追偿。原告可向被告李忠庆及黄增强追偿的债务,应以二被告各应承担的份额为限。
法院判决:
一、被告何凤祥给付原告杨文秀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黄增强给付原告杨文秀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李忠庆给付原告杨文秀人民币60000元。
被告黄增强、李忠庆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文秀诉何凤祥、李忠庆、黄增强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又依据和解协议另案起诉的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376号(2015年7月20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2015年10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文秀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凤祥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凤祥因与其妹夫李忠庆、黄增强等人分别投资养车,开办“颗粒厂”,分别向原告累计借款53万元。此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何凤祥拒不给付。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诉请要求被告何凤祥给付上述款项。2013年7月3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支持了3万元的诉请,其余诉请均被驳回。对此,原告不服,随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何凤祥及“颗粒厂”李忠庆、黄增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全文如下:一、何凤祥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文秀15万元;二、原由何凤祥、杨文秀、李忠庆、黄增强合伙经营的“颗粒厂”,即日起由杨文秀、黄增强、李忠庆合伙经营,何凤祥退出经营,该“颗粒厂”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文秀18万元,杨文秀撤回对(2013)丽民初字第3784号判决的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履行,(2013)丽民初字第3784号判决不再执行。原告和被告何凤祥、李忠庆、黄增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撤回了对(2013)丽民初字3784号判决的上诉。被告李忠庆、黄增强陆续给付原告6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何凤祥给付1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此欠款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追讨,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凤祥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赔付原告欠款12万元,三被告合计给付2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此后,原告先后变更诉请,其诉讼请求最终确认为:(1)判令被告何凤祥给付原告欠款14万元;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如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不能偿还的,由被告何凤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凤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辩称:《和解协议》只能约束原告与被告何凤祥,对被告李忠庆、黄增强无效。该协议第二项约定应理解为在“颗粒厂”有盈余的情况下才支付,且是“颗粒厂”支付款项,并非被告个人支付款项。此外,原告还从“颗粒厂”拿走了289800元,被告将另行起诉解决。因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何凤祥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53万元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被告何凤祥偿还借款53万元。2013年7月30日,该院以(2013)丽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凤祥偿还原告3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秀与何凤祥、李忠庆、黄增强于庭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何凤祥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文秀15万元;二、原由何凤祥、杨文秀、李忠庆、黄增强合伙经营的“颗粒厂”,即日起由杨文秀、李忠庆、黄增强合伙经营,何凤祥退出经营。, 该“颗粒厂”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文秀18万元;三、杨文秀撤回对(2013)丽民初字第3784号判决的上诉,双方按此《和解协议》履行,(2013)丽民初字第3784号判决不再执行。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经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同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及三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及三被告确认:各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请求撤回上诉;各方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判决不再执行。同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此后,除被告何凤祥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万元外,其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成讼。
另查明,“颗粒厂”系未起字号、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组织,当事人双方就合伙财产的明细、下落问题存有较大争议,三被告亦未能就合伙财产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何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秀人民币140000元(拾肆万元整);二、被告黄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秀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三、被告李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秀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增强、李忠庆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15)丽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仅限于被上诉人杨文秀和原审被告何凤祥,而对上诉人黄增强、李忠庆无效。原审对证据不依法认定,上诉人已交付被上诉人杨文秀139800元款项没有认定,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系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和解协议》的合同目的,系为终止前案争执并为防止纷争再次发生,故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就《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各有主张,但均有失偏颇,不能成立。《和解协议》与前案相比,不仅主体不同,且在前案借贷问题外又掺入合伙关系等问题,故该协议所确定者,显然系与前案借贷关系不同之法律关系。基于上述特征,《和解协议》属于所谓的“和解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即以新的法律关系替代原有法律关系。如果协议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再依据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而应依据新的法律关系即《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新法律关系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经原告及三被告同时签字确认,故不仅对原告及被告何凤祥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对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
(3)依据该协议第一条,被告何凤祥负有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合同义务,何凤祥已付1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凤祥偿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依据《和解协议》第二条,“颗粒厂”负有向原告支付18万元的合同义务。就此约定,原告主张,付款义务人虽以“颗粒厂”代称,但实指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两人。本院认为,解释合同,应首先依循字义。依据文义解释,原告的解释显然缺乏依据,故此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应为“颗粒厂”。“颗粒厂”为合伙组织,该债务为“颗粒厂”的合伙债务。原、被告均无法证明“颗粒厂”合伙财产情况,故“颗粒厂”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对《和解协议》第二条的体系解释,该协议第二条先在前段约定“颗粒厂”合伙人的变动情况,再于后段约定“颗粒厂”的付款义务,故应认定18万元债务系在合伙人变动后所形成。合伙人变动后,被告何凤祥并非“颗粒厂”的合伙人,故原告要求其就1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的合伙人为原告及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三人,包括原告本人在内,三位合伙人应就18万元债务全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故18万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被告李忠庆、黄增强亦同时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混同而使债务消灭的,亦准此。
据原告主张,在合伙人变动后,“颗粒厂”系按三位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比例运作,故各合伙人就“颗粒厂”的合伙债务亦应按此比例分担始为合理。因此,就18万元的合伙债务,原告及被告李忠庆、黄增强各应负担三分之一(即6万元),原告因混同而多承担了12万元债务(18万元一6万元),就其多负担的债务,其可向被告李忠庆、黄增强追偿。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了清偿义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可向被告李忠庆及黄增强追偿的债务,应以二被告各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庆、黄增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黄增强、李忠庆与被上诉人杨文秀以及原审被告何凤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判决原审被告何凤祥给付被上诉人杨文秀14万元,上诉人黄增强、李忠庆各给付被上诉人杨文秀6万元,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但二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黄增强提出已交付被上诉人杨文秀139800元款项没有认定问题,因本案是基于《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未涉及上诉人提出的款项,就该款项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