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然诉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7辑总第101辑199-205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初字第430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1年12月22日,原告徐建然在被告威斯特公司举办的卡特彼勒挖掘机展销会上向威斯特公司交纳现金1万元,作为购买一台卡特彼勒牌306型挖掘机的定金。威斯特公司向徐建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定金1万元。
一审庭审中,徐建然提交《展会购机定单》一份,内容是:设备总价为42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保险为13500元,首付合计113500元。定单还注明:定机保证金为1万元, 定单落款"威斯特经办人签字"处签字人为周永林。威斯特公司对该定单表示无法确定真实性,称周永林原来是该公司的销售员,已于2012年7月离职,现在无法联系到周永林。
2012年3月16日,徐建然(作为承租人)与被告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落款处,除徐建然作为承租人签字,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盖章外,还有威斯特公司的周永林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所附《交付附件》中载明承租人于2012年3月16日在北京收到挖掘机设备,落款处有徐建然作为承租人签字,周永林作为见证人签字。一审庭审中,徐建然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第4.2.1条内容是:首付款: 96893元 。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第4.2.1条内容是:首付款:84000元。两份《融资租赁协议》的其他条款及附件的内容均相同。卡特彼勒公司对徐建然所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文本中约定首付款的一页没有盖骑缝章,有伪造可能。卡特彼勒公司对徐建然所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上该公司公章亦不认可,但是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
徐建然称,自己是按照《展会购机定单》的约定给付了威斯特公司周永林首付款10万元及保险费135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签订《展会购机定单》至2012年3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均是周永林出面代表;自己于2011年12月22日交纳1万元定金后,周永林于2012年3月15日上门收取了其余9万元首付款及保险费13500元,并将挖掘机交付给自己,次日周永林持已经盖了卡特彼勒公司的公章的《融资租赁协议》上门签协议,内容是周永林写的,自己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周永林留下一份协议,自己直到2013年8月与卡特彼勒公司联系时才知道自己手中的协议与卡特彼勒公司所持协议不同。
卡特彼勒公司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卡特彼勒公司没有与徐建然见面,是威斯特公司按照卡特彼勒公司的要求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填写具体条款,威斯特公司让徐建然签字后将协议交回卡特彼勒公司,卡特彼勒公司审核无误盖章后再将协议交威斯特公司,威斯特公司交回徐建然;卡特彼勒公司仅收到首付款84000元,没有收过保险费。
威斯特公司称,该公司是代卡特彼勒公司向徐建然收取首付款,仅收取了首付款84000元,没有收过保险费。
徐建然就其陈述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建然购306挖机首付90000元。收款人周永林。"卡特彼勒公司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威斯特公司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判断是否周永林出具的收条,并称公司没有授权周永林收款,不清楚周永林有没有收款。徐建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欲证明自己给付周永林保险费13500元。经查,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卡特彼勒公司及徐建然,涉案挖掘机投保险费合计13107元,未载明投保人。经询,徐建然称自己将保险费给付周永林,周永林没有出具收据,是由周永林给挖掘机办理的保险。
卡特彼勒公司提交《购买合同》及购机款发票,欲证明该公司与威斯特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卡特彼勒公司向威斯特公司购买了涉案挖掘机,购买价格为406893元;卡特彼勒公司提交《代理商收款确认函》,该函是威斯特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卡特彼勒公司发函,内容为:"兹确认我们已全额收到贵公司委托我们向贵公司承租人收取的以下款项:承租人徐建然,设备序列号MXH01933,收取金额84000元。我们同意该款项直接从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中扣除。"卡特彼勒公司提交首付款发票,欲证明收取首付款的数额为84000元;卡特彼勒公司提交保险费发票,欲证明该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13107元。威斯特公司认可《代理商收款确认函》是该公司出具。
法院认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建然与卡特彼勒公司所持的两份《融资租赁协议》的落款处均有周永林作为见证人签字,周永林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是威斯特公司的职员,威斯特公司系受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向徐建然收取款项,因此周永林系作为威斯特公司的职员履行职务,其收取的款项应认为是威斯特公司代卡特彼勒公司收取。徐建然所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周永林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周永林于当日收取徐建然首付款9万元,加上2011年12月22日徐建然给付威斯特公司的定金1万元,徐建然共给付威斯特公司首付款10万元。现在卡特彼勒公司不认可徐建然所持《融资租赁协议》,坚持主张首付款约定为84000元,则威斯特公司多收取的16000元应由卡特彼勒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返还责任。因威斯特公司是卡特彼勒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由卡特彼勒公司承担责任,故徐建然要求威斯特公司返还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徐建然首付款一万六千元。威斯特公司、卡特彼勒公司不服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75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
徐建然诉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华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
委托代理人官念。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星。
委托代理人李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然。
上诉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程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官念,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星、李颖,被上诉人徐建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建然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徐建然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展销会订购一台型号为306的挖掘机,供货商为威斯特公司。徐建然向威斯特公司的负责人周永林交付了1万元定金,订单中约定设备总价42万元,首付款10万元,保险为36个月13500元,首付合计113500元。2012年3月15日,周永林将卡特306型挖掘机送至徐建然处,徐建然按照三方的约定将剩余首付款9万元及保险费13500元给付了周永林。2012年3月16日,周永林与威斯特公司、卡特彼勒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便开始履行协议。2013年8月,徐建然拟将设备款全部付清,让卡特彼勒公司查询徐建然剩余的设备款,卡特彼勒公司称徐建然首付款只交了84000元及保险费13500元,而徐建然实际交付了10万元首付款及保险费13500元。徐建然便找威斯特公司负责人询问此事,但已联系不上。徐建然向威斯特公司交付了首付款共计10万元,但是威斯特公司和卡特彼勒公司称仅收到首付款84000元,威斯特公司和卡特彼勒公司之间对所收首付款数额互相推诿,徐建然无法确定哪个被告侵吞了首付款1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威斯特公司和卡特彼勒公司退还徐建然首付款16000元,利息损失5000元,并赔偿徐建然因处理此事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威斯特公司和卡特彼勒公司承担。
威斯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威斯特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在河北省三河市举办卡特彼勒挖掘机展销会,于同日收到徐建然支付给威斯特公司的1万元款项,作为徐建然购买一台卡特彼勒306型挖掘机的定金。2012年3月16日,徐建然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向卡特彼勒公司承租卡特彼勒306型挖掘机一台。同日,威斯特公司收到此合同项下款项74000元。威斯特公司于当日与卡特彼勒公司就上述代收款项(合计84000元)予以结清。威斯特公司是卡特彼勒品牌挖掘机在华北的总代理、供应商。涉案的挖掘机是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由威斯特公司负责销售,卡特彼勒公司从威斯特公司购买挖掘机,然后出租给徐建然。徐建然的首付款84000元交给威斯特公司后,威斯特公司将84000元转交给卡特彼勒公司,威斯特公司是代收徐建然的款项。徐建然陈述称交了首付款10万元,威斯特公司没有收到,不同意徐建然的诉讼请求。
卡特彼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卡特彼勒公司根据徐建然的选择,从威斯特公司购买了一台设备型号为306、机器编号为MXH011933的液压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购买价格为406893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中的约定,首付款是84000元。卡特彼勒公司仅委托威斯特公司从徐建然处收取84000元,未做出过任何超出此金额的授权。威斯特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代理商收款确认函向卡特彼勒公司确认其收到首付款84000元,并同意将该款项直接从卡特彼勒公司应付威斯特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因此,卡特彼勒公司仅收到首付款84000元,对于所谓额外的16000元毫不知情。卡特彼勒公司从未签署过其他融资租赁协议,卡特彼勒公司严格按照约定的首付款84000元收款,对其他所谓协议毫不知情,也从未收取过任何多余的款项。徐建然对于利息损失5000元的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周永林私下多收款项的行为,卡特彼勒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卡特彼勒公司因商业经营需要,通过经销商威斯特公司在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络销售卡特彼勒公司的融资租赁产品,在订立融资租赁协议的同时收取首付款,也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行业惯例,大大方便了融资租赁的用户。但卡特彼勒公司通过经销商收取的款项仅为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首付款,收取超出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首付款金额的其他金额,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在卡特彼勒公司未收到该其他金额且未追认的情况下,当然对卡特彼勒公司不发生效力,卡特彼勒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周永林与卡特彼勒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卡特彼勒公司对于周永林的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徐建然主张的损失4000元,于法无据。不同意徐建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徐建然在威斯特公司举办的卡特彼勒挖掘机展销会上向威斯特公司交纳现金1万元,作为购买一台卡特彼勒牌306型挖掘机的定金。威斯特公司向徐建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定金1万元。
一审庭审中,徐建然提交《展会购机定单》一份,内容是:购机机型为306,分期付款,设备总价(裸车价格,不包含利息,利息包含在月供中)为42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保险(36个月)为13500元,首付合计113500元。定单还注明:定机保证金为1万元,威斯特公司将用定金负责为客户备货,保证金不退,收定金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客户必须在此日期前通过CCFL银行审批并补足首付款,提走设备,否则过期保证金作废,以上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不因双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保证金不退,同时客户有义务配合经办人提交卡特彼勒融资申请所需资料。定单落款"威斯特经办人签字"处签字人为周永林。威斯特公司对该定单表示无法确定真实性,称周永林原来是该公司的销售员,已于2012年7月离职,现在无法联系到周永林。
2012年3月16日,徐建然(作为承租人)与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卡特彼勒牌306型挖掘机一台)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承租人自负费用维护和保养设备;出租人经承租人要求代为购买保险;承租人不得转租设备;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除双方另有约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期;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的期满选择为:归还设备或以人民币10元的选择价格购买设备。该协议落款处,除徐建然作为承租人签字,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盖章外,还有威斯特公司的周永林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所附《交付附件》中载明承租人于2012年3月16日在北京收到挖掘机设备,落款处有徐建然作为承租人签字,周永林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还附有《租金支付表》和《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载明徐建然应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分36期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合计385854元,徐建然授权卡特彼勒公司通过徐建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按期扣款。
一审庭审中,徐建然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第4.2.1条内容是:"首付款:人民币玖万陆仟捌佰玖拾叁元(小写96893元)。"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第4.2.1条内容是:"首付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小写84000元)。"两份《融资租赁协议》的其他条款及附件的内容均相同。卡特彼勒公司对徐建然所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文本中约定首付款的一页没有盖骑缝章,有伪造可能。卡特彼勒公司对徐建然所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上该公司公章亦不认可,但是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
徐建然称,自己是按照《展会购机定单》的约定给付了威斯特公司周永林首付款10万元及保险费135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签订《展会购机定单》至2012年3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均是周永林出面代表;自己于2011年12月22日交纳1万元定金后,周永林于2012年3月15日上门收取了其余9万元首付款及保险费13500元,并将挖掘机交付给自己,次日周永林持已经盖了卡特彼勒公司的公章的《融资租赁协议》上门签协议,内容是周永林写的,自己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周永林留下一份协议,自己直到2013年8月与卡特彼勒公司联系时才知道自己手中的协议与卡特彼勒公司所持协议不同。
卡特彼勒公司称,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卡特彼勒公司没有与徐建然见面,是威斯特公司按照卡特彼勒公司的要求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填写具体条款,威斯特公司让徐建然签字后将协议交回卡特彼勒公司,卡特彼勒公司审核无误盖章后再将协议交威斯特公司,威斯特公司交回徐建然;卡特彼勒公司仅收到首付款84000元,没有收过保险费。
威斯特公司称,该公司是代卡特彼勒公司向徐建然收取首付款,仅收取了首付款84000元,没有收过保险费。
徐建然就其陈述提交了2012年3月15日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建然购306挖机首付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收款人周永林。"卡特彼勒公司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威斯特公司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判断是否周永林出具的收条,并称公司没有授权周永林收款,不清楚周永林有没有收款。徐建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欲证明自己给付周永林保险费13500元。经查,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卡特彼勒公司及徐建然,涉案挖掘机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和附加公众责任险,保险费合计13107元,未载明投保人。经询,徐建然称自己将保险费给付周永林,周永林没有出具收据,是由周永林给挖掘机办理的保险。
威斯特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回单,欲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付款人为唐文科的转帐74000元;威斯特公司提交其员工王亚楠的电子邮件,欲证明该笔74000元是徐建然所付首付款,因此该公司合计收到徐建然首付款84000元。徐建然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不认识唐文科。
卡特彼勒公司提交《购买合同》及购机款发票,欲证明该公司与威斯特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卡特彼勒公司向威斯特公司购买了涉案挖掘机,购买价格为406893元;卡特彼勒公司提交《代理商收款确认函》,该函是威斯特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卡特彼勒公司发函,内容为:"兹确认我们已全额收到贵公司委托我们向贵公司承租人收取的以下款项:承租人徐建然,设备序列号MXH01933,收取金额84000元。我们同意该款项直接从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中扣除。"卡特彼勒公司提交首付款发票,欲证明收取首付款的数额为84000元;卡特彼勒公司提交保险费发票,欲证明该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13107元。威斯特公司认可《代理商收款确认函》是该公司出具。
另查,徐建然在《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按月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至2013年10月,后因双方发生诉讼,徐建然自2013年1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建然与卡特彼勒公司所持的两份《融资租赁协议》的落款处均有周永林作为见证人签字,周永林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是威斯特公司的职员,威斯特公司系受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向徐建然收取款项,因此周永林系作为威斯特公司的职员履行职务,其收取的款项应认为是威斯特公司代卡特彼勒公司收取。徐建然所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周永林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周永林于当日收取徐建然首付款9万元,加上2011年12月22日徐建然给付威斯特公司的定金1万元,徐建然共给付威斯特公司首付款10万元。现在卡特彼勒公司不认可徐建然所持《融资租赁协议》,坚持主张首付款约定为84000元,则威斯特公司多收取的16000元应由卡特彼勒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返还责任。因威斯特公司是卡特彼勒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应由卡特彼勒公司承担责任,故徐建然要求威斯特公司返还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徐建然要求威斯特公司与卡特彼勒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徐建然首付款一万六千元;二、驳回徐建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威斯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威斯特公司向徐建然收取9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徐建然提交的收据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未加盖卡特彼勒公司印章;二、周永林的工作职责为销售,威斯特公司从未授权周永林收款,因此周永林即使有任何收款行为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职务行为并要求威斯特公司承担责任,徐建然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其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威斯特公司授权周永林收款的证明或者带有威斯特公司印鉴的收据。综上,威斯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43207号判决中关于威斯特公司收取徐建然16000元的事实认定部分,同时撤销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徐建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徐建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卡特彼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永林向徐建然收取9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徐建然提交的收据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未加盖卡特彼勒公司印章;二、一审法院对于周永林是否有权代表卡特彼勒公司对外收取款项,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对外收取款项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错误,徐建然所持《融资租赁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效力存疑,且周永林作为威斯特公司的销售人员,没有证据认定徐建然相信周永林具有代表威斯特公司或卡特彼勒公司收取款项之授权的事实或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43207号判决中关于卡特彼勒公司收取徐建然16000元的事实认定部分,同时撤销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徐建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徐建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徐建然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协议两份,展会购机定单,购买合同,收据,收条,保单,发票,入账回单,电子邮件,代理商收款确认函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永林作为威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徐建然签订了展会购机订单且在徐建然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使徐建然有理由相信周永林的行为有威斯特公司的代理权,故其代理行为有效。而威斯特公司是受卡特比勒公司委托代为向徐建然收取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周永林的代收款项的行为是威斯特公司受卡特比勒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款项的行为,卡特比勒公司应对周永林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威斯特公司与卡特比勒公司提出的认定周永林向徐建然收取9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建然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展会购机定单、收据、收条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周永林在送货时向徐建然收取了9万元首付款的事实。威斯特公司与卡特比勒公司认为收条非周永林书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周永林的签字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威斯特公司与卡特比勒公司提出的周永林无权代表其收款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威斯特公司与卡特比勒公司提出的徐建然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及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卡特彼勒公司认可的、由卡特彼勒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即首付款为84000元的融资租赁协议,故判决卡特彼勒公司将威斯特公司多收取的16000元首付款予以返还,并未认可徐建然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故威斯特公司与卡特比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徐建然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