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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合同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总第95辑第121-129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审判书查明: 2009年6月4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被告枣庄道桥公司发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载明:经评审,被告枣庄道桥公司获选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单位,并要求枣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2009年6月5日,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向枣庄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67万元。2009年6月9日,枣庄道桥公司与重庆建工投资公司签订《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由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缴纳工程综合保证金。2009年6月12日,枣庄道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刘臣缴纳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至南川段第六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肆佰陆拾柒万元整至贵公司账户。特此授权。”同日,刘臣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67万元。2012年6月6日,刘臣与原告屈云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臣将其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的上述467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屈云。刘臣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枣庄道桥公司和重庆建工投资公司。 另查明:重庆新湘骏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臣。2009年6月20日,枣庄道桥公司(甲方)与重庆新湘骏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的责任和权利包括:甲方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对项目进行管理,保持与业主和监理的联系,协助乙方办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乙方的责任和权利包括:乙方代表甲方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还约定,本项目的现金担保、履约保函及开工预付款保函的银行保证金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 法院判决: 被告枣庄道桥公司向屈云偿还467万元及偿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查明: 重庆新湘骏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臣。2009年6月20日,枣庄道桥公司(甲方)与重庆新湘骏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2011年7月18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问:你和莫凌之间的借款协议上的‘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事情,你说说是怎么回事?答:这个公章是我叫我的工作人员王发刚在2009年3月份的时候在江北区刻的。问:你为什么叫王发刚去刻这枚公章?答:当时就是为了去投这个LJ6标段的标,需要用公章,所以就去刻的。2011年8月25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问:你谈谈你涉嫌合同诈骗的事情?答:我觉得我没有合同诈骗,我向莫凌借的钱确实支付给建工集团用于涪陵路工程的保证金了。2013年9月6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问:在2009年9月借款归还到期时,你是否归还了莫凌的借款?答:没有。问:为什么没有?答:由于业主方重庆建工集团没有按合同如期付款给我,这是最重要的原因导致我不能如期归还资金给莫凌。问:你与枣庄公司以及道遂集团是什么关系?答:我挂靠这两家公司中的南涪路工程的标,并且代这两家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 法院认为: 本案中屈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刘臣依据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枣庄道桥公司缴纳了工程综合保证金467万元,即享有了对枣庄道桥公司467万元的债权。本院认为,屈云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枣庄道桥公司单方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刘臣以枣庄道桥公司的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权授予行为使得刘臣享有了委托代理权。第二,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一般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的,该种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等。本案中屈云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枣庄道桥公司单方授予刘臣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进一步证明该代理权授予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第三,本案中枣庄道桥公司上诉认为,枣庄道桥公司的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臣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重庆新湘骏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刘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述证据反映出枣庄道桥公司授予刘臣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综上,屈云主张其从刘臣处受让了对枣庄道桥公司的债权,因此屈云应当对刘臣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债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本案屈云举示的证据以及枣庄道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屈云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尚不能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屈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屈云可依据与刘臣之间的法律关系,刘臣可依据与枣庄道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屈云的诉讼请求。 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枣庄道桥公司发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评审,枣庄道桥公司获选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单位,并要求枣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2009年6月5日,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向枣庄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67万元。2009年6月9日,枣庄道桥公司与重庆建工投资公司签订《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由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缴纳工程综合保证金。2009年6月12日,枣庄道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刘臣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交纳工程综合保证金467万元。同日,刘臣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67万元。2012年6月6日,刘臣与屈云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臣将其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的上述467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屈云。同年6月8日,刘臣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枣庄道桥公司和重庆建工投资公司。2013年7月16日,屈云向枣庄道桥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债务的函》,同年7月25日又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连带承担债务的函》。 另查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枣庄道桥公司向其偿还由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工程中为枣庄道桥公司代付的款项等。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确认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工程综合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共计37679772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渝仲字第419号裁决书,裁决由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付款21498500元,该款从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交通建设公司缴纳的建设工程综合保证金、差额保证金37679772元中扣抵。2013年4月7日,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其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LJ6合同段联合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裁决由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返还扣除其他费用后剩余的工程保证金。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确认枣庄道桥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保证金的交纳人,并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渝仲字第140号裁决书,裁决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枣庄道桥公司返还相应的工程保证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在庭审中,虽然枣庄道桥公司认为在《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协议》上所盖的枣庄道桥公司的公章系刘臣私刻,但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追认。 屈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枣庄道桥公司偿还屈云467万元;2.枣庄道桥公司以4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屈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对枣庄道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枣庄道桥公司和重庆建工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刘臣是否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协议》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419号裁决书、(2013)渝仲字第140号裁决书等证据均证明枣庄道桥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保证金的交纳义务人,而刘臣仅是受枣庄道桥公司的委托代其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交纳保证金。刘臣在履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代枣庄道桥公司垫付了467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枣庄道桥公司应当向刘臣偿还其垫付的保证金467万元,故刘臣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467万元的债权。关于枣庄道桥公司认为刘臣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所支付的467万元不是代枣庄道桥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而是为其自己或重庆新湘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湘骏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枣庄道桥公司的该抗辩既与其当庭追认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协议》的约定不符合,也与其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以及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419号裁决书和(2013)渝仲字第140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同时,虽然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称刘臣是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但因证人与枣庄道桥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对抗前述书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枣庄道桥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2.刘臣与屈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及对枣庄道桥公司是否已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刘臣与屈云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刘臣就债权转让事宜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转让已对枣庄道桥公司发生效力,屈云有权要求枣庄道桥公司偿还467万元款项。 3.本案资金占用损失应如何计算。屈云起诉要求枣庄道桥公司以4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刘臣与枣庄道桥公司之间并没有对资金占用损失如何计算进行约定,故屈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宜。其次,虽然刘臣系于2009年6月12日为枣庄道桥公司垫付的工程保证金,但双方并未约定何时清偿垫付款项,因此应从权利人主张还款的次日,即屈云向枣庄道桥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债务的函》的次日(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4.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重庆建工投资公司仅是受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向枣庄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而刘臣付到重庆建工投资公司账上的467万元资金也是其代枣庄道桥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刘臣与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屈云与刘臣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亦明确转让的标的是刘臣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的467万元债权。因此,屈云要求重庆建工投资公司为枣庄道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枣庄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屈云偿还资金467万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46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屈云偿付资金占用损失;2.驳回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8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0850元,由屈云负担40425元,枣庄道桥公司负担40425元。 枣庄道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屈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屈云、刘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对枣庄道桥公司与刘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新湘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刘臣是受枣庄道桥公司的委托代枣庄道桥公司缴纳保证金。(3)枣庄道桥公司是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人是基于枣庄道桥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委托刘臣缴纳保证金是基于该法律关系的客观要求,而刘臣实际上是基于重庆新湘骏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履行重庆新湘骏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义务。(4)一审判决对于刘臣伪造枣庄道桥公司印章的事实不予调查,不顾案件的复杂性,仅根据部分证据表象主观臆断、错误认定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枣庄道桥公司举示的关于刘臣与枣庄道桥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未进行审查判断。(2)一审法院对于枣庄道桥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进行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 屈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刘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枣庄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重庆建工投资公司陈述:重庆建工投资公司仅仅是履行代收款的义务,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 二审中,枣庄道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1年3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询问笔录;2.2011年7月18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讯问笔录;3.2011年8月25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讯问笔录;4.2013年9月6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讯问笔录;5.2011年7月24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王发刚的询问笔录;6.2013年9月4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屈云的询问笔录。 第二组证据:1.莫凌提交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2.莫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9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臣在该上诉案件中的答辩状。 枣庄道桥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1.刘臣与枣庄道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2.刘臣不是枣庄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刘臣对枣庄道桥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4.刘臣与屈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屈云未支付对价。 屈云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枣庄道桥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刘臣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枣庄道桥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重庆建工投资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重庆建工投资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重庆建工投资公司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枣庄道桥公司一审未举示原件、二审举示了原件的《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责任书》)进行了质证。屈云质证认为:1.《内部承包责任书》仅在的最后一页加盖了重庆新湘骏公司印章,未加盖骑缝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重庆新湘骏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内部承包责任书》应为无效合同;3.该合同的主体是枣庄道桥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新湘骏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4.该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刘臣的代理人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联系不到刘臣本人所以不清楚是否是刘臣本人所签;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重庆建工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重庆建工投资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外,双方对枣庄道桥公司一审提交但未质证的重庆新湘骏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信息、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进行了质证。屈云、刘臣质证后均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重庆建工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重庆建工投资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枣庄道桥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到证据4,《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重庆新湘骏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枣庄道桥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重庆新湘骏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臣。 2.2009年6月20日,枣庄道桥公司(甲方)与重庆新湘骏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第一条:工程名称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第三条: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额度的履约银行保函及预付款银行保函,保函格式及内容满足业主要求,两个保函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由乙方承担。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乙方交纳。第四条:本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甲方将本项目以及本项目业主名下增加的工程项目全部交给乙方负责管理并施工。甲方的责任和权利包括:甲方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对项目进行管理,保持与业主和监理的联系,协助乙方办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乙方的责任和权利包括:乙方代表甲方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乙方愿意以个人名义为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承担无条件的风险连带责任担保。第六条:本项目的现金担保、履约保函及开工预付款保函的银行保证金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 3.2009年6月12日,枣庄道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刘臣(刘臣的身份证号以及开户行名称和账号)缴纳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至南川段第六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肆佰陆拾柒万元整至贵公司账户(开户行名称及账号)。特此授权。 4.2011年7月18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问:你和莫凌之间的借款协议上的‘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事情,你说说是怎么回事?答:这个公章是我叫我的工作人员王发刚在2009年3月份的时候在江北区刻的。问:你为什么叫王发刚去刻这枚公章?答:当时就是为了去投这个LJ6标段的标,需要用公章,所以就去刻的。 5.2011年8月25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问:你谈谈你涉嫌合同诈骗的事情?答:我觉得我没有合同诈骗,我向莫凌借的钱确实支付给建工集团用于涪陵路工程的保证金了。 6.2013年9月6日,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对刘臣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问:在2009年9月借款归还到期时,你是否归还了莫凌的借款?答:没有。问:为什么没有?答:由于业主方重庆建工集团没有按合同如期付款给我,这是最重要的原因导致我不能如期归还资金给莫凌。问:你与枣庄公司以及道遂集团是什么关系?答:我挂靠这两家公司中的南涪路工程的标,并且代这两家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臣是否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债权。 本案中屈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刘臣依据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枣庄道桥公司缴纳了工程综合保证金467万元,即享有了对枣庄道桥公司467万元的债权。本院认为,屈云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枣庄道桥公司单方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刘臣以枣庄道桥公司的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权授予行为使得刘臣享有了委托代理权。第二,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一般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的,该种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等。本案中屈云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枣庄道桥公司单方授予刘臣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进一步证明该代理权授予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第三,本案中枣庄道桥公司上诉认为,枣庄道桥公司的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臣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重庆新湘骏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刘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述证据反映出枣庄道桥公司授予刘臣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综上,屈云主张其从刘臣处受让了对枣庄道桥公司的债权,因此屈云应当对刘臣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债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本案屈云举示的证据以及枣庄道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屈云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尚不能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屈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屈云可依据与刘臣之间的法律关系,刘臣可依据与枣庄道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 本案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屈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0850元,由屈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5元,由屈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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