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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虎诉于学清买卖合同纠纷案 ——刑事“责令退赔”与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存时的司法处理 关键词:合同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 第125-132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4年5月,于国帅以能低价办理联通公司内部合约手机为名,骗取原告王虎的信任,收受王虎”定金款”510800元,并向王虎出具《收条》。2014年6月28日,被告于学清与原告王虎订立《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于国帅父亲于学清同意用本人名下位于好新家园XX#XXX号房产抵押给王虎,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共计510800元,在此期间用于抵押给王虎的房产必须经王虎同意才能出售买卖,如果2014年7月20日之后王虎还没有收到于国帅的全部欠款,王虎有权利对好新家园XX#XXX号房产自由买卖,房产卖后所得的金额全部归于王虎所有。”协议订立后,于国帅及于学清均未向王虎给付约定款项。2015年3月4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于国帅构成诈骗罪,并确认在该刑事案件案发后,于国帅向王虎归还48100元,该判决判处于国帅有期徒刑十年并责令其向王虎退赔未归还款项。该刑事判决生效后,于国帅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原告王虎诉请于学清还款数额为于国帅欠款金额扣除刑事案件中已归还款项后的4627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对于国帅欠款事实,双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均无异议。于国帅为于学清之女,根据该协议的签订人及约定内容,应当认定被告于学清已经同意加入原告与于国帅的债务关系之中,自愿与原债务人于国帅一起向原告王虎承担同一债务,于学清与于国帅对该笔债务均应负有偿还责任,相互之间无主从关系。该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应即生效,被告方认为该协议的性质仅为担保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被告于学清给付原告王虎欠款4627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675.62元。于学清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该协议虽然有抵押字样,但主要内容是还清欠款,于学清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知晓该笔债务的性质,仍愿意加入该笔债务,故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学清履行还款义务后,该笔债务即履行完毕,王虎无权就同一债权重复受领,故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并不冲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虎诉于学清买卖合同纠纷案 ——刑事“责令退赔”与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存时的司法处理 关键词:债的加入 刑事退赔 一事不再理 [裁判要点] 1. 经生效刑事判决责令主债务人退赔后,债权人就未清偿债务起诉自愿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 2.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欠债务,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 3. 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成为与主债务人并存的债务人,任何一人的履行行为均构成债的消灭事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054号(2015年5月15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2015年9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国清之女于国帅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9日,于国帅收取原告510800元联通手机定金款,但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手机。后于国帅将定金款挪作他用,无力返还,被告于学清遂于2014年6月28日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于学清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偿还于国帅所欠款项,被告并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东丽区好新家园XX号楼XXX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约定时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学清偿还欠款4627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675.62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学清辩称,诉争款项为被告之女于国帅所欠,就该笔款项,天津市南开区法院已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项由于国帅退赔,原告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的性质应为被告于国清为其女于国帅所欠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因该抵押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此该抵押并未生效,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于国帅以能低价办理联通公司内部合约手机为名,骗取原告王虎的信任,收受王虎”定金款”510800元,并向王虎出具《收条》。2014年6月28日,被告于学清与原告王虎订立《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于国帅父亲于学清同意用本人名下位于好新家园XX#XXX号房产抵押给王虎,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共计510800元,在此期间用于抵押给王虎的房产必须经王虎同意才能出售买卖,如果2014年7月20日之后王虎还没有收到于国帅的全部欠款,王虎有权利对好新家园XX#XXX号房产自由买卖,房产卖后所得的金额全部归于王虎所有。”协议订立后,于国帅及于学清均未向王虎给付约定款项。 2015年3月4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于国帅构成诈骗罪,并确认在该刑事案件案发后,于国帅向王虎归还48100元,该判决判处于国帅有期徒刑十年并责令其向王虎退赔未归还款项。该刑事判决生效后,于国帅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本案诉讼中王虎主张金额为于国帅欠款金额扣除刑事案件中已归还款项后的462700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被告于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虎欠款4627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8675.62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于学清与王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虽然有抵押字样,但主要内容是还清欠款,于学清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知晓该笔债务的性质,仍愿意加入该笔债务,故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学清履行还款义务后,该笔债务即履行完毕,王虎无权就同一债权重复受领,故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并不冲突。综上,于学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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