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程序、约定违约金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3辑总第97辑175-180页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
申请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其与被申请人安顺达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具体案情如下: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枝江国土局(出让人) 一块二万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安顺达公司(受让人),总价款为3150万元,定金250万元;安顺达公司分二期支付, 一期支付1575万元, 二期支付1575万元;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申请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交付了土地,但被申请人分二次共支付1150万元,尚欠1750万元未缴纳。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安顺达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750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1163.0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根据国务院 相关行政规定而约定的,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约定的。被申请人安顺达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属实,但仲裁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仲裁裁决调减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认为:
1,申请人所主张违约金依据之国务院国办发[2006] 100号(以下简称100号)和财政部财综[2006] 68 号(以下简称68号)属于土地行政文件,与物权法和合同法分属行政民事两个法律体系。《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后于100号和68号文件,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来判断,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
2,《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也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且是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一般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而作出的,表明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应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范畴。且本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依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充分说明本案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合同,应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
3,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调整,合同法解释二规定过高或者过低以百分之三十为限。所以仲裁机构调整违约金于法有据。
4,法发[2009] 40号中明确指出: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调整,防止以意思自治自由而约定过高违约金。本案合同中约定日1‰的违约金,年利率为36%,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六倍左右, 裁决对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所做调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法院裁定:
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09号(2015年11月3日)
[基本案情]
申请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称: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宜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
2012年11月27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枝江国土局)与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鄂YC (ZJ)-20-00000226,合同约定:枝江国土局(出让人)将位于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工业园玛瑙河以西、318国道以北的总面积为二万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安顺达公司(受让人),出让总价款为3150万元,定金为250万元;安顺达公司分二期支付,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款1575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款1575万元;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申请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交付了土地,但被申请人仅支付定金2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分二次共支付1150万元,尚欠1750万元土地出让金未缴纳。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安顺达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750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1163.0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宜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付款违约金。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6] 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财综[2006] 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约定的,是为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约定的。仲裁裁决直接减少了国有资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安顺达公司辩称: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属实,但仲裁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违约金调减有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据此调减过高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2)国务院国办发[2006] 100号和财政部财综[2006] 68号属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性质文件,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不能以仲裁裁决调减违约金与行政管理规范相冲突,就得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3)申请人亦违反了国务院规定的净地交付要求,因申请人未净地交付,导致土地长期不能开发,被申请人才拒交第二期土地出让金。被申请人为完成“净地”开发不仅支出了581万元,还造成了超出预期的经营损失,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也提起了反诉,仲裁裁决对申请人逾期交地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同样进行了调减。故本案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仲裁裁决调减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国务院国办发[2006] 100号和财政部财综[2006] 68号属于土地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属于行政和民事法律体系,且在法律位阶效力上要低于后者。《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后于国办发[2006] 100号和财综[2006] 68号文件。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来判断,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
2.《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也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且是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一般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而作出的,表明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应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范畴。且本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依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充分说明本案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合同,应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仲裁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裁决调减违约金于法有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 40号)中明确指出:“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合同中约定日1%。的违约金,计算年利率为36%,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六倍左右,高于社会企业平均利润率,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裁决基于双方均有违约的事实,对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作相同调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在社会价值取向上亦具有公平合理性,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枝江国土局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宜仲裁字第131号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