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良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银行卡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7辑总第101辑206-212页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1043号商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李忠良于2006年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开设人民币存款账户,并办理理财卡即借记卡一张。2011年,因上述理财卡到期,原告向被告申请到期换卡。被告对2010年11月21日之前开立的银行卡统一默认开通ATM自助转账,每日累计转账限额为5万元。原告持有的理财卡未经原告主动申请及书面确认即为被告开通了ATM自助转账,每日累计取现及转账限额均为5万元。该理财卡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服务,但未开通手机银行服务。
2014年1月26日23时34分至2014年1月27日0时15分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银行系统自动发送的取款短信,发现该理财卡被人分12次以转账和取款的方式取走存款62328元。经查,前九笔发生转账和取款的ATM机位于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后3笔网络ATM机取款的中国银行xxx机位于江西南昌市南京西路53号。
2014年1月27日0时43分原告向被告申请口头挂失成功,并立即报警,民警在狮山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下午,原告至被告营业网点柜台办理了该理财卡的书面挂失手续。 2014年1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报案的苏州虎丘李忠良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破。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持有的理财卡进行转账或取款,必须有卡片本身插入ATM机才可进行操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2328元。
法院认为:
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故因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于民警所作的调查足以证明原告在案发当时身在苏州,且该借记卡在原告身上。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持有的理财卡并未开通手机银行,其进行转账或取款,必须有卡片本身插入ATM机才可进行操作。因此可以认定在江西的ATM机上发生的12笔转账和取现行为系伪卡盗刷。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及确认就为原告的借记卡开通了ATM自助转账,并将每日累计取现及转账限额从章程约定的5000元提高到5万元,也是造成原告如此大损失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李忠良存款损失62328元。被告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595号商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忠良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忠良。
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勋,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黄继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良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参加2014年10月22日庭审)、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良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人民币存款账户,并办理了理财卡一张,卡号为xxx。原告陆续向该理财卡中存入存款。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凌晨发现,该理财卡被人分12次异地盗刷、ATM转账共计存款人民币62328元,但是原告的银行卡就在自己身边,银行卡从未离身,本人也未离开苏州。随后原告立即口头挂失并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亦对此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破此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原告将存款存入其银行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存入被告处的存款被人盗取、转账,被告应对存款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2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公共账目查询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卡号为xxx的理财卡账户。
2、被告出具的原告2014年年初的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服务平台95533的短信交易凭证,证明2014年1月26日深夜至2014年1月27日凌晨,原告卡内被人异地盗刷12次,合计62328元,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零时43分临时口头挂失成功。
3、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警情受理回执单和虎丘分局的立案告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深夜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受理该异地盗刷案件,证明原告当时在苏州本地及卡在身上,不存在原告本人在异地交易的行为。
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凌晨在虎丘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证明了原告本人在苏州以及卡在本人身上,但卡内的钱在1月26日23时34分之后被人盗刷60000元。
5、立案告知书,证明该案2014年1月28日由公安机关正式立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盗刷。对证据3中的立案告知单无异议;对受理回执单,因为没有派出所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未能反映出报案时卡由其本人持有,也未能反映出报案的具体时间是几点。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询问笔录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未核实情况;即使原告手中持有银行卡,也不能证明原告手中的银行卡为真卡,而异地进行交易的为伪卡。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辩称,第一,本案涉嫌刑事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由于原告是否被信用卡诈骗,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以前均无法查明,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交易非本人所为,交易出现在1月26日晚上及1月27日凌晨,原告到1月27日下午办理书面挂失,该理财卡的交易地为江西省,存在交易后理财卡从江西返回随着的可能;原告主张盗刷的最大一笔也是唯一一笔转账交易有明确的收款人,该收款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前不能查清。第三,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照密码进行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第四,被告已经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的安全保障工作及操作系统密级已经达到规定标准,对原告的账户信息也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第五,原告应当对密码如何泄露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其理财卡被盗刷,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应以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申领合约,证明原告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凡使用密码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
2、照片9张,证明被告就银行卡交易尽到合理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
3、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书面挂失的时间,存在理财卡异地转账后返回苏州的可能。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1份,证明原告之前在多家商店刷卡,存在密码泄露的可能。
5、建行服务公告1份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证明案涉理财卡是2006年领取的,在该卡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申领换领新卡,换领新卡时根据建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取现及ATM机转账的限额均为50000元。
6、特殊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卡于2011年进行延期换卡而不是新开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能仅凭领用合约中约定作为客户有安全保障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就免除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被告对银行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不能仅凭原告有消费记录就说明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两者不能划等号,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在交易中有过失泄露密码的证据,原告也可合理怀疑原告在ATM机取款时被不法分子安装监控设备盗取密码,该责任在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2011年原告申领换领新卡,根据服务公告开通网上转账业务应当有客户的主动申请及书面确认,但被告的证据中从未显示,原告认为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开通了ATM机转账业务;被告提供的理财卡领用章程显示有效期为5年,到期失效,原告是换领新卡,换卡不换号。
诉讼中,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民警余文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余文飞陈述如下:“我出警到现场时,李忠良老婆把被盗刷的银行卡拿去何山路和塔园路口的建设银行查询了。后来李忠良将该银行卡的原卡交给我,我核对并确认了那张银行卡的卡号等相关情况,在询问笔录汇总做了相应的记录。”针对该调查笔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笔录印证了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证明案发时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后,拿了涉案卡到ATM机上查询并由出警民警核对后在笔录上进行了确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根据余文飞的陈述,其只见到了银行卡,但该卡是否为本案争议的真卡,余文飞既未向银行核实,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核对辨别,仅仅凭表面上查看,也没有其他的比对对象,其无法确认该卡为真卡。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处开设人民币存款账户,并办理理财卡即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申领合约》。合约第三条“使用”第11款约定: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密码,不得将密码告之他人或供他人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时,如连续输错三次密码,卡片将被锁定,需要按照要求到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办理解锁手续后,才能继续使用。第四条“挂失”约定:1、乙方的乐当家理财卡遗失或被盗窃,应及时办理口头挂失或就近到甲方营业网点办理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挂失时,乙方应按银行要求提供卡号、乙方姓名、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甲方核对相关信息无误后将立即对该卡账户进行止付,挂失时间及金额以银行系统记录为准。正式挂失须交纳挂失手续费。2、为协助乙方防范风险,乙方进行口头挂失时,甲方核对相关信息无误后将暂时对该卡账户进行止付,但乙方必须在五日内到甲方指定网点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口头挂失失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受理的挂失属于口头挂失。第六条“到期”第1款约定:乐当家理财卡有效期五年,过期即失效,但乙方使用乐当家理财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章程》第六条约定,乐当家理财卡在ATM取款时,每日累计取现金额不能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进行网上无证书支付时,每日累计支付金额不能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
2011年,因上述理财卡到期,原告向被告申请到期换卡。被告对2010年11月21日之前开立的银行卡统一默认开通ATM自助转账,每日累计转账限额为5万元。原告持有的理财卡未经原告主动申请及书面确认即被被告开通了ATM自助转账,每日累计取现及转账限额均为5万元。该理财卡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服务,但未开通手机银行服务。
2014年1月26日23时34分至2014年1月27日0时15分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银行系统自动发送的取款短信,发现该理财卡被人分12次以转账和取款的方式取走存款62328元。经查,前九笔发生转账和取款的ATM机位于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后3笔网络ATM机取款的中国银行xxx机位于江西南昌市南京西路53号。其中2014年1月26日23时34分,该卡在位于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的ATM机上被转账40000元,转入的对方账户户名为吴小琴,账户为6217xxx00042XXXX。
2014年1月27日0时43分原告向被告申请口头挂失成功,并立即报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民警余文飞、张伟接警后随即出警。民警对该理财卡原卡进行了核对并确认了卡号信息。2014年1月27日1时19分,民警在狮山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下午,原告至被告营业网点柜台办理了该理财卡的书面挂失手续。
2014年1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报案的苏州虎丘李忠良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目前该案尚未侦破。
另查明,被告在其营业大厅及辖区内的自动设施均设置了监控录像,设置了排队取款交易人员距离安全窗口的一米线、隔离空间及提示牌,在ATM机旁边及ATM机界面上均有“谨慎操作、谨防他人窥视密码、妥善保管回单”等醒目的安全提示,工作人员对ATM机巡视,24小时客服电话等安全保障措施。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持有的理财卡进行转账或取款,必须有卡片本身插入ATM机才可进行操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6、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并签订了领用合约,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识别伪卡,系属违约,故因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于民警所作的调查足以证明原告在案发当时身在苏州,且该借记卡在原告身上。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持有的理财卡并未开通手机银行,其进行转账或取款,必须有卡片本身插入ATM机才可进行操作。因此可以认定在江西的ATM机上发生的12笔转账和取现行为系伪卡盗刷。该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故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同时,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及确认就为原告的借记卡开通了ATM自助转账,并将每日累计取现及转账限额从章程约定的5000元提高到5万元,也是造成原告如此大损失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被告对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原告将资金存入在被告处开立的该借记卡账户,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银行,原告即享有对被告的金钱给付债权。被告则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并非法院审理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虽然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均由储户承担。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使用真实的借记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借记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及密码被泄露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资金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良存款损失62328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