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振群诉陈春东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十倍赔偿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第96辑114-117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陈春东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丽峰日用品店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家乐福一楼,以“上宫庄专柜”的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1月18日,原告梁振群在陈春东经营的“上宫庄专柜”购买“思路雅牌靓丽胶囊”2盒,支付价款576元。2014年1月19日,梁振群又在该专柜购买“减肥果绿色瘦身胶囊”5盒,支付价款594元。梁振群于2014年1月20日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举报陈春东经营的“上宫庄专柜”销售假冒保健品,市药监局前往该专柜进行检查。2014年4月2日,市药监局出具一份《关于对东莞市南城丽峰日用品店投诉的回复》,该回复称梁振群举报的专柜实为陈春东经营的东莞市南城丽峰日用品店,该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店现场摆放有“减肥果绿色瘦身胶囊”空盒及“思路雅牌靓丽胶囊”,东莞市南城丽峰日用品店现场未能提供“减肥果绿色瘦身胶囊”“思路雅牌靓丽胶囊”的购买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以及保健食品批准文件等。经向该产品标示生产厂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上述产品均为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保健食品,该局已督促陈春东前来接受调查处理。原告诉请陈春东退回货款1170元;赔偿10倍货款11700元。被告陈春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170元;向梁原告赔偿3510元。原告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被告陈春东销售假冒的保健食品,且未能提供案涉保健食品的购买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以及保健食品批准文件等,据此可认定陈春东故意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梁振群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陈春东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11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到损害为前提,原审法院以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前提要件之一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而梁振群并未举证证明因购买涉案商品给其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不支持梁振群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诉请陈春东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该认定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170元;向梁原告赔偿11700元。
梁振群诉陈春东产品责任纠纷案
—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关键词:食品安全;销售者;明知;十倍赔偿金
[裁判要旨]
食品销售者故意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虽未受到人身权益损害,仍可向食品销售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
[相关法条]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3号(2014年4月16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2014年10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梁振群诉称:梁振群于2014年1月18日、1月19日在陈春东处购买“绿瘦-思路雅牌靓丽胶囊”2盒,每盒288元,共计576元;购买“养生有方-减肥果”5盒,每盒198元,优惠后5盒共594元;前述两样商品共花费1170元。梁振群回家服用后感觉身体不适,怀疑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梁振群上网查询所购买到的这些产品,发现均为假冒产品。陈春东在梁振群投诉后消极应对,拒绝为梁振群出具正规发票。在梁振群投诉到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春东被现场查处后仍没有丝毫悔改的表现。梁振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春东退回梁振群货款1170元;(2)陈春东赔偿梁振群10倍货款11700元;(3)陈春东赔偿梁振群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陈春东承担。
被告陈春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陈春东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丽峰日用品店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家乐福一楼,以“上宫庄专柜”的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1月18日,梁振群在陈春东经营的“上宫庄专柜”购买“思路雅牌靓丽胶囊”2盒,支付价款576元。2014年1月19日,梁振群又在该专柜购买“减肥果绿色瘦身胶囊”5盒,支付价款594元。梁振群于2014年1月20日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举报陈春东经营的“上宫庄专柜”销售假冒保健品,市药监局前往该专柜进行检查。2014年4月2日,市药监局出具一份《关于对东莞市南城丽峰日用品店投诉的回复》,该回复称梁振群举报的专柜实为陈春东经营的东莞市南城丽峰日用品店,该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店现场摆放有“减肥果绿色瘦身胶囊”空盒及“思路雅牌靓丽胶囊”,东莞市南城丽峰日用品店现场未能提供“减肥果绿色瘦身胶囊”“思路雅牌靓丽胶囊”的购买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以及保健食品批准文件等。经向该产品标示生产厂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上述产品均为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保健食品,该局已督促陈春东前来接受调查处理。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一、陈春东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振群退还货款1170元;二、陈春东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振群赔偿3510元;三、驳回梁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梁振群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春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振群赔偿11700元;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梁振群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陈春东销售假冒的保健食品,且未能提供案涉保健食品的购买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以及保健食品批准文件等,据此可认定陈春东故意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梁振群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陈春东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11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到损害为前提,原审法院以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前提要件之一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而梁振群并未举证证明因购买涉案商品给其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不支持梁振群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诉请陈春东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该认定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