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二辑,总第36辑,第107—113页:陈宇诉建行厦门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违章点款致其交付的现金短少要求赔偿案
2000年2月1日下午16时许,陈宇(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被告)存款,原告填写了存款金额为94320元的存款凭证,连同100张一扎的万位整数现金和未扎把的4320元现金交给被告临时经办人。该经办人接过存款凭证和现金后,未清点扎数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由被告的另两位工作人员拆扎用点钞机清点张数。发现两张100元假币和一张50元残币,原告当即更换。清点完毕后,经办人告诉原告现金总金额为84320元,原告当即要求查看监控录像。看完录像后,原告应经办人要求另填一份金额为84320元的存款凭证,办理了84320元的存款,整个过程为被告的监控设备录像。2000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的经办人员接到现金后没有清点,而是到另一柜台于另外两人一起点钱,后经办人说现金是84320元,要求我重新填单,否则不予办理,原告携款不便,只好重新填写存款凭证。被告违章操作给我造成损失1万元,应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职员接过原告现金时,是当原告面清点的,一切都在原告实现内操作的。当我职员告诉原告现金为84320元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仅要求查看监控录像。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存款的数额多少均无法举证,所以,本案按照“当面点清”原则分配证明责任。按照商业惯例,现金交接必须恪守“当面点清”原则,被告有责任为自己和顾客之间实现该原则提供必要的条件。本案被告设置的柜台高度以及点钞机均在正常人可俯视的范围内。被告经办人接过原告交存的现金后,虽移至另一工作台用点钞机清点,监控录像资料上亦显示在被告初点员的工作台上有另一笔业务款项出现,但这并不当然存在被告初点员发生差错的可能。因为整个点钞过程原告都能看清楚,有异议原告可即时、直接指出,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监控录像资料亦可排除初点员有使用“超级技术”的可能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存款数额在操作上“当面点清”。该院于2000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称:1、原告填写的是94320元,可以证明是交给了被告94320元。2、原告对84320元当事就是有异议的,而非一审认定的没有异议。3、原审推定排除初点员有使用“超级技术”的可能性,无事实依据。4、被告的经办人操作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与造成其1万元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厦门市中级法院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七条规定,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款时,先以手工初点,先点大数后点小数……。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初点扎把后的现金,放入出纳复点机复点,复点无误后在腰条上加盖收款员名章,放入柜(箱)保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确定原告交纳的100元一扎究竟是几扎。根据上诉查明的规定,被告业务员在收到原告的存款凭证和现金后,应当先当面点清交存现金的大数(扎数)、与存款凭证所填的存款数额核对后再点清张数。被告主张原告交存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数额不一致时,应在接收交存现金,当面点清大数时即时提出。而被告未当面点清,而是将现金移至另一柜台拆开扎把清点张数,在进行汇总时才告诉交存现金和存款凭证所填不符。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诉银行管理制度,原告交存现金和存款凭证所填数额不符的风险应该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00年9月7日撤销原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