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引孝与王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人真意保留为债务人知悉的判定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第95-104页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爱云、王增向原告刘引孝借款600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一次。刘引孝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王爱云提出,“我对外欠款很多,如果你同意只还本,我就优先给你还,如果不同意,我就先给其他人还,因为其他人同意只还本金”“光还本金可以打款5350万元,另用八辆载重卡车和一台挖掘机折价650万元顶账”。刘引孝回复说“你先打款”。因王爱云要求抽回原借据,刘引孝将原借据复印后,由其员工按上红手印。2012年7月31日,王爱云与刘引孝的员工刘娇一起到神木工行北新街分理处分六次给刘引孝指定的刘娇账号打款5350万元,并将抵账车的钥匙及有关材料一起交给刘娇。几天后刘引孝告知王爱云其所给的借据是假的,并要求王爱云和其算账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6万元及2012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认为:
虽然刘引孝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但刘引孝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0万元,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82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王爱云、王增应按5820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0月25日。在刘引孝要求王爱云偿还借款后,王爱云提出如果刘引孝同意只还本金,就优先给刘引孝还款,否则就先给其他人还款。刘引孝回复让王爱云先打款,并在2012年7月31日接受了王爱云所打款5350万元和所抵九辆车的钥匙及相关手续并一直持有,应视为其认可了王爱云、王增已足额偿还了其借款本金。刘引孝接受5350万元转账、价值650万元的车辆,但依据其在接受了打款及抵账车辆的钥匙和相关材料后,给王爱云出具一份变造的借据,表明其在同意接受王爱云偿还本金的同时,主观上并不放弃利息。虽然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第一个月预扣利息180万元及王爱云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利息付到了2011年11月25日及利息口头约定为的3%事实。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所借5820万元本金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52号判决:
维持原判。
陈志律师意见:
该案件如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好像也没有错误。
刘引孝与王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人真意保留为债务人知悉的判定
关键词:民间借贷;真意保留;利息的预先扣除
[裁判要点]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以只还本不还息为条件,债权人为讨要借款变造假借据退给债务人,债权人的行为构成真意保留,一般情况下保留的真意不受保护,但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则保留的真意有效,债权人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00号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5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刘引孝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爱云、王增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文浩、田和水、李平为担保人。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陆续偿还本金3874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7月底,尚欠本金21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6万元及2012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期间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几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云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3月被告王爱云向原告刘引孝借款8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两笔,其中一笔为2000万元,另一笔为6000万元,由张文浩、田和禾、李平担保,后被告王爱云因业务开展不顺利,无力偿还借款,故与原告刘引孝商定,不计后面利息,凑钱还清本金。2012年6月,王爱云偿还2000万元后,刘引孝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交还王爱云,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结清。后王爱云与刘引孝再次商定,按照之前的方式(还本不付息)解决6000万元的借款问题。2012年7月31日王爱云与路美玲等人一道向刘引孝指定的账户打款5350万元,并用八辆载重卡车和一台挖掘机折价650万元,偿还了欠刘引孝的借款6000万元。车辆手续、钥匙、清单等在打款时交给了刘引孝的工作人员刘娇。刘娇在确认款到账后,将借款合同、借据交还给王爱云,双方债务完全清结。上述事实担保人张文浩、田和禾、李平非常清楚,路美玲等人当时在场。该笔借款月利息实际按三分付至2011年11月底,共支付了1440万。现刘引孝起诉王爱云,其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引孝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增、张文浩、田和禾、李平均答辩称:同意王爱云的答辩意见。
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爱云、王增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刘引孝借款6000万元,被告张文浩、田和禾、李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一次,担保人对本项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项借款还清本息为止等内容。刘引孝扣除一个月利息180万元后,实际提供借款本金582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爱云、王增按月支付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后刘引孝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王爱云提出,“我对外欠款很多,如果你同意只还本,我就优先给你还,如果不同意,我就先给其他人还,因为其他人同意只还本金”“光还本金可以打款5350万元,另用八辆载重卡车和一台挖掘机折价650万元顶账”。刘引孝回复说“你先打款”。因王爱云要求抽回原借据,刘引孝将原借据复印后,由其员工按上红手印。2012年7月31日,王爱云与刘引孝的员工刘娇一起到神木工行北新街分理处分六次给刘引孝指定的刘娇账号打款5350万元,并将抵账车的钥匙及有关材料一起交给刘娇,刘娇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刘引孝变造的借据交给了王爱云。2012年8月1日,刘引孝的两员工去王爱云抵账的车辆所在地庆龙公司看过车。几天后刘引孝告知王爱云其所给的借据是假的,并要求王爱云和其算账未果,遂于当月23日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王爱云、王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借原告刘引孝5820万元本金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文浩、田和禾、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引孝的其他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刘引孝与王爱云、王增、张文浩、田和禾、李平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刘引孝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但刘引孝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0万元,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82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王爱云、王增应按5820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王爱云、王增按约定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即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因为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未被认定,则借款人偿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减去一个月,即应认定为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0月25日。在刘引孝要求王爱云偿还借款后,王爱云提出如果刘引孝同意只还本金,就优先给刘引孝还款,否则就先给其他人还款。刘引孝回复让王爱云先打款,并在2012年7月31日接受了王爱云所打款5350万元和所抵九辆车的钥匙及相关手续并一直持有,应视为其认可了王爱云、王增已足额偿还了其借款本金。故刘引孝所持其并未同意以车辆抵偿借款及借款本金未全部清偿,诉请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6万元之理由不能成立。刘引孝接受5350万元转账、价值650万元的车辆,但依据其在接受了打款及抵账车辆的钥匙和相关材料后,给王爱云出具一份变造的借据,又在几天后告知王爱云其所出具的借据是假的,要求王爱云和其算账的事实,表明其在同意接受王爱云偿还本金的同时,主观上并不放弃利息。原审据此认定王爱云、王增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虽然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第一个月预扣利息180万元及王爱云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利息付到了2011年11月25日及利息口头约定为的3%事实,原审认定月息为3%并调低至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亦无不当。张文浩、田和禾、李平作为王爱云、王增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爱云、王增尚欠刘引孝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